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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詐欺(2026-06-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6-06-30 案號: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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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甯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45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甯芯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已坦承犯行,目前已有工作,有穩定收入而有一定能力還款予被害人,請安排被告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由,如有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量刑審酌被告明知無代告訴人投資購買股票之意願,以其自身參與股票買賣之經驗,誘使告訴人匯款300萬元給被告代為投資股票,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以提出不實之操盤紀錄取信於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血本無歸,損及告訴人權益高達300萬元,又於犯後一度否認犯行,聲請原審法院向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多名案外人之證券交易明細後,始願坦承犯行,徒然浪費司法資源;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無礙,竟佯以代為投資股票誘使告訴人匯款300萬元後花用殆盡,詐騙金額甚高,犯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失,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案之最低法定刑為罰金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部分,並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本院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1頁),故原審量刑因子並未變更,尚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程序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