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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6-07-30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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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

第15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淑惠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51頁),而量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與原判決事實、罪名、其他沒收部分(偽造收據)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偽造收據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被告於原審宣判期日前,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25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顯屬過重,且原判決諭知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亦有不當。

四、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除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外,並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而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2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行為人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600元(原審卷第49、59-63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減輕其刑。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此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量刑及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但查:

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上述;原審於宣判前既已知悉此節(原審卷第125頁),惟未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反而認定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所處之刑顯屬不當。

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賠償金額已逾其因本案所得之利益(即5,600元),而未保有犯罪所得,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逕為宣告被告扣案犯罪所得5,600元沒收,亦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於11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另案審理中,或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可稽;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接受他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致生損害「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均應予非難。惟被告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聽從他人指示交付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罪情節;告訴人之人數為1人、詐騙取得之金額、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因本案取得不法利益5,600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徵得告訴人諒解,均如上述,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過錯,頗知悔悟之態度,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事由,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已婚育有已成年之1子、未成年之1女,目前與配偶、婆婆、女兒、大伯等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被告犯罪情節,尚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併科罰金之必要;此外,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另案判處罪刑,或另案由法院審理中,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不宜為緩刑宣告,均併此指明。

㈢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取得報酬5,6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10萬元,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