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09-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容龍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49至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又被告之上訴狀雖敘明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而為量刑上訴,然其於辯論期日未到庭,未能明示僅對判決之一部上訴,本院為求慎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院均予認同,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被告應有適用,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頁)。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適用詐防條例第47條予以減刑,此有附件原判決可按(第5頁),準此,本件既已適用該條例減刑,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辯,顯不可採。
㈡按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再局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而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有鑑於此,法律就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之積極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謹慎自守,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受指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分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足以生損害於相關投資公司、李安誠及告訴人、本次欲詐領及洗錢之款項為200萬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坦承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從事地磚鋪設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
㈣本院審酌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準此,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又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容龍聚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
居嘉義縣○○鄉○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容龍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容龍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加入許俊男(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T」、「安妮亞」)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至指定之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之車手,其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
(一)緣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2年7月初前之某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張貼「盧燕俐」股票投資貼文,乙○○於112年7月初見該貼文後,依貼文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盧燕俐」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好友,「盧燕俐」再轉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助理「周筱雪」與乙○○認識,「周筱雪」對乙○○佯稱可下載順富投資APP並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陸續自112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16日14時許止,匯款至指定帳戶及當場交付現金給詐欺集團成員。
(二)容龍聚即與許俊男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6日14時後某時起,以「周筱雪」名義對乙○○佯稱乙○○抽中多支股票,惟金額不夠扣款,需再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順富官方客服專員」名義向乙○○佯稱會指派「李安誠專員」於同年8月22日下午,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7-11嘉和門市與其面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8月間某日,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6至9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現金收款收據等私文書(其上有如附表編號2、6至9所示之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毛昱文、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誠,並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再由許俊男於同年8月21日晚間某時,在址設嘉義縣○○鄉○○○○鄉村00號之花園汽車旅館房間內,將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印泥、偽造印章、文件、工作證等物交給容龍聚,由容龍聚攜帶如附表1至9所示之物,於112年8月22日13時40分許前往7-11嘉和門市與乙○○見面,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乙○○之現儲憑證收據與乙○○,佯裝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安誠,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足以生損害於乙○○、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安誠,並計畫於容龍聚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許俊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因乙○○於同年8月18日已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查,於交付200萬元與容龍聚之際,隨即由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容龍聚,容龍聚因而未能詐欺取財、洗錢得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200萬元已返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容龍聚對於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三)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APP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截圖、客戶收執聯、現金收款收據(見警卷第27-30、59-68頁)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37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3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監視器晝面截圖、車牌辯識系統查詢(見警卷第44-48、58、69-73頁)。
(七)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合資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49-57頁)。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1.被告與許俊男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4.檢察官雖漏未敘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金訴緝卷第44頁),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謹慎自守,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受指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分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足以生損害於相關投資公司、李安誠及告訴人、本次欲詐領及洗錢之款項為200萬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從事地磚鋪設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遭查獲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所稱之「詐欺案件」,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給被告,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2.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報酬是以月計,一個月7萬5,000元,其尚未獲得報酬(見金訴緝卷第61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已取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