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珮蓮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254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吳珮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一、吳珮蓮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4年8月起,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佳欣」與林上傑聯繫,並向林上傑佯稱:下載「TATUNG」之投資APP後,可協助其以虛擬貨幣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取款專員等語,致林上傑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19日,持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丹丹漢堡」前,向「林佳欣」所指定之不詳男子購買泰達幣(無證據證明吳珮蓮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因林上傑察覺有異並報警後,林上傑遂配合警方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3日上午,在上址「丹丹漢堡」前再次交付60萬元。而吳珮蓮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遂與LINE暱稱「張俊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珮蓮於114年9月3日10時30分許,依「張俊堯」之指示,佯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外勤」專員至上開「丹丹漢堡」前找林上傑,並向林上傑出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用以取信林上傑,且將蓋印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收據」交給林上傑簽收,而欲向林上傑收取60萬元時,吳珮蓮隨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且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1張及耳機1組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另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則未到庭,但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但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上傑(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存款收據、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原審判決時,因上開法律尚未修正施行,因此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法律雖有瑕疵,然結論與新舊法比較後結果相同,自不構成撤銷原審判決的原因,僅由本院敘明補充即可。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於上訴狀內亦未否認犯行,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故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⒊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業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其所犯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⒋至被告於上訴狀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見本院卷第1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若得手更將使被害人遭受損失而難以追回,且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刑度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故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交付款項時即遭捕,屬「未遂」階段,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為初犯,顯無再犯之虞,符合減刑及緩刑要件,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使被告得以留在社會中穩定就醫與生活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由辯護人代理),並已賠償被害人5千元,得到被害人的原諒,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70歲,原為外籍人士,多年前歸化本國,因受困於經濟壓力而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車手,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人,參與程度非輕,本次尚未得手即為警當場逮捕,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5千元,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但本院審酌被告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1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57號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因此本案並非偶發初發,難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為被告緩刑之諭知。
四、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未表明僅就量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明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關連,併就本案與沒收部分同時審理,程序上並無區隔,認應併予審究。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3之手機、工作證及存款收據均係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2、3係偽造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王光祥」印文,固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存款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查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審就前揭沒收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及耳機1組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俊堯」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2 「存款收據」1張 含「收款公司」欄偽造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王光祥」印文各1枚。 3 「TATUNG」工作證1張 姓名為「吳佩蓮」,照片為被告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