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2025-08-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泊錫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施秉慧律師林清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黃泊錫之科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玖萬貳仟零伍拾肆元部分,均撤銷。
【黃泊錫】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萬
貳仟零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下稱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黃泊錫(下稱被告黃泊錫)犯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09萬205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被告黃泊錫分別收受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正本後,被告黃泊錫以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309萬2054元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黃泊錫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309萬2,054元部分提起上訴,對於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632卷十二第37至3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泊錫僅就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309萬2054元部分提起上訴,至於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黃泊錫表明僅就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309萬2054元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黃泊錫所犯如附表編號1其中「犯罪事實」欄壹、三及壹、四部分所示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查被告黃泊錫所犯如附表編號1其中「犯罪事實」欄壹、三及壹、四部分所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之同案被告邱燕秋、黃麒銘、鍾季仲、陳又銘等人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泊錫關於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所示犯行,僅構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未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第55頁),自不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之問題,併予說明。
㈢被告黃泊錫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⒈被告黃泊錫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泊錫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情節均情輕法重,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⒊被告黃泊錫所犯:
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受同案被告邱燕秋、黃麒銘之委託,以登泰企業社名義,以每公斤8.5元之價格,為同案被告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普公司)清除、處理該公司所產出之廢油墨擦拭布(廢棄物代碼:D-0899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日期、數量、總金額如下:109年5月29日(12,800公斤)、109年6月9日(12,430公斤)、109年6月16日(4,150公斤)、109年8月31日(10,030公斤)、109年9月3日(7,500公斤)、109年9月18日(6,280公斤)、109年12月8日(12,450公斤)、110年2月8日(10,830公斤),總金額共計64萬9995元。被告黃泊錫再委託同案被告陳家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同案被告陳家銘再經由同案被告邱平順仲介,駕駛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後堆置、掩埋。復受同案被告鍾季仲、陳又銘之委託,以登泰企業社名義,以污泥每公斤23元、廢膠處理費每公斤26元、廢離型紙處理費每公斤21.5元之價格清除、處理同案被告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通公司)生產過程產出之污泥、廢膠、廢離型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109年1月6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被告黃泊錫總計取得非法清理廢棄物報酬1244萬2059元。被告黃泊錫再委託同案被告陳家銘駕駛自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予以非法清除、處理。同案被告陳家銘則經由同案被告邱平順仲介,駕駛自大貨車載運上開污泥、廢膠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後堆置、掩埋。以及被告黃泊錫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0年間起,提供永安廠房堆置其向晉通公司所清除之上開廢離型紙及自不詳事業機構所收集之廢棄物乙批【包括廢尼龍繩網、廢紙、廢棄口罩、混合廢棄物、廢紙、廢樹脂、不明污泥、桶裝廢液、尼龍繩、含紙軸之廢塑膠、廢紙、廢塑膠(包括離型紙)、廢塑膠混合廢棉絮廢紙等混合物、含金屬線廢棄罩、塑膠粒,廠後發現有藍色53加侖3個、藍色15加侖11個(桶內現殘留廢液)、5加侖5個(桶內現殘留廢液)等廢棄物】,被告黃泊錫再委託同案被告陳家銘清除、處理,同案被告陳家銘經由同案被告邱平順介紹,駕駛自大貨車,將部分廢棄物載運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後堆置、掩埋。
②被告黃泊錫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與同案被告歐周何、陳冠文、陳家銘、邱平順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歐周何以12萬3160元之價格接受同案被告陳冠文委託清理同案被告玖如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如公司)生產過程所產出之廢鋁箔塑膠袋、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豪印刷公司)之印刷廠製版底片(pp加石粉之廢塑膠名片)、廢棉絮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同案被告歐周何與被告黃泊錫、同案被告林隆盛約定分別以每車8,000元、10,000元、12,000元、15,000元之價格處理廢棄物。同案被告歐周何、被告黃泊錫復與同案被告陳家銘約定以4車次共40,000元之價格,同案被告陳家銘再與同案被告邱平順約定,每車次由同案被告陳家銘給付同案被告邱平順2,000元之報酬,由同案被告邱平順陪同同案被告陳家銘駕駛自用大貨車,分別於109年3月30日、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7日,將玖如公司所清除之廢鋁箔塑膠袋、健豪印刷公司之製版底片、廢棉絮、被告黃泊錫之廢不織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同案被告林隆盛所提供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地」棄置。⒋又被告黃泊錫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於原審時僅坦承部分犯行(即對於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三及「犯罪事實」欄壹、四其中廢膠、污泥部分坦承不諱),惟對於「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犯罪事實」欄壹、四關於廢離型紙部分及「犯罪事實」欄壹、伍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均已坦承認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黃泊錫於一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查結果,被告黃泊錫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被告黃泊錫已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14年5月23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在案,刻正清理改善中。被告黃泊錫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臺南市○○區○○段00地號棄置地」),被告黃泊錫與同案被告歐周何於110年11月22日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2月13日同意計畫內容,被告黃泊錫與同案被告歐周何共同於112年2月13日將本場址廢棄物清理完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1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14年3月21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632卷十三第191至192頁、本院632卷九第479至480頁),並有原審112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747卷十第109至111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8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747卷十五第75頁)在卷可佐。另查,被告黃泊錫並於113年7月10日與被害人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欣環保公司)就民事損害賠償成立和解,約定被告黃泊錫與同案被告林隆盛、歐周何、陳家銘、邱平順應於113年7月12日前一次連帶給付被害人歐欣環保公司131,410元。被害人歐欣環保公司願意原諒被告黃泊錫及同案被告林隆盛、歐周何、陳家銘、邱平順,不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7月10日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632卷八第11至12頁)。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被告黃泊錫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其所非法清理、任意棄置、提供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數量甚多,被告黃泊錫所獲不法利益甚鉅,對於國民健康或環境保護等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非淺,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黃泊錫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被告黃泊錫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主觀惡性非輕、犯後態度等,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然可憫。再經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黃泊錫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經與被告黃泊錫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關於被告黃泊錫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又查被告關於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五部分,就其堆置在永安廠房之上開廢棄物,數量及種類眾多,雖未在永安廠房現址造成環境污染及危害,然被告黃泊錫委請同案被告陳家銘駕駛自大貨車,將原本堆置在永安廠房之廢棄物載運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掩埋,確已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此為被告黃泊錫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尚不能僅憑被告黃泊錫所收集而堆置在永安廠房之廢棄物部分未致生污染環境,即認為被告黃泊錫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情節輕微,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之,被告黃泊錫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泊錫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不能認為有據。
四、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㈠查被告黃泊錫就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三部分之報酬為64萬9995元;就「犯罪事實」欄壹、四部分被告黃泊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收受上開報酬,分別為衛普公司、晉通公司清理上開廢棄物,共計獲得報酬為1244萬2059元,上開款項合計共為1309萬2054元,固屬被告黃泊錫之不法犯罪所得,惟被告黃泊錫關於上開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均係委由同案被告陳家銘非法清除、處理,將上開廢棄物以自大貨車載運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堆置、掩埋。依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關於「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同案被告陳家銘所參與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即如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5所示,惟同案被告陳家銘如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之犯行與被告黃泊錫無關,此部分另參閱112年12月15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陳家銘之犯行部分】,同案被告陳家銘共計清運21次,惟其中110年1月15日18時5分許至18時19分許、110年2月26日19時9分許至19時21分許,共計2次,則係同案被告蔡其品委託同案被告陳家銘載運同案被告品沁企業有限公司處理電線電纜破碎篩選後而產生之廢塑膠碎屑之廢棄物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後棄置、掩埋【此部分請參閱112年12月29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壹、六部分,及112年12月15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二
㈡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品沁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此部分與被告黃泊錫無關,故應扣除上開2次部分,即被告黃泊錫關於上開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三及壹、四部分,委託同案被告陳家銘載運之數次應為19次【21-2=19】。再依同案被告陳家銘於原審供稱:(問:犯罪所得為何?)官田清潔隊部分載21次,每次賺1萬元等語(原審747卷十三第248頁),則同案被告陳家銘受被告黃泊錫載運上開19次廢棄物之不法犯罪所得為19萬元,此部分既係由被告黃泊錫給付予同案被告陳家銘。則被告黃泊錫前開不法犯罪所得1309萬2054元,自應扣除已給付予同案被告陳家銘之19萬元後,即1290萬2054元始為被告黃泊錫個人所得支配之不法犯罪所得。
㈡另被告黃泊錫就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五部分永安廠房部分,因其將部分自衛普公司、晉通公司收集之廢棄物堆置在永安廠房,故其就永安廠房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包含在上開
㈠所述被告黃泊錫自衛普公司、晉通公司所取得報酬,為免過苛,堪認沒收上開
㈠報酬即為已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免除沒收、追徵被告黃泊錫此部分之不法犯罪所得。
㈢至於被告黃泊錫就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貳部分,審酌被告黃泊錫已僱工清理「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地」上之廢棄物,且目前已清理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黃泊錫既已自費清理此部分土地上之廢棄物完畢,核其所花費之清理費用衡情應大於其此部分所獲之不法犯罪所得,因認如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黃泊錫此部分之不法犯罪所得,應屬過苛,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免除沒收、追徵被告黃泊錫此部分之不法犯罪所得。
五、上訴意旨:被告黃泊錫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黃泊錫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願坦承認罪,不曾推卸責任或諉過,對於「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所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均持續提出清運計畫,待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定後,即可開始進行清運該場址廢棄物。另被告黃泊錫永安廠房雖有堆置來自晉通公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