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 停止執行(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余治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2,165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56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南簡字第1
1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
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05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嘉得牧場之薪資債權,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5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名義中,該票據之本金、利息債權均已罹於3年、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聲請人為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5年度南簡字第11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倘系爭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將嚴重影響聲請人於嘉得牧場之就職穩定,並對基本生存生計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急迫損害,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於115年度南簡字第11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法理意旨:
㈠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㈢又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05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國106年9月11日北院隆106司執福字第917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尚未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205,973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南簡字第1175號)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卷宗確認無訛。
㈡核聲請人所提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有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故聲請人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可能受有因未繼續執行程序致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即其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因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2,956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則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6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22,165元【計算式:542,956元×5%×4.5≒122,165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