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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違反銀行法等(2025-08-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5-08-04 案號:金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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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廷

賴淑芬

邱志鴻

蔣馥百

張耿豪

蘇柏豪

李奕旻

黃柏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3號、第5034

號、第5186號、第5221號、第5222號、第7955號、第8932號、第

8933號、第8934號、第9854號、第9855號、第9885號、第9886號

、第10790號、第12103號、第12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起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本院僅引用該起訴書第1至12頁、第37頁作為附件一)。

貳、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本院僅引用該追加起訴書第1至20頁、第73至80頁、第91至96頁、第101至104頁作為附件二)。

參、法規及法律見解依據: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各有明定。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

㈠一人犯數罪者;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0、41號、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99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上訴字第499號均同此見解)。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純者,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收訴訟經濟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法院的人力,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屬繁雜的本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另案,無異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何況自被告方面言,就其遭追加起訴的繁雜案件,若檢察官以另案起訴的方式處理,理論上,被告得以另外選任三名辯護人提供協助(刑事訴訟法第28條),但在追加起訴的情形下,則祇能沿用先前的辯護人,無異剝奪其律師倚賴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須「獲得被告之同意」)。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本院對檢察官追加起訴的審酌:

一、檢察官以附件一起訴書向原審提起公訴,由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下稱甲案)受理在案,並自113年5月30日陸續審結在案。

二、檢察官於原審甲案審理中之113年1月4日,以附件二所示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由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受理在在案(下稱乙案)。

三、依前說明,追加起訴限於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而不能及於其他案件。亦即,如果是與「原起訴之本案」無相牽連關係之他案,甚至於是「牽連再牽連」之他案,亦即追加起訴之「另案」雖與本案有相牽連關係可以追加,但其他追加案件僅與「另案」有相牽連關係而與「本案」無相牽連關係者,追加起訴即非法所允許。

四、追加起訴合法部分(即追加起訴書

㈠卡商集團⒈至⒋幫助詐欺部分,見附件二第16-19頁,即各該被告販賣人頭門號預付卡部分):

㈠首先,此部分幫助犯罪行為之行為數,應以找一個「人頭」為一個幫助行為作計算基準。同一人頭申辦之數門號,詐欺數被害人,應認屬一行為犯數罪名。若不同人頭申辦之門號,詐欺不同被害人,則屬數行為。若不同人頭門號幫助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同一被害人,則屬接續之數舉動,認屬一幫助行為。

㈡追加起訴被告陳瑋澤、沈鑫誼、廖柏毅、柯○廷部分,因與附件一所示之原起訴範圍(起訴書第9-10頁),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形式上觀察,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此部分就追加起訴而言,尚非違法(但部分【即被害人癸○○部分】是否有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或者被告柯○廷是否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等,則待調查審酌)。

㈢追加起訴被告地○○、丙○○、楊登魁、廖家佑、翁玉芬涉犯幫助詐欺被害人癸○○、戌○○部分(追加起訴書

㈠⒈部分,見追加起訴書第17頁),因與原起訴被告陳瑋澤等人幫助詐欺被害人癸○○部分,有數人共犯一罪(幫助詐欺被害人癸○○)關係,此部分就追加起訴而言,應屬合法。

㈣追加起訴被告林政承、地○○、丙○○、楊登魁、廖家佑、翁玉芬涉犯幫助詐欺被害人己○○部分(追加起訴書

㈠⒉部分,見第18頁),雖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害人不同(原起訴被害人為蔡美娟等人)、幫助詐欺使用的人頭門號不同(人頭門號為被告林政承申辦)、犯罪事實不同(幫助詐欺己○○),但考慮到此部分與被告陳瑋澤等人,有數人共犯數罪關係,且就此販賣預付卡門號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些許證據共通關聯,本院採寬鬆牽連關係見解,認為就被告地○○、丙○○、楊登魁、廖家佑、翁玉芬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屬數人(被告陳瑋澤等人)共犯數罪(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牽連關係,依前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合法。

㈤追加起訴被告鍾源彬、謝明宇涉犯幫助詐欺被害人卯○○、丁○○等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10之被害人部分(追加起訴書

㈠⒊、⒋部分,第18、19頁),雖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害人不同(原起訴被害人為蔡美娟等人)、幫助詐欺使用的人頭門號不同(人頭門號為被告鍾源彬、謝明宇申辦)、犯罪事實不同(幫助詐欺卯○○、丁○○等人),但考慮到此部分與被告陳瑋澤等人,有數人共犯數罪關係,且就此販賣預付卡門號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些許證據共通關聯,本院採寬鬆牽連關係見解,認為就被告鍾源彬、謝明宇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屬數人(被告陳瑋澤等人)共犯數罪(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牽連關係,依前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應合法。

㈥據此,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

㈠⒈至⒋部分(附件二第17-19頁),追加起訴應屬合法,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究。

五、追加起訴不合法部分:

㈠關於追加起訴書

㈡小米3C逃漏稅捐等部分(即被告丙○○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

㈢地下匯兌部分(即被告酉○○違反銀行法部分(附件二第19-20頁),追加起訴不合法:⒈依追加起訴書

㈡所示(附件二第19-20、77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丙○○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被告丙○○之住居所、小米3C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指記載會計事項地、申報稅捐地、受理地等)如本判決書附表十所載。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並無關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也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⒉依追加起訴書

㈢所示(附件二第19-20、77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酉○○違反銀行法等。被告酉○○之住居所、小米3C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如附表十一所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⒊追加起訴限於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牽連關係者,但不能及於牽連再牽連部分。被告丙○○就追加起訴書

㈠【附件二第16頁預付卡部分,即幫助詐欺部分】部分,縱與原起訴部分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但就被告丙○○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已屬牽連(即數人共犯數罪【追加起訴書

㈠幫助詐欺部分與原起訴本案有牽連關係】),再牽連(一人犯數罪【被告丙○○一人犯數罪即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關係,是依前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⒋據此,追加起訴書

㈡、

㈢追加起訴被告丙○○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被告酉○○違反銀行法部分(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第19-20頁),依前說明,追加起訴與原起訴之本案無相牽連關係,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㈡關於追加起訴書

㈠被告地○○幫助詐欺,

㈡被告辛○○、地○○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㈢被告地○○、宇○○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

㈣被告地○○、宇○○、天○○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第5-10頁),追加起訴不合法:⒈依追加起訴書

㈠所示(追加起訴書第5-8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地○○幫助辛○○(辛○○不在起訴範圍)暨所屬詐欺集團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附件二第92頁以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地○○之住居所、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詐欺結果地、被害人之住居所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為蔡美娟等人,參附件一起訴書第37頁附表三)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⒉依追加起訴書

㈡所示(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第8、9頁),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地○○、辛○○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被告地○○、辛○○之住居所、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指非法取得、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地)、被害人之住居所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⒊依追加起訴書

㈢第9、74頁所示,此段檢察官是追加起訴被告地○○、宇○○違反稅捐稽徵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被告地○○、宇○○之住居所、飛速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指記載會計事項地【應為飛速公司營業處所】、申報稅捐地、受理地等)如本判決附表三所載。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⒋依追加起訴書

㈣記載(追加起訴書第10頁、74、75頁),此部分係追加起訴被告地○○、宇○○、天○○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被告地○○、宇○○、天○○之住居所、復林企業社所在地,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應指稅捐申報地、受理地、不實會計憑證製作地、行使地)如本判決附表四所載。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毫無關聯,遑論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甚至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⒌追加起訴書

㈠⒈就被告地○○幫助詐欺被害人癸○○、戌○○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7頁),此部分追加起訴雖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牽連關係屬合法(如上述),但追加起訴不能及於「牽連再牽連」。檢察官追加起訴幫助詐欺被害人癸○○、戌○○部分,因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合法,但依前說明,就其他部分,則不能以「牽連再牽連」認追加起訴合法。⒍據此,追加起訴書記載追加起訴被告地○○、辛○○、宇○○、天○○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忽略相關追加起訴、管轄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似有斟酌餘地。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卓一電訊有限公司部分,即被告子○○、宙○○所犯

㈠幫助詐欺、

㈡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0-14頁),追加起訴不合法:⒈依追加起訴書

㈠所示(追加起訴書第10-12、73頁),被告子○○、宙○○是以提供電信門號方式幫助辛○○(辛○○不在起訴範圍)暨所屬詐欺集團對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子○○、宙○○之住居所、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含詐欺行為地及幫助行為地)如本判決附表五所載。此部分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並無關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牽連關係,且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無管轄權。⒉被告子○○、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追加起訴書第12頁)。⒊追加起訴被告子○○、宙○○所犯

㈡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公司法、洗錢防制法部分(追加起訴書第13頁),被告子○○、宙○○之住居所、台灣卓一電訊有限公司所在地,行為地、結果地(指漏開發票地、洗錢匯款地、漏載會計項目地、稅捐申報地等)如本判決附表六所載。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害人並無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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