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2026-04-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秀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甲○○如附件編號1-1及2所示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仟零捌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
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玖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一、緣甲○○係雲林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技士,負有執行工程契約、工程履約事項、核定廠商辦理之變更設計、估驗計價事宜及辦理驗收、決算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陳鋒璋(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廣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裕營造)經理,主要負責工程現場之管理,並與實際負責人王世雄就每件工程抽百分之1之業務費作為其主要酬勞;王琮棋(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冠鴻土木包工業(下稱冠鴻土木)負責人;陳錦村(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廣裕營造承攬「雲林縣謝厝寮農地重劃區農水路工程暨相關改善工程」(下稱「謝厝寮工程案」)之工地主任。
二、詎甲○○辦理以下工程案,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收受廠商陳鋒璋不正利益部分: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招標辦理「謝厝寮工程案」採購案,由廣裕營造得標,並由甲○○擔任承辦人員。陳鋒璋取得該工程後,因先前曾經有承攬公共工程案件遭公務員刁難之不良經驗,為培養與甲○○之情誼,使甲○○願依其職務提供持續性之協助,不於程序上延宕或刁難,乃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1-9至1-12所示之時間、地點,招待甲○○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消費計8次;甲○○則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1-9至1-12所示之時間、地點,接受陳鋒璋多次飲宴及有女陪侍招待之不正利益(不正利益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89元,詳附表一編號1-2至1-5、1-9至1-12「甲○○享受不正利益金額」欄所示),總計甲○○因職務上行為收受陳鋒璋不正利益共新臺幣(下同)9,089元。
㈡甲○○收受廠商王琮棋不正利益部分:雲林縣○○地○○○○○○○000○○○○鄉○○○○地○○區○○段0000地號排水改善工程」(下稱「東勢東同安工程案」),由冠鴻土木得標,並由甲○○擔任承辦人員;另招標辦理「四湖鄉飛沙農地重劃區飛湖段000地號東三姓小排1-5排水改善工程」(下稱「四湖飛沙工程案」),由冠鴻土木得標,並由不知情之林文信擔任承辦人員、甲○○擔任驗收人員。冠鴻土木之負責人王琮棋為冀求工程進度及後續請款程序之順遂,擔心若不與公務員打好關係,恐遭刁難,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招待甲○○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消費5次;甲○○則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時間即2工程案會勘或驗收當天或前後之時間,接受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場所招待之不正利益(不正利益之金額共計9,266元,詳附表一編號2-1至2-5「甲○○享受不正利益金額」欄所示),總計甲○○因職務上行為收受王琮棋不正利益共9,266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件編號1-3部分)並未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亦僅被告上訴,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件編號1-2部分)並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經最高法院就被告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附件編號1-1、2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種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倘經被告請求對於原供述者為對質詰問,法院固不得未經踐行包含對質詰問在內之調查程序,而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惟此項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絕對權利,倘被告未有請求而消極不行使,法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尚難執此指摘事實審法院不當剝奪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我國刑事審判的訴訟制度,原採職權進行主義,法官在審判中,仍然必須依職權蒐集各項證據,以追究被告刑責,致讓人產生法官聯合檢察官,對付被告的疑慮,不符合法院應是中立、客觀、超然的公平形象,才從本世紀初起變革,轉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恐變動過大,各方難以適應,故於政策抉擇時,決定利用漸進方式達成,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顧名思義,當然和純粹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尚有距離。其中,引進傳聞法則,雖亦在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然而,仍須遷就現實,乃按照過去實務經驗,就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依此等人員於受詢(訊)時的外在環境等信用性條件,將警詢、偵訊及審詢(訊)作為分類,賦予不等的證據能力。細說之,警詢筆錄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祇有在「信用性」及「必要性」保證下,才例外承認其證據適格,檢(偵)訊筆錄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祇有在顯無可信的情形下,例外否認為適格證據,審詢(訊)筆錄,則一律具有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和第159 條之2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案被告張同輝、陳鋒璋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查無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有何未受保障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甚明,且原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張同輝、陳鋒璋到庭具結作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陳述不惟有證據能力且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同輝、陳鋒璋以被告身分受訊之原審羈押訊問筆錄,非以證人身分應訊陳述,未具結等為由,認為對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7頁,前審卷第207頁),容有誤會。
㈡附表二編號1、8所示針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為之通訊監察部分,為檢察官合法聲請後,經原審法院同意通訊監察而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108年7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4月13日上午10時止、109年4月23日上午10時起至109年9月15日上午10時止等情,有上開門號於上開期間之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27至381頁),自屬合法之通訊監察,上開監聽內容自得為本案證據。而司法警察依上開監聽錄音內容再予以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前審審理時對於譯文對話內容之記載並無爭執,僅爭執證明力(前審卷第330至331頁),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與監聽錄音結果並無不符,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附表二編號4所示同案被告張同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8年8月1日、109年3月18日至109年4月7日,與陳鋒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偵6988卷一第105、111至113頁),係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同案被告張同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108年聲監續字第390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20號通訊監察書,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通訊內容製作譯文後,發現另案不法事由,而依法陳報原審法院審查認可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08年8月27日雲院忠刑明決108聲監可字第000091號函(稿)、109年4月14日雲院忠刑明決109聲監可字第000030號函(稿)在卷可參(前審卷第239至241頁)。足見上開通訊監察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7頁,前審卷第232頁),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除上開
㈡、
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外,附表二其餘所示非針對被告所為之監訊監察譯文,未報請法院核定認可,屬於非法取得之資料,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267頁,前審卷第212頁)。然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就「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又通訊監察標的係犯罪嫌疑人使用之特定通訊設備(例如行動電話),凡經由該通訊設備撥出或接收而參與和通訊監察案由有關之通話內容,均不可避免落入實際執行通訊監察之範圍內。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通訊監察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監察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具有保全急迫性。例如: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偶然取得販賣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游之通訊監察內容(對該上游而言,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其他案件之內容),並未逸脫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範圍,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理期待。如不問執行機關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情節如何,均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無異縱放犯罪行為,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再者,「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同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立法者於權衡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及追訴犯罪之利益後,明確決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須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重罪,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輕罪之實質要件,另規定於期限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要件,以促使執行機關遵循法定程序,固應予尊重。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權,避免執行機關濫權(肉粽串式、流刺網式)監聽後,將監聽內容挪作他用。關於「另案監聽」內容是否符合上開實質要件之判斷,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在非屬惡意監聽的前提下,原不具由核發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先行審查之急迫性,且論理上執行機關就「另案監聽」內容既已作成譯文,由審理該案之法院於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實質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更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程序要件,對於規範目的之達成,尚非居於核心地位。「另案監聽」內容既源自合法之本案通訊監察,取得過程合法,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重罪之實質要件,且與本案通訊監察具客觀關連性,有充分理由相信,向法官聲請通訊監察亦會准許(「假設再次干預亦受允許」)。如執行機關已於執行監聽期間內製作期中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陳報至該管法院,復於監察通訊結束時製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報由檢察官陳報至該管法院,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並未蓄意規避外部監督,亦未將「另案監聽」資料作不正當之使用,僅係疏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尚難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全然未獲落實。此時若一概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範「不得作為證據」之射程範圍,有違比例原則。於此情形,「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除上開
㈡、
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外,附表二其餘所示非針對被告所為的監聽,亦未報請法院核定認可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由原審法院以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以外之人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所得,固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就被告本件犯行,該通訊監察內容,係屬偶然獲得之其他案件證據,然審酌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既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重罪,衡情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之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執行機關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以達附帶監聽被告之目的,或有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該等通訊內容確與收受不正利益有關,復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執行機關違反情節難謂嚴重。尤其,公務員貪污嚴重影響執法之公正性與廉潔性,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爰認該等另案監聽所得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㈤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6、11所示108年10月3日、109年8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關於附表二編號6之部分,係經原審法院核發108年聲監續字第506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二第335至337頁),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108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所取得之內容,且經指示執行機關應於108年10月7日前作成監察報告書陳送法院,業由執行機關即雲林縣調查站以108年10月3日雲廉字第10863531290號函將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陳報至原審法院,有前述函文暨所附之報告書在卷可按(聲監續505卷第27至45頁);關於附表二編號11之部分,係經原審法院核發109年聲監字第509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二第323至325頁),對王琮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109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5日)所取得之內容,且經指示執行機關應於109年9月1日前作成監察報告書陳送法院,業由執行機關即雲林縣調查站以109年8月26日雲廉字第10963522800號函將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陳報至原審法院,有前述函文暨所附之報告書在卷可按(聲監509卷第97至101頁)。是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並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作成期中報告並陳報之義務,則前揭依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㈥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67頁,前審卷第207頁,本院卷二第51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㈦另被告及辯護人對其餘證據有爭執之部分,因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二
㈠所示被告收受廠商陳鋒璋不正利益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其係雲林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技士,擔任「謝厝寮工程案」之承辦人員,該工程採購案由廣裕營造得標,該公司經理陳鋒璋有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1-9至1-12所示之時間、地點,招待其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消費計8次,利益為附表一編號1-2至1-5、1-9至1-12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我是工作後與廠商及同事一同吃飯,吃飯與工作執行無關,並非接受不正利益招待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辯護人則以:吃飯之過程及時間均是臨時邀集,地點在一般餐廳,消費金額在幾百元之合理範圍內,並非刻意安排之特殊飯局,且非僅招待被告1人,顯示吃飯與工作並無關聯,僅一般人情交往之應酬,不成立收受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為被告置辯。
㈡惟查: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同輝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聲羈更一卷第75至82頁;原審卷四第268至269、273、275至280、282、283、291、294、2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鋒璋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聲羈151卷第39至43頁;聲羈更一卷第57至70頁;原審卷三第106至110、134至141、152至153、167、169、172、174、175頁)、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科長羅萬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3090卷一第99至102頁;原審卷四第301至319頁)、證人即「謝厝寮工程案」監造范廣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三第328至333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任職雲林縣政府地政處人事資料(偵7888卷一第21頁)、「謝厝寮工程案」採購案相關卷證資料《含停復工公文、契約書、108年9月15日至108年9月19日施工日誌、估驗計價、簽辦驗收等請款資料、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暨工程相關進度表等》(偵3090卷一第297至324、329至344頁;偵6988卷一第43至51、191至196頁;偵7888卷一第27至29、129至389、405至416頁)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⒉被告對於「謝厝寮工程案」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均屬職務上之行為: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其他不正利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再按「職務」係指職權事務之意,公務員於任職期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即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係雲林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技士,負有執行該工程契約、工程履約事項、核定廠商辦理之變更設計、估驗計價事宜及辦理驗收、決算等業務之職權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我目前在重劃科,職稱為技士,我主要負責斗六市、虎尾鎮、元長鄉、莿桐鄉、臺西鄉的農水路改善及維護,另外配合内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的規劃進行口湖鄉謝厝寮農地重劃區農水路工程,並負責辦理工程標案之簽辦、簽請發包、履約、驗收、請款等工作。至於我另外負責的雲林縣謝厝寮農地重劃區農水路工程,是由内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自辦設計監造,工程標則由我負責辦理發包、履約、驗收、請款。每件工程在峻工前後視情況需經數次抽查驗,結果合格後才能辦理正式驗收,監造單位也要在竣工至驗收期間送交竣工圖說及結算明細表給承辦人,承辦人再據以上陳驗收簽呈,由科長指派驗收官(即主驗)及驗收人員,由科內非承辦人擔任驗收官,驗收日期則由驗收官指定,再由承辦人以電話或發文方式聯繫需參與驗收人員。現場驗收人員會有驗收官、監造單位、承包商三方會同,如果承包商為營造公司就會要求技師到場,會依照竣工圖說内容辦理驗收,由驗收官製作驗收紀錄交給承辦人辦理請款,沒有太大問題的話,一般而言驗收請款兩三個星期後就會核撥工程款給廠商。如果工程較龐大或複雜的,會分批估驗,我們就會視契約内容在各個進度期間辦理估驗,每次估驗的流程會與正式驗收流程大同小異等語(偵3090卷二第57、59至61頁)。且依雲林縣政府114年3月4日府機地劃一字第1142305343號函所載(本院卷二第363頁),工程案承辦人確負有執行工程契約、工程履約之職權,且依前揭函文檢附之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雲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載明(本院卷二第369至398頁),機關於工程案件執行期間,對於施工廠商辦理之變更設計、估驗計價有核定之權,並負責辦理工程驗收及繕製工程決算書,而關於採購案件之各程序,係由機關承辦人負責擬辦,再由主管分層負責審核或核定。是以,被告身為「謝厝寮工程案」之承辦人員,負有執行該工程契約、工程履約事項、核定廠商辦理之變更設計、估驗計價事宜及辦理驗收、決算等業務之職權,此均為被告之職務範圍,從而,被告在其承辦「謝厝寮工程案」之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均屬其職務上行為。
⑶本院審酌:
①證人陳鋒璋證述其雖未明示其招待被告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之目的是要與被告打好關係,希望被告在「謝厝寮工程案」上不要刁難,使其請款能順利等情,但大家心照不宣,有這樣的默契存在等語,經核與被告於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陳鋒璋曾招待你飲宴及至有女陪侍的場所,是否就是要求你通融不要處罰他?)不是,但是我知道,陳鋒璋多次招待我飲宴及至有女陪侍的場所,其實是為了要跟我打好關係,讓他承攬的工程案件進度和請款都能夠順利。」等語(偵6988卷一第160頁)相符,顯見被告對於證人陳鋒璋請其吃飯及喝花酒之目的就是希望與其打好關係,使證人陳鋒璋所承攬之工程案件進度及請款得以順利乙節,知之甚詳,是認被告於確實知悉證人陳鋒璋對於「謝厝寮工程案」之職務訴求(打好關係、不要刁難、會勘及請款流程順利)後,仍欣然接受證人陳鋒璋所交付之不正利益(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彼此間就此揭事項顯已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至為明確。
②再者,「謝厝寮工程案」於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25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4日、109年1月22日(與附表一編號1-9至「妹仔KTV」同日)、109年3月12日、109年3月19日、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20日,有辦理會勘等情,有證人即「謝厝寮工程案」工區負責人劉昌傑整理提出之謝厝寮農地重劃區工地現場辦理會勘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401頁),上開期日與附表一編號1-2至1-5、1-9至1-12所示期日重疊或相近,益見證人陳鋒璋證述:「(那你在謝厝寮工程案跟甲○○吃飯的時間點,是否都是在會勘或者是工務會議這些工務上接觸的時間的時候,去有女陪侍的地方喝花酒及一起去餐廳吃飯?)應該都是在吃飯以後去,有女陪侍的地方應該是在吃完以後。(你們約去吃飯的時間點,是不是會選在你們會勘當天,或者是有開工務會議的時候,或者是其他跟工程案有關的見面時間就去吃飯,是這樣嗎?)大部分時間都是因為會勘以後,就到飯點吃個飯。」等語,實屬有據。
③關於被告與證人陳鋒璋之關係,依證人陳鋒璋之上開證述,可知在「謝厝寮工程案」施工前,雙方僅是點頭之交,並非熟識,惟在「謝厝寮工程案」施工期間,證人陳鋒璋於會勘前後、當日、工務會議當日,招待被告飲宴、喝花酒,且均是由證人陳鋒璋單方付費請客,被告從未支付款項,此實與一般朋友間之往來會互相請客的正常社交習慣不符。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妹仔KTV」,是有女陪侍飲酒作樂之地點,業敘明如上,此等場所著重感官聲色享樂,與社會善良風俗有違,顯非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之正當社交場合及活動;再關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1-10至1-12所示之消費地點,雖係一般用餐之餐廳,而非有女陪侍之地點,亦如前述,然每人平均消費金額為7、8百元至1千多元,固非金額甚鉅,惟已超出一般公務誤餐時,多簡單食用1、2百元之平價便當,或僅3、5百元簡餐之行情,且被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約莫9個月之期間,即接受招待7次,次數不少,累積受招待之金額亦達一定數目,證人陳鋒璋於原審亦證稱,在其與被告有工程案配合的情況下請承辦人員吃飯,依工程倫理而言是不適當的等語,業列載如前,是被告於「謝厝寮工程案」之進行期間、接續多次接受陳鋒璋招待至上述餐廳用餐,顯已偏離常軌,而足以影響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
④依前所述,被告與證人陳鋒璋間,就證人陳鋒璋招待被告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之目的,即係對於被告負責之「謝厝寮工程案」有所職務訴求(打好關係、不要刁難、會勘及請款流程順利),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且證人陳鋒璋為前揭招待之時間,皆係在「謝厝寮工程案」進行期間,並與辦理會勘等日期重疊或接近,又招待之內容,為喝花酒之飲酒享樂及與簡單用餐有別之款待盛筵,逸脫正常社交往來之常態,屬對於被告職務上行為有所訴求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⑤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因收受陳鋒璋交付之上開不正利益,而「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將工程會勘時間排得較一般工程縮短至少4至7天之時間,致陳鋒璋請領工程款項之時程上較為順利且縮短,以利其公司資金之周轉」等語,惟,本件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一般工程會勘之排定時程為何、及被告在排定「謝厝寮工程案」之工程會勘日期時,有較一般期程縮短4至7天時間之情形,是無法遽認有上述情事。然而,被告既然有以其職務與陳鋒璋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而有影響其職務行為之可能性,則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是縱無法認確有前揭情事,並不影響此部分對價關係之認定。
⑥綜上,被告收受證人陳鋒璋之飲宴(含喝花酒)之行為,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洵堪認定。⑷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與陳鋒璋飲宴只是基於朋友間之社交往來,並非以職務對價做利益交換,亦無因飲宴而有為職務不當之行為,因此一起吃飯至多僅有道德倫理上之瑕疵,並非收受不正利益;且陳鋒璋僅是臨時因為吃飯時間到了而約吃飯,並非事先安排,參與飲宴之人亦非僅有被告,尚有其他人,是被告接受招待難認構成犯罪等語,為被告置辯。惟,被告接受陳鋒璋上述飲宴(含喝花酒)招待,與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互動模式不符,且被告與陳鋒璋間,就陳鋒璋招待被告之目的,即係對於被告負責之「謝厝寮工程案」有所職務訴求,業已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又招待之時間復與辦理會勘等日期重疊或接近,顯與被告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業經認定如前,縱參與飲宴之人尚有其他人,亦不影響陳鋒璋招待被告之目的及被告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認定。
⒌被告有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被告於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陳鋒璋招待你飲宴及至有女陪侍的場所,是否就是要求你通融不要處罰他?)不是,但是我知道,陳鋒璋多次招待我飲宴及至有女陪侍的場所,其實是為了要跟我打好關係,讓他們承攬的工程案件進度和請款都能夠順利。」等語(偵6988卷一第160頁),顯見被告對於證人陳鋒璋請吃飯及喝花酒之目的就是希望與其打好關係,使證人陳鋒璋所承攬之工程案件進度及請款得以順利乙節,知之甚詳,是認被告於確實知悉證人陳鋒璋之「謝厝寮工程案」之職務訴求(打好關係、不要刁難、會勘及請款流程順利)後,仍欣然接受證人陳鋒璋所交付之不正利益(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彼此間就此揭事項顯已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有收受證人陳鋒璋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堪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108年10月3日經陳鋒璋告知,知悉陳鋒璋於108年9月15日至19日共計5日屬停工期間,有派員非法施工,且被告明知依「謝厝寮工程案」契約第7條規定,機關書面同意免計工作之日不得施工,卻因慮及其收受陳鋒璋上開不正利益,而默不作聲,遲未採取相應措施等節。惟查:⒈「謝厝寮工程案」曾因雨水導致工地積水之因素,經雲林縣政府准予自108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期間停工,且由雲林縣政府於108年8月30日前往實地勘查結果,認地下水位高程經測量結果,仍超過開挖高程,無法施工,乃持續停工,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08年9月16日再度前往會勘後,認地下水位高程經測量結果,大部分已低於開挖高程,已可復工,而由廣裕營造申請自108年9月20日起復工施作,並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等事實,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8年9月份上半月進度表、雲林縣政府108年8月29日府地劃二字第1080086859號函、108年9月6日府地劃二字第1082714636號函暨檢附現場勘查紀錄、108年9月19日府地劃二字第1082715623號函暨檢附現場勘查紀錄、108年9月24日府地劃二字第1080555848號函(109偵3090卷一第321頁,109偵7888卷一第131至145頁)存卷足憑,可知「謝厝寮工程案」自108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確係停工期間無誤。又依108年10月3日被告與陳鋒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渠等在討論工程進度落後之問題時,陳鋒璋向被告稱:「他就會知道我們停工期間有加做,有偷做啦!這樣也覺得怪怪的」等語(109偵3090卷一第251頁),則被告透過前揭通話過程,應知悉施工廠商有於停工期間進場施作之情事,固可認定。⒉又關於工程案進行中,監督、查證廠商履約情形,及履約進度、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等工作內容,係由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所負責乙節,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一點
㈠及
㈨定有明文(109偵7888卷一第175頁)。且依證人劉昌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中區第二開發隊,是「謝厝寮工程案」之工區負責人,負責規劃、設計、監造。我們跟縣政府是分權,把監造的權利全部拿過來現場執行,所以工程進度、工程品項都由我們來監控掌管,我們是獨立執行監造業務。「謝厝寮工程案」曾有3次停工,第1次停工是到108年9月19日,依相關程序,廠商申報停工後,由我們發文給縣政府,由縣政府辦理會勘,監造單位也會確實去現場會勘,會勘完確定以後,就正式發文核准停工。停工之後,施工廠商就不能再進場施作,現場監造人員范廣凱會去工地巡查,看一下工地交通設施的安全性,如果工地巡查時發現廠商在停工期間偷偷施作的話,我們會建請處本部發文跟縣政府說廠商偷施工,並建議要計算工期。本件我不知道停工期間廠商有沒有偷偷進場施作,因為現場監造人員范廣凱沒有跟我報告過這件事等語(原審卷三第358至361、363至365、372、377頁);證人范廣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中區第二開發隊任職,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在「謝厝寮工程案」中我是擔任工區施工的監造。該工程曾於108年7月11日停工到同年9月19日,於同年9月20日復工。停工期間我們還是會去工地巡查交維設施,但沒有看到廠商有進去偷偷施作,如果有看到,我們就要馬上制止了,我也沒有發現廠商的施工日誌記載有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的狀況等語(原審卷三第328至329、332、334、346、352頁),亦堪認關於現場施工情形、工程進度等事項,均是由監造單位人員所負責監控掌握。而被告身為本件「謝厝寮工程案」之工程案承辦人,固然負有執行該工程契約、工程履約事項、核定廠商辦理之變更設計、估驗計價事宜及辦理驗收、決算等業務之職權,惟並不具有監造之職權。⒊至於工程案承辦人於廠商有違反契約之情形、亦或針對工程有不當行為時,是否有舉報或予以裁罰之義務乙節,經查並無相關明文規定,僅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法規,公務員須公正執行職務等情,業經雲林縣政府114年3月4日府機地劃一字第1142305343號函載敘明確(本院卷二第365至367頁)。然按公務員專業倫理,固亦誡命公務人員行止應保持清廉,但此為附隨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一般性義務,未可逕為認定具體職務之職權範圍,及賄賂之對價是否違背職務之標準。是否違背職務之認定,仍應視所為是否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而定。若廉潔義務之違反即為職務之違背,公務員倘以職務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為對價,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莫不違背廉潔義務,將一律該當於違背職務之賄賂罪,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無異形同具文,此當非貪污治罪條例區別職務上行為及違背職務行為之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既無相關規定足認被告於執行工程契約、工程履約等職權時,遇有廠商違約情形,有依規定予以裁罰之職務上義務,自不得僅因附隨於公務員身分所生「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等一般性義務規定,即遽認被告未於廠商違約時予以裁罰,違反公正執行職務之要求,屬職務上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行為。亦即,本件既無從認被告之職務範圍,包含於廠商違約時應依規定予以裁罰,自不得因被告知悉施工廠商於停工期間有違約施工乙事,卻未予以舉報、裁罰,即逕認被告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⒋何況,依證人陳鋒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有默許你停工期間進場施作嗎?)沒有。、「(提示109年10月7 日陳鋒璋調查筆錄第5頁,你答:『我的確是希望甲○○在我的工程上都好配合,所以我才會招待甲○○去喝花酒,雖然我沒有明示要求甲○○要讓我在停工期間進場施作,但甲○○的確也按照我的想法好好配合前述工程案件的進行。』,這樣的講法你認為是事實嗎?)我招待甲○○去喝花酒,是因為要建立良好的互動關係,但是我沒有就特定的事件,比如說在停工期間進場施作的部分,請甲○○幫我做特定的處理。」等語(原審卷三第149頁),足見陳鋒璋招待被告上述飲宴(含喝花酒),並無請求被告就其停工期間進場施作之部分為何種特定處理之意思,自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與陳鋒璋達成意思合致,以對該違約施工情形不進行舉報或裁罰為對價而接受前揭招待。甚且,依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依108年10月3日你與陳鋒璋對話譯文,你確實有跟陳鋒璋講這件事?)這通是我講的沒錯,我一開始是要催促他們進度。」、「(你稱不知道,他卻主動跟你說停工時間有偷做,並且使用『我們』此一詞語,對此事實有何意見?)有跟我講這件事情,我也知道這件事情,但我想說我也沒有辦法去確定這件事情」等語(偵3090卷二第117頁),而依上述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定及證人劉昌傑、范廣凱之證述可知,廠商於現場施作之進度、品質等履約詳細狀況,依公共工程之履約權責分工,係由監造人員負責在現場監察掌控,則在監造人員均未察覺異狀,且被告於該對話過程,亦無從得知違規施工之確切日期、天數、範圍、進度等施工細節之狀況下,實難以提供具體資訊或證據以進行舉報,故被告聽聞後未有任何作為,尚不得逕謂係接受陳鋒璋前揭飲宴(喝花酒)招待之影響所致。⒌從而,本件被告之職權範圍,應不包含於廠商有違約等情形時,予以舉報或裁罰,且陳鋒璋招待被告飲宴(含喝花酒)時,亦未有以此為對價,冀求被告對其於停工期間違規進場施工之行為,應為何種處理之意,再者,被告知情後默不作聲而未向任職機關反應呈報,亦有其舉證上之困境而難以實行,業敘明如上,而無從認與其接受陳鋒璋前揭招待有何關聯或具對價性,自不得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或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公訴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事實欄二
㈠所示被告收受廠商陳鋒璋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
㈡所示被告甲○○收受廠商王琮棋不正利益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擔任「東勢東同安工程案」之承辦人員,及「四湖飛沙工程案」之驗收人員,該工程案皆由冠鴻土木得標,王琮棋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接受王琮棋招待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消費計5次,利益為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金額,且上開接受招待之時間,為會勘或驗收當天或前後之時間等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我與王琮棋是舊識朋友,彼此間因在工作上有接觸,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之飲宴,均為一般社交的飲宴,跟收賄沒有關聯,更沒有與會勘工程及請領工程款有對價關係或因果關係存在;且這幾次都是因為吃飯的時間到了,就臨時約吃飯,不是事先有所目的的安排而邀集的餐宴,參與飲宴之人亦非僅有一人,尚有其他人參加;另我在整個相關工程的經辦、承辦的過程中,都沒有任何違法或不當的行為,縱使與王琮棋之飲宴屬實,亦不構成犯罪等語。
㈡惟查: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張同輝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聲羈更一卷第76至81頁;原審卷四第275、277至280、282、283、291、294、295頁)、證人王琮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3090卷二第230至238頁;原審卷三第408、409、415、416、417至444頁)、證人即維客來KTV股東郭明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3090卷一第217至218、223頁;原審卷四第366至367、381、382頁)、證人羅萬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3090卷一第99至102頁;原審卷四第301至319頁)內容相符,復有被告任職雲林縣政府地政處人事資料(偵7888卷一第21頁)、「東勢東同安工程案」採購案相關卷證資料(偵3090卷一第25、27頁;偵3090卷二第73、77、81頁;偵7888卷一第31至33、417至423頁)、被告接受王琮棋招待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消費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偵3090卷一第181至185頁;偵3090卷二第163至166、171至173頁)、「東勢東同安工程案」109年7月22日會勘記錄影本(偵7888卷二第52至53頁)、維客來小吃部簽帳紀錄影本(偵3090卷一第187至209、351頁;偵3090卷二第211至213頁)、郭明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王琮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偵3090卷一第183至184頁;偵6988卷一第79至80、121至122、183至186頁;偵6988卷二第181至182頁;偵7888卷二第11至12、15至19、22至23頁)、王琮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蘇振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偵6988卷一第75、79、80至83頁)、王琮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張同輝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偵7888卷一第18頁)、王琮棋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郭明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偵6988卷一第79至80頁;偵7888卷一第18至19頁)、被告甲○○0000000000門號與王琮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偵3090卷二第83至85頁)、被告扣案109年記事本影本(偵6988卷一第169至171頁)、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認可書(原審卷二第117至417頁)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擔任「東勢東同安工程案」之承辦人員,及「四湖飛沙工程案」之驗收人員,證人王琮棋有於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招待被告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消費計5次,利益為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金額,且上開接受招待之時間,為會勘或驗收當天或前後之時間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⒉被告對於「東勢東同安工程案」及「四湖飛沙工程案」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均屬職務上之行為:被告擔任「東勢東同安工程案」之承辦人員,及「四湖飛沙工程案」之驗收人員,業經認定如上,並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負有執行工程契約、工程履約事項、核定廠商辦理之變更設計、估驗計價事宜及辦理驗收、決算等業務之職權,從而,被告在其承辦「東勢東同安工程案」,及驗收「四湖飛沙工程案」之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均屬其職務上行為。
⑶本院審酌:
①證人王琮棋證述其希望和主辦人員即被告打好關係,能像朋友一樣,才能溝通順暢,因此在其承攬的工程上不會遭到拖延或刁難,也才能順利完成請款,其就是這樣子想,才會招待他們飲宴和喝花酒。每個包商都希望不要被刁難,與被告有這樣的默契存在等語,經核與被告於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陳鋒璋及王琮棋都曾招待你飲宴及至有女陪侍的場所,是否就是要求你通融不要處罰他們?)不是,但是我知道,陳鋒璋及王琮棋多次招待我飲宴及至有女陪侍的場所,其實是為了要跟我打好關係,讓他們承攬的工程案件進度和請款都能夠順利。」等語(偵6988卷一第160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對於證人王琮棋請吃飯及喝花酒之目的就是希望與其打好關係,使證人王琮棋所承攬之工程案件進度及請款得以順利乙節,知之甚詳,是認被告於確實知悉證人王琮棋對於「東勢東同安工程案」及「四湖飛沙工程案」之職務訴求(打好關係、不要刁難、會勘、驗收及請款流程順利)後,仍欣然接受證人王琮棋所交付之不正利益(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彼此間就此揭事項顯已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至為明確。
②再者,「東勢東同安工程案」於109年7月22日有辦理會勘(與附表一編號2-1之「進德海鮮餐廳」用餐、2-2之「維客來KTV」消費同日)乙節,除據證人王琮棋證述明確外,並有雲林縣政府辦理相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影本(偵3090卷一第25至27頁)存卷可佐;109年8月31日(與附表一編號2-3之「維客來KTV」消費同日)王琮棋因為將有工程要驗收,因此不好意思拒絕被告邀約至「維客來KTV」消費及付帳等情,業據證人王琮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所以你本身即使不想去,但是因為也怕甲○○會不開心,在往後的工程上刁難,所以你還是不得不去,是嗎?)是。」等語綦詳(原審卷三第453頁),並有證人王琮棋與蘇振富109年8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是王琮棋,B是蘇振富》…A:跟我說不去不行,你也要去!B:我沒有,他有打電話過來了,有人要過來了!…有人要過來啦!A:你懶叫啦!B:真的啦,有人要來公司,不行啦!A:我才從工地要走而已啦!B:好啦,好啦!A:怎麼啦?B:好啦,你先去啊!A:我先去看看喔,幹!B:先去看是熊還是虎?A:應該是你要先過去看看!B:我有人要來!A:我也有人要過來!B:不然你就跟他講有人要來,我有跟他講有人要來公司!人家是找你,又不是要找我!A:我聽到你跟我都要去阿!B:沒,沒!只聽到要找你!A:他說你要去『繳錢』喔!B:我那有錢可以繳!A:我沒錢喔!……A:幹,你要不要過來?B:你就先去啦!A:我就真的已經喝不下了!B:你喝不下,你就跟他說喝不下去啦!為什麼一定要去!A:我不去就不行阿!B:沒有真的不行啦,你就跟他說喝不下去了!A:没啦,有一件要驗收啦!真害,頭痛的要死!」等在卷可考(偵6988卷一第75至77頁),由上開證人王琮棋與蘇振富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王琮棋於109年8月31日當日,並不願意應被告之邀約前往「維客來KTV」消費付帳,然因慮及尚有工程要驗收,因此不得不前往,證人王琮棋並感到相當的頭痛與無奈。益證證人王琮棋之所以付費請被告至有女陪侍之場所唱歌喝酒,並非單純基於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而係與證人王琮棋所承攬之工程案即將面臨驗收有密切關係,因此證人王琮棋為避免拒絕前往,日後在驗收時有遭被告刁難之虞,在百般無奈之下,亦只能前往「維客來KTV」消費付帳;「四湖飛沙工程案」於109年9月8日有辦理驗收(與附表一編號2-4之「進德海鮮餐廳」用餐、2-5之「維客來KTV」消費同日)乙節,除據證人王琮棋證述明確外,並有雲林縣政府111年1月19日府地劃二字第1112706367號函暨檢附之地政處工程案件執行表(原審卷四第255至259頁)存卷可憑。是上開工程之會勘及驗收之期日與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期日重疊或相近,益見證人王琮棋上開交付之不正利益之時間,確實均與被告執行「東勢東同安工程案」之會勘、執行「四湖飛沙工程案」之驗收,具有緊密關聯性存在。
③就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而論,本件被告與證人王琮棋如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飲宴、喝花酒時間,均在工程期間等情,業據證人王琮棋證稱:「(你請甲○○去維客來KTV的時候,都是跟甲○○有工程上的案件在進行的期間嗎?)那一陣子剛好有。」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452頁)。被告對其於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於會勘當天或前後之時間,接受飲宴及有女陪侍招待之利益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0頁),是證人王琮棋與被告於當時之關係,處於職務上之被監督者與監督者間之關係。縱然其等身兼朋友之關係,然此時被監督者即證人王琮棋所為之請客,其目的即已不純,況且一般朋友間之交往,並無刻意強調要與對方「打好關係」之必要,此亦可印證證人王琮棋證述:「(《提示王琮棋109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問:『是否係因為甲○○為109年度東勢鄉東同安農地重劃區東安段1097地號排水改善工程承辦人,希望甲○○不要拖延或刁難,你才在109年7月22日到新興工作站找站長林耀明補會勘簽名後,招待甲○○至進德海鮮飲宴及至維客來小吃部喝花酒?』,答:『如我前述,我是希望和主辦人員甲○○打好關係,能像朋友一樣,才能溝通順暢,因此在我承攬的工程上不會遭到拖延或刁難,也才能順利完成請款,我就是這樣子想,才會招待他們飲宴和喝花酒。』》,你當時是不是有這樣講?)是。(這樣講實在嗎?)《思考約15秒後答》是我主觀的想法而已,我沒有那個意思。(所以你主觀是有這樣想,是不是?)或多或少。」等語(原審卷三第454頁),並非子虛。
④再由證人王琮棋招待被告之不正利益之種類而論,證人王琮棋所交付之不正利益,除盛筵款待外,尚包含招待被告至有女陪侍之場所唱歌消費,佐以證人王琮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喜歡去有小姐陪侍的地方嗎?)沒有。(所以你自己本身也不喜歡去這種有小姐陪侍的地方消費的,是嗎?)是、是。」等語(原審卷三第451頁)。足徵證人王琮棋之所以招待被告至有女陪侍之場所唱歌消費,是為了投被告之所好,並非是證人王琮棋自己平日之喜好所在。顯見證人王琮棋係因忌憚於被告之職務權限,為免日後工程案遭刁難,因而對被告為上開不正利益之招待,是被告所接受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權限間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因收受王琮棋交付之上開不正利益,而「致王琮棋會勘及施作工程均極為順利,且令其後續請領工程款項之時程均無延誤,而有利於其公司資金之周轉」等語,惟,本件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證明一般工程請領工程款項之時程為何、及本件工程款之請領期間有無延誤等情節,是無法遽認有上述情事。然而,被告既然有以其職務與王琮棋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而有影響其職務行為之可能性,則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是縱無法認確有前揭情事,並不影響此部分對價關係之認定。
⑤又證人王琮棋證述張家華並未參加附表一編號2-2之續攤,且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張家華有參與,是認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參加者,應更正刪除「張家華」,且就被告所享有之不正利益金額部分,並應一併調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附此敘明。
⑥綜上所述,被告收受證人王琮棋之飲宴(含喝花酒)利益之行為,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洵堪認定。⑷被告雖以其和王琮棋是舊識,彼此因工作有接觸,被告接受招待飲宴均是吃飯時間到了就約吃飯,非事先有所目的安排而邀集的餐宴,且參與飲宴之人非僅有被告,是與工程會勘或請領工程款並無對價關係或因果關係存在等為辯。惟,本院業已就上開不正利益何以與被告之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存在,及證人王琮棋因忌憚被告之職務上權力,為免遭刁難而百般無奈地前往付費、交付不正利益等情,詳為說明、論證如上,顯見上開飲宴(含喝花酒)並非一般正常社交往來,而係對於被告負責之「東勢東同安工程案」、「四湖飛沙工程案」有所職務訴求,具有對價關係,且不因尚有他人參與飲宴而有不同之認定,是上開辯解並無理由,應無足採。
⒌被告有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被告於雲林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陳鋒璋及王琮棋都曾招待你飲宴及至有女陪侍的場所,是否就是要求你通融不要處罰他們?)不是,但是我知道,陳鋒璋及王琮棋多次招待我飲宴及至有女陪侍的場所,其實是為了要跟我打好關係,讓他們承攬的工程案件進度和請款都能夠順利。」等語(偵6988卷一第160頁),顯見被告對於證人王琮棋請吃飯及喝花酒之目的就是希望與其打好關係,使證人王琮棋所承攬之工程案件進度及請款得以順利乙節,知之甚詳,是認被告於確實知悉證人王琮棋之「東勢東同安工程案」及「四湖飛沙工程案」之職務訴求(打好關係、不要刁難、會勘、驗收及請款流程順利)後,仍欣然接受證人王琮棋所交付之不正利益(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彼此間就此揭事項顯已達成默示之意思合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有收受證人王琮棋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⒍被告雖稱附表一編號2-2部分伊有付2千元給王琮棋等語(前審卷第343頁),然證人王琮棋證稱:「(所以7月22日這次去維客來KTV,甲○○、張同輝沒有付錢?)沒有。」等語(偵3090卷二第233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之消費確實有付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不可採。至證人王琮棋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被告有拿2千元給他(原審卷三第423至424頁),然證人王琮棋係證稱:「(甲○○有說要請你?)對啊。」、「你確定是109年8月31日這一天嗎?)應該是,8月31日,應該是。(他打給你說什麼?)他說他在那邊喝酒,叫我過去。(有說他要請你嗎?)我過去,他是有跟我講說他要請。」等語(原審卷三第422至423頁),與被告所述其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之消費有出2千元之陳述不符,可見被告陳述其就附表一編號2-2之消費有出2千元云云,尚屬無據,自難採信。至證人王琮棋雖稱被告就8月31日(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消費有出2千元,然與被告之供述並不相符,且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證人王琮棋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⒎又證人王琮棋於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22日去維客來KTV,錢是誰付的?)我好像後來有叫我結拜兄弟郭明智過來簽,因為他是這間維客來KTV的股東。」、「(後來你沒有支付錢給郭明智嗎?)他有一、二次也會請我。(這一次呢?)我沒有繳,事後我也沒有付錢給郭明智。」、「(你109年8月31日是否也跟甲○○、陳鋒璋去維客來KTV喝酒、唱歌?)當天我是被叫過去的,我過去的時候只剩下甲○○在那裡。(當天是誰付錢?)我去一下子就要走了,我也是叫結拜兄弟郭明智簽。(你叫郭明智來簽,就表示是你要支付請客?)對。」等語(偵3090卷二第232、237頁);另證人郭明智於偵訊時證稱:「(『黑仔』是誰?)是我外號。如果寫『黑仔三哥』就是王琮棋,他如果忘了帶錢,或不夠錢,就會先註明我的名字,叫我去跟櫃檯交待一下。至於最後付錢如果『黑仔三哥』付清,就會記錄黑仔三哥,如果有去還錢,會計就會寫記錄,如果每月18日沒有付清的話我會先墊,因為18號要付錢給員工或股東。」等語(偵3090卷一第2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若有人簽單簽『黑仔』,那就是有朋友去那裡,麻煩你,先照會過你,說要先簽帳,照會過,你說同意,你先處理就對了?)對。(那你先處理的這些費用,後來朋友是否會還你?)會啊,我怎麼可能自己吸收。(你自己不可能去負擔這些費用?)沒啦。」等語(原審卷四第374頁)。是依證人王琮棋、郭明智所述,證人王琮棋招待被告去「維客來KTV」消費,倘若證人王琮棋沒有立即付款,而由證人郭明智先行代墊,該筆支出最後仍應由證人王琮棋負擔,是縱使證人王琮棋積欠「維客來KTV」消費之款項,亦係屬其與「維客來KTV」間之債務問題,與被告是否有收受證人王琮棋不正利益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⒏綜上所述,事實欄二
㈡所示被告收受廠商王琮棋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時是雲林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技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
㈠、
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職務行為,於事實欄二
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向證人陳鋒璋收受事實欄二
㈠所示之不正利益;於事實欄二
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向證人王琮棋收受事實欄二
㈡所示之不正利益,均分別僅侵害一個保護國家公務執行公正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分別成立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
㈠、
㈡所示2次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之擴張:⒈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起訴書就上開事實欄二
㈡所示犯行部分雖漏未記載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招標辦理「四湖飛沙工程案」,由冠鴻土木得標,並由不知情之林文信擔任承辦人員、被告擔任驗收人員部分,惟上開部分與起訴書所記載之「東勢東同安工程案」部分,均係由冠鴻土木得標,冠鴻土木之負責人王琮棋就該2工程案均同有冀求工程進度及後續請款程序之順遂之目的,且被告就該2工程案分別為承辦人(「東勢東同安工程案」)及驗收人(「四湖飛沙工程案」),被告均有其職務上行為存在,證人王琮棋亦同有針對「四湖飛沙工程案」能驗收順利之故,而於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時間(即被告驗收「四湖飛沙工程案」當日),招待被告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場所消費,且斯時被告所承辦之「東勢東同安工程案」尚未結案等情,亦經證人王琮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8日那一天是四湖飛沙工程驗收的日期嗎?)是。(109年9月8日的時候,東勢東同安工程已經完結了嗎?)應該還沒。」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457頁),是認證人王琮棋於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之時間,交付被告不正利益之目的,兼含有「東勢東同安工程案」及「四湖飛沙工程案」均能順利,不要遭到刁難之目的,且對被告而言,該2工程案均是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其收受證人王琮棋之不正利益之行為,係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應認檢察官起訴書漏載之上開「四湖飛沙工程案」之部分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就收受同一證人王琮棋之不正利益而言,屬單純一罪關係,依上說明,該等漏未載明部分,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於原審亦已當庭補充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卷三第462頁;原審卷四第17至19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該部分,併此敘明。
㈤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2罪,雖係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招待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消費,尚有未洽,然與實務上所見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金額,動輒達數十萬甚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嚴重者相較,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圖得之不正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對於知悉陳鋒璋於108年9月15日至19日之停工期間仍違法施工卻默不作聲,難認屬於其不違背職務收受陳鋒璋不正利益之犯行,業敘明如前,原審就此部分併記載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欄,有所不當。至於原審對於被告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陳鋒璋賄賂部分,併與其不違背職務收受陳鋒璋不正利益犯行之部分論罪科刑,且併為沒收諭知之部分,業經前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附件編號1-2部分),而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⑵被告所為事實欄二
㈠、
㈡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其圖利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俱如前述。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將被告如附件編號1-1及2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罔顧國家法益,有辱官箴,亦減損公眾對於公務員品操、素質之信賴,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所收受之不正利益之數額,兼衡被告前有貪污判緩刑及酒駕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上開2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收受如事實欄二
㈠、
㈡所示之不正利益9,089元、9,26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
㈠、
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4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或已發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沒收之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原審判決諭知之罪名 是否為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撤銷範圍 1-1 甲○○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至1-5、1-9至1-12所示時間、地點,接受陳鋒璋 招待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是。 屬本院撤銷範圍。 1-2 甲○○於108年2月1日至15日間之某日及109年1月21日,在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旁之平面停車場,各收受陳鋒璋交付之20萬元、10萬元。 否。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業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非本院審理範圍,自非本院撤銷範圍。 1-3 (甲○○被訴於附表一編號1-13至1-15所示時間、地點,接受陳鋒璋招待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 (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否。被告就此部分並未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自非本院撤銷範圍。 2 甲○○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1至2-5所示時間、地點,接受陳鋒璋 招待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是。 屬本院撤銷範圍。
附表一:
招待 廠商 編號 地點 日期 花費 參加者 甲○○享受不正利益金額 備註 陳鋒璋 1-1 車頭餐廳 108.08.01 4,500 張同輝、 陳鋒璋 與甲○○無關 1-2 總鋪師 108.09.18 3,500 張同輝、 甲○○、 陳鋒璋 1,167
①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僅計算甲○○ 1-3 斗南鵝肉 108.09.20 2,500 張同輝、 甲○○、 陳鋒璋 833
①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僅計算甲○○ 1-4 斗南鵝肉 108.10.23 2,500 張同輝、 甲○○、 陳鋒璋 833
①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僅計算甲○○ 1-5 車頭餐廳 108.11.13 5,000 張同輝、 甲○○、 陳鋒璋、 張桂菊、 高惠真、 張豐宇、 濃量 714
①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僅計算甲○○。
③原參加者欄記載「農良」為「濃量」。 1-6 車頭餐廳 108.11.21 4,500 張同輝、 陳鋒璋 與被告甲○○無關 1-7 斗南鵝肉 108.12.02 2,500 張同輝、 陳鋒璋 與被告甲○○無關 1-8 車頭餐廳 108.12.19 4,500 張同輝、 陳鋒璋 與被告甲○○無關 1-9 妹仔KTV (有女陪侍) 109.01.22 3,500 甲○○、 陳鋒璋 1,750 僅計算甲○○ 1-10 總鋪師 109.03.18 3,500 張同輝、 甲○○、 陳鋒璋 1,167
①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僅計算甲○○ 1-11 鵝家莊 109.05.05 4,500 張同輝、 甲○○、 陳鋒璋 1,500 僅計算甲○○ 1-12 鵝家莊 109.06.23 4,500 張同輝、 甲○○、 陳鋒璋、 林文信 1,125 僅計算甲○○。 1-13 維客來KTV (有女陪侍) 109.06.23 7,500 張同輝、 甲○○、 陳鋒璋 並無證據證明陳鋒璋有付錢,此部分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1-14 維客來KTV (有女陪侍) 109.08.31 7,500 甲○○、 陳鋒璋 並無足夠證據證明陳鋒璋有付錢,此部分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1-15 花蓮喝花酒 (有女陪侍) 109.09.18 24,000 甲○○、 陳鋒璋、張漢卿、 毛禮禎、 董清華、 蘇瑞元、 曾坤山 並無足夠證據證明陳鋒璋有付錢,此部分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王琮棋 2-1 進德海鮮 109.07.22 2,500 張同輝、 甲○○、 王琮棋、 張家華 625
①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僅計算甲○○。 2-2 維客來KTV (有女陪侍) 109.07.22 10,200(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張同輝、 甲○○、 王琮棋 (起訴書贅載張家華,應予刪除) 3,400
①僅計算甲○○。
②原花費欄記載為5,000元,惟依維客來KTV之簽帳本之記載,109年7月22日之A7包廂消費金額為10,200元〈偵6988卷一第71頁〉,於原審110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200元,遂逕予更正,並調整相應欄位之金額。
③張家華並未參與本次維客來KTV之消費,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應予更正刪除,並調整相應欄位之金額。 2-3 維客來KTV (有女陪侍) 109.08.31 5,500 (起訴書誤載為10,2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甲○○、 王琮棋、 張瑞漢 1,833
①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僅計算甲○○。
③原花費欄記載為10,200元,惟依維客來KTV之簽帳本之記載,109年8月31日之A7包廂消費金額為5,500元〈偵6988卷一第73頁〉,並與維客來KTV於109年8月31日之帳單金額相符〈偵3090卷二第211頁〉,於原審110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500元,本院遂逕予更正相應欄位之金額。 2-4 進德海鮮 109.09.08 5,500 張同輝、 甲○○、 王琮棋、 張家華 1,375 僅計算甲○○。 2-5 維客來KTV (有女陪侍) 109.09.08 6,100 (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張同輝、 甲○○、 王琮棋 2,033
①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僅計算甲○○。
③原「花費欄」記載為5,000元,惟依維客來KTV之簽帳本之記載,109年9月8日之A7包廂消費金額為6,100元〈偵6988卷一第73頁〉,於原審110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6,100元,本院遂逕予更正相應欄位之金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監察書及其內容、出處 【若無監察書,則註明】 有無對應之認可書 【針對甲○○】 1 甲○○接受陳鋒璋及王琮棋招待飲宴及至有女陪侍之聲色場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㈠偵3090卷一第181頁至第185頁
①監聽門號: ❶張同輝0000-000000 ❷郭明智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8/31 ❷109/09/08 ❶109聲監續672【原審卷二第411頁至第413頁】 ❷109聲監510【原審卷二第415頁至第417頁】 ❶無 ❷無
㈡偵3090卷二第163頁至第173頁
①監聽門號: ❶王琮棋0000-000000 ❷張同輝0000-000000 ❸張同輝0000-000000 ❹張同輝0000-000000 ❺張同輝0000-000000 ❻甲○○0000-000000 ❼甲○○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8/31 ❷108/10/05 ❸108/10/09 ❹108/11/11 ❺108/12/24 ❻109/07/16 ❼109/07/22 ❶109聲監509【原審卷二第323頁至第325頁】 ❷108聲監續504【原審卷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❸108聲監續504【原審卷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❹108聲監續566【原審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❺108聲監續708【原審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 ❻109聲監續486【原審卷二第371頁至第373頁】 ❼109聲監續584【原審卷二第375頁至第377頁】 ❶無 ❷無 ❸無 ❹無 ❺無 ❻無(本即針對甲○○監聽) ❼無(本即針對甲○○監聽) 2 甲○○0000000000門號與羅萬錦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
㈠偵3090卷一第95頁
①監聽門號: ❶甲○○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7/31 ❶109聲監續584【原審卷二第375頁至第377頁】 ❶無(本即針對甲○○監聽) 3 張同輝0000000000門號與郭明智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
㈠偵3090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
①監聽門號: ❶張同輝0000-000000 ❷張同輝0000-000000 ❸張同輝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6/17 ❷109/06/24 ❸109/08/31 ❶109聲監續410【原審卷二第399頁至第401頁】 ❷109聲監續484【原審卷二第403頁至第405頁】 ❸109聲監續672【原審卷二第411頁至第413頁】 ❶無 ❷無 ❸無 4 張同輝0000000000門號與陳鋒璋0000000000、陳冠州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
㈠偵3090卷一第179頁
①監聽門號: ❶張同輝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6/24 ❶109聲監續484【原審卷二第403頁至第405頁】 ❶無
㈡偵3090卷一第第249頁至第250頁
①監聽門號: ❶陳鋒璋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8/10/02 ❶108聲監續字505【原審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 ❶無
㈢偵3090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
①監聽門號: ❶張同輝0000-000000 ❷張同輝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8/05/13 ❷108/07/15 ❶108聲監178【原審卷二第383頁至第385頁】 ❷108聲監續324【原審卷二第193頁至第195頁】 ❶無 ❷無
㈣偵3090卷二第301頁至第302頁
①監聽門號: ❶張同輝0000-000000 ❷張同輝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4/26 ❷108/12/26 ❶109聲監221【原審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 ❷108聲監續708【原審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 ❶無 ❷無
㈤偵6988卷一第105頁至第114頁
①監聽門號: ❶張同輝0000-000000 ❷張同輝0000-000000 ❸張同輝0000-000000 ❹張同輝0000-000000 ❺張同輝0000-000000 ❻張同輝0000-000000 ❼張同輝0000-000000 ❽張同輝0000-000000 ❾陳鋒璋0000-000000 ❿張同輝0000-000000 ⓫張同輝0000-000000 ⓬張同輝0000-000000 ⓭張同輝0000-000000 ⓮張同輝0000-000000 ⓯張同輝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8/08/01 ❷108/09/18 ❸108/09/20 ❹108/10/23 ❺108/11/13 ❻108/11/21 ❼108/12/02 ❽108/12/19 ❾109/01/22 ❿109/03/18 ⓫109/03/20 ⓬109/03/25 ⓭109/04/07 ⓮109/05/05 ⓯109/06/23 ❶108聲監續390【原審卷二第197頁至第199頁】 ❷108聲監續452【原審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❸108聲監續452【原審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❹108聲監續566【原審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❺108聲監續566【原審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❻108聲監續634【原審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 ❼108聲監續634【原審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 ❽108聲監續708【原審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 ❾109聲監續49【原審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 ❿109聲監續220【原審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 ⓫109聲監續220【原審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 ⓬109聲監續220【原審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 ⓭109聲監續220【原審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 ⓮109聲監221【原審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 ⓯109聲監續484【原審卷二第403頁至第405頁】 ❶有【108聲監可91,原審卷二第289頁】 ❷無 ❸無 ❹無 ❺無 ❻無 ❼無 ❽無 ❾無 ❿有【109聲監可30,原審卷二第295頁】 ⓫有【109聲監可30,原審卷二第295頁】 ⓬有【109聲監可30,原審卷二第295頁】 ⓭有【109聲監可30,原審卷二第295頁】 ⓮無 ⓯無
㈥偵6988卷一第123頁至第128頁
①監聽門號: ❶張同輝0000-000000 ❷張同輝0000-000000 ❸張同輝0000-000000 ❹張同輝0000-000000 ❺張同輝0000-000000
②監聽時間: ❶109/01/03 ❷109/02/24 ❸109/03/09 ❹109/03/11 ❺109/04/26 ❶108聲監續708【原審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 ❷109聲監續125【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31頁】 ❸109聲監續125【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31頁】 ❹109聲監續125【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31頁】 ❺109聲監221【原審卷二第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