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甄芸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
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認定被告許甄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及工作證1份均沒收之。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關於緩刑之諭知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沒收與否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4頁、第234頁),足見檢察官顯僅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新舊法比較適用)、量刑、沒收與否之認定等,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我跟告訴人都是被騙的,我跟告訴人是為了不要上法院才達成調解,我們有在LINE說好我每個月還告訴人新臺幣1千元,如果抓到上游、上游還錢給告訴人,告訴人也要將錢還給我等語,是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被告顯然未能認知其行為之違法、不當之處,難認其於本案後即可知警惕戒慎、約束自身行為,被告對其所為實非真心悔悟,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又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審遽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實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原審判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尚知彌補己過,經考量被告經判處上開重刑,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緩刑期間為2年,並漏未說明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等部分,業據原審於115年5月20日裁定更正補充,見原審卷第245頁,附予敘明)。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於上訴後已坦認犯行(見本院115年7月21日審判筆錄),並按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亦有相關匯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顯見被告經判處上開重刑,確已知所警惕,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不宜宣告緩刑之情事,是原審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尚屬妥適,亦無失當。
㈢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關於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第一項):(金額/新臺幣)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邵庭榛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