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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詐欺(2026-06-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6-06-24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

184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陸萬壹仟伍佰零捌元部分,均撤銷。

張麗娟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麗娟(下稱被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萬15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萬1508元之沒收、追徵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萬1508元之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表明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萬1508元之沒收、追徵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萬1508元之沒收、追徵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萬1508元之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不法利益而違犯本案,深感懊悔,願意認罪。被告已於115年5月27日與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

②被告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合計賠償告訴人台電公司共計57萬8414元,則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萬1508元,自未妥適。

③被告現有未成年孫子及胞弟需賴被告扶養照顧,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請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暨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萬1508元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得利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①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其本案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惟其上訴後已於上訴狀及本院時坦承認罪(本院卷第12頁、第80頁),且於115年5月27日與告訴人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尚有未洽。

②被告就本案犯行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36萬1508元,為其不法犯罪所得,因被告業經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已如前述,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台電公司之總金額為57萬8414元(分期給付),堪信被告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36萬1508元,日後將全數賠償告訴人台電公司,如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36萬1508元,認為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36萬1508元。被告已無應沒收、追徵之不法犯罪所得,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萬1508元部分,亦有未合。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前揭上訴意旨

②部分,參酌上開「

㈠撤銷理由

②」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萬1508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

③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節省電費,竟雇用共犯「許東榮」將告訴人台電公司裝設在被告住所之2個電表,以彎曲電表內部齒輪之方式,使電表之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告訴人台電公司依不正確之度數計量向被告收取電費,被告因而取得減少繳納電費之相當36萬1508元之不法利益,並使告訴人台電公司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時已坦承認罪,尚知悔悟,且於115年5月27日與告訴人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11月10日判決確定,114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於113年間復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114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達成和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已說明如前。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台電公司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台電公司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七、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36萬1508元之說明:查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為36萬1508元,因被告業經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已如前述,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台電公司之總金額為57萬8414元(分期給付),堪信被告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36萬1508元,日後將全數賠償告訴人台電公司,如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36萬1508元,認為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36萬1508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張麗娟與告訴人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簽訂和解書所約定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

編號 和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 式 (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 1 一、被告張麗娟願給付告訴人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62,696元。並分14期給付如下:

㈠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至116年7月15日止,由被告張麗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2,050元。

㈡116年8月15日,由被告張麗娟給付告訴人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6,046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張麗娟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告訴人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同意被告張麗娟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 二、被告張麗娟願給付告訴人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415,718元。並分35期給付如下:

㈠116年8月15日,由被告張麗娟給付告訴人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6,018元。

㈡自116年9月15日起至119年6月15日止,由被告張麗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2,050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張麗娟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告訴人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同意被告張麗娟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 115年5月27日和解書2紙(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478367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1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偵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41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