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拆除地上物等(2026-07-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汪興華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王文廷律師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門之大電線桿移除。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卷三第25頁),核其所為係本於系爭房屋遭無權占用同一基礎事實,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系爭房屋一樓外牆設置絕緣礙子及電線,業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將無權占有原告系爭房屋之絕緣礙子及電線移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釘在系爭房屋上方之絕緣礙子及電線移除。
二、被告則以:本件線路及進入點之設置,係經起造人同意,且係為原告及其相同建案之連棟建築供電使用。依用電需求及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等相關規定,起造人於申請用電前,即應自行規劃進入點並完成共同接戶管之設置,提供被告公司線路之進入點位置後,始得向被告申請用電,並接受相關檢查。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屬連棟建築且位於連棟建築中間位置為兼顧兩側供電之平均與穩定,始設置於系爭房屋前。而被告公司已自70年5月1日起持續供電迄今,且被告係依電業法之規定,設置系爭絕緣礙子及電線,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係屬繼受取得,自亦應承受房屋前手之容忍義務,此為維護公眾利益所必須,原告請求之內容,恐有民法第148條濫用權力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一樓外牆上有被告所設置絕緣礙子及電線,供含系爭房屋之連棟建築用電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卷一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足以認定。
(二)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亦即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次依70年間新建系爭房屋時之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經修正後為現行電業法第39條),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可知電業法立法理由係在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電信事業者依電業法在私人土地設置電線桿及供電線路及電信傳輸線路等公用終端設備,即非無法律依據,且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即屬民法第773條前段排除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法令限制,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範圍內自不得主張電業及電信事業者係無權占用土地,並據以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因占用土地所生利益。次按並排磚構造或混凝土構造樓房,若分為數戶供電者,起造人應埋設共同接戶導線管。該管應考慮將來可能之最大負載,選用適當之管徑。供電戶數為四戶以下,共同接戶導線管埋設於建築物橫梁者,最小管徑不得小於五十二毫米;埋設於地下者,最小管徑不得小於八十毫米。但經設計者確認負載較輕之供電戶,戶數得酌予增加,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67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被告受理用戶用電聲請,得要求起造人埋設接戶導線管,提供被告裝設供電設備,如未埋設,得拒絕其用電聲請。
(三)經查,被告係於70年5月1日間配合臺南市東區富農街1段188巷住戶用電之需,而於系爭房屋設置系爭絕緣礙子及電線,係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及電業法所設置,目前供給含原告所有房屋及相鄰用電戶使用,而原告就系爭房屋上之絕緣礙子及電線係於其繼承取得前業經被告設置及供電一節亦不爭執,雖原告否認被告事前未取得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同意等,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又參以被告於系爭房屋設置系爭絕緣礙子及電線主要係供坐落臺南市東區富農街1段188巷住戶用電使用,且供電期間自70年間迄今已逾數十年之久,從無異議等情,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之設置緣由應屬事實。是被告以設置上開絕緣礙子及電線占用系爭房屋外牆,係以電信法為法律上原因,原告所有權行使因此受限。再雖為原告前前手即起造人之同意所設置,然欠缺此設置將使原告及其他住戶無法供電,故應認系爭絕緣礙子及電線,為系爭房屋物上負擔,為原告所繼受,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將其上所設絕緣礙子及電線移除,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房屋一樓建物上方之系爭絕緣礙子及電線移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