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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3-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6-03-19 案號:上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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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05、6277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443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婉柔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婉柔明知依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領取投資獲利僅需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無額外提供其他帳戶資料之必要,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站,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仁」之成年人,並以LINE將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輾轉取得吳婉柔本案4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詐騙之人,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賴麗玉、蔡欣芳、林秀玲、陳政忠、陳亞駿、陳美侖、彭綉容、黃瑋琪、許靜芳、林宜諮、楊昆耀、陳宛汝、羅再宏、賴俐穎、陳鳳嬌、范瑞惠施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過程」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吳婉柔本案4帳戶內。嗣賴麗玉等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麗玉、蔡欣芳、林秀玲、陳政忠、陳亞駿、陳美侖、彭綉容、黃瑋琪、許靜芳、林宜諮、楊昆耀、陳宛汝、羅再宏、賴俐穎、陳鳳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婉柔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婉柔於原審時固否認有洗錢之犯意,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又被告有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自稱為「林建仁」之人,後即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遭人提領或尚未及提領等客觀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麗玉、蔡欣芳、林秀玲、陳政忠、陳亞駿、陳美侖、彭綉容、黃瑋琪、許靜芳、林宜諮、楊昆耀、陳宛汝、羅再宏、賴俐穎、陳鳳嬌,及被害人范瑞惠指述相符(見警700號卷第9至16、58至60、75至77、95至96、98至99、123至127、143至146、169至171、202至218、237至241、268至270、294至297頁、警548號卷第12至14、35至39、54至56、90至92頁、偵12445號卷第28至29頁),復據本案4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暱稱「林建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0張、徵人貼文照片1張、託運單翻拍照片2張、轉帳明細截圖3張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見警700號卷第363至384頁、偵2905號卷第17至65、67、69至71頁、偵12445號卷第30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月16日施行)增訂第15條之2(即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查:

(一)依被告在警偵及原審均一致供稱係為了將原投資之款項取回始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然被告並不清楚自稱「林建仁」之真實身分,亦不清楚對方任職何公司,此經被告在原審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堪認被告顯對於該人之真實身分全然不了解,更無從確認此所謂之平台上遊戲、投資款、帳面上之獲利400萬元之真實性,難認被告與「林建仁」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尚未有任何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交由「林建仁」使用之理。是難認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二)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查被告案發時業已30歲,智識正常有工作社會經驗,亦知悉政府機關有宣導不得隨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見原審卷第83頁)。顯見被告並非全然不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給他人使用。

(三)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已可認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遭濫用帳戶之高度風險,然其在無法確保對方所述內容真實性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4帳戶提款卡寄交對方,並告知密碼,被告所為等同將各該金融帳戶之控制權授予他人,被告對於交付上開4帳戶之目的自已難認正當,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等節,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在罪證明確之情況下仍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悟,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多達4個金融帳戶、密碼及6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會員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犯案情節重大。而被告提供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用以向無辜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本件已知之被害人已達15人,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遭用以向15名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合計超過700萬元,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甚重。況被告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等情,自應審酌並反映在被告之刑度上,然原審僅輕判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容有量刑不當違誤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

(1)本案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就被害人范瑞惠部分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436號),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因併辦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仍應就檢察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自有未洽。

(2)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本案起訴書可按。被告雖觸犯本罪,惟係間接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原判決於量刑時亦有考量被告在本案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則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3)據上,檢察官上訴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有導致帳戶遭濫用之高度風險,仍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導致本案4帳戶淪為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難度,更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為本案行為之情節態樣,相較於更具惡性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較為輕微;暨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之行為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有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亞駿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以及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

官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賴麗玉 行騙者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賴麗玉於113年8月初某日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肖夢晨」、「裕利投資NO.11」向告訴人賴麗玉謊稱:可下載「裕利投資」APP並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1日13時4分許/臨櫃匯款 48萬5542元 華南帳戶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警字第700號卷第37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9張(警字第700號卷第39至54頁) 3.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1張(警字第700號卷第45頁) 2 蔡欣芳 行騙者於社群軟體抖音直播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吸引告訴人蔡欣芳於113年9月間某日觀看並加入LINE群組「夢想啟航」,向告訴人蔡欣芳佯稱:可下載「詠旭」股票APP並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1日8時55分許/網路轉帳 15萬元 遠東帳戶(後五碼00000) 1.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警字第700號卷第65至68頁) 2.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700號卷第69頁) 113年10月21日8時56分許/網路轉帳 12萬元 3 林秀玲 行騙者於113年7月30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梓涵」向告訴人林秀玲佯稱:可下載「長紅e點通」投資APP並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0月30日9時54分許/臨櫃匯款 42萬元 遠東帳戶(後五碼00000) 1.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5張(警字第700號卷第80至85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警字第700號卷第87頁) 4 陳政忠 行騙者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美馨」向告訴人陳政忠佯稱:可下載「詠旭」投資APP並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5日9時6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遠東帳戶(後五碼00000) 1.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1張 (警字第700號卷第109至11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警字第700號卷第117頁) 5 陳亞駿 行騙者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陳亞駿於113年9月14日某時許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A大_kewei」、「張雅婷」,向告訴人陳亞駿佯稱:可下載「詠旭」投資APP並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9日9時42分許/臨櫃匯款 45萬元 遠東帳戶(後五碼00000) 1.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張(警字第700號卷第134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字第700號卷第139頁) 6 陳美侖 行騙者於臉書刊登贈書活動廣告,吸引告訴人陳美侖於113年9月7日某時許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張思婷」、「周乾瑞」、「詠旭投資網站客服」,向告訴人陳美侖佯稱:可下載「詠旭」投資APP並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8日9時54分許/臨櫃匯款 50萬元 遠東帳戶(後五碼00000) 1.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警字第700號卷第151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字第700號第155至164頁) 7 彭綉容 行騙者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彭綉容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群組「夢想啟航」,向告訴人彭綉容佯稱:可下載「詠旭」投資APP並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8日9時50分許/臨櫃匯款 74萬元 遠東帳戶(後五碼00000) 1.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警字第700號卷第17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字第700號卷第181頁) 3.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14張(警字第700號卷第194至201頁) 113年10月24日9時27分許/臨櫃匯款 53萬元 8 黃瑋琪 行騙者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黃瑋琪於113年9月15日某時許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周乾瑞」及「資訊共享」群組,向告訴人黃瑋琪佯稱:可下載「詠旭」投資APP並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7日9時32分許/臨櫃匯款 50萬元 遠東帳戶(後五碼00000) 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警字第700號卷第225至226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字第700號卷第229至230頁、第232至233頁) 3.詐欺APP截圖8張(警字第700號卷第229至232頁) 113年10月18日9時18分許/許/臨櫃匯款 70萬元 遠東帳戶(後五碼00000) 9 許靜芳 行騙者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以暱稱「郝旭烈」刊登贈書廣告,吸引告訴人許靜芳於113年9月7日某時許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郝旭烈」、「林依依」及「書山有陸勤為經」群組,向告訴人許靜芳佯稱:可下載「詠旭」投資APP並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2日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 100萬元 遠東帳戶(後五碼00000) 1.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字第700號卷第243頁) 10 林宜諮 行騙者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林宜諮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C財富夢想起點」,向告訴人林宜諮佯稱:可下載「詠旭」投資APP並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7日11時52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遠東帳戶(後五碼00000) 1.行騙者使用之帳號翻拍照片3張(警字第700號卷第279至280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警字第700號卷第279至291頁) 3.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700號卷第283頁) 11 楊昆耀 行騙者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楊昆耀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林詩婷」、及「牛市股學習社」群組,向告訴人楊昆耀佯稱:可下載「億銈」投資APP並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1日10時32分許/臨櫃匯款 25萬元 中信帳戶 1.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影本2張(警字第700號卷第302至303頁) 2.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2張(警字第700號卷第318頁、第336頁) 3.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31張(警字第700號卷第318至362頁) 12 陳宛汝 行騙者於113年9月間邀請告訴人陳宛汝加入介紹股票投資之LINE群組「紫氣東來」,再以LINE暱稱「王雅菲」向告訴人陳宛汝佯稱:參加投資互利計畫即可獲利,惟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0月25日9時51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遠東帳戶(後五碼00000) (無) 113年11月1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13 羅再宏 行騙者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羅再宏於113年6月15日某時許點閱並加入LINE群組「B財富夢之地」、「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以暱稱「周乾瑞」、「陳美馨」向告訴人羅再宏佯稱:投資保證獲利,惟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0月21日10時53分許/臨櫃匯款 26萬元 遠東帳戶(後五碼00000)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警字第548號卷第43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字第548號卷第48頁) 3.行騙者使用之帳號及群組成員截圖7張(警字第548號卷第48至49頁) 14 賴俐穎 行騙者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賴俐穎於113年8月4日17時23分許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戴兒娜」及「日行千里技術交流學院」群組,慫恿告訴人賴俐穎至虛設之投資網站「天合國際」進行投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惟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0月23日14時15分許/臨櫃匯款 16萬元 遠東帳戶(後五碼00000)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警字第548號卷第59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字第548號卷第62頁) 3.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警字第548號卷第71至88頁) 15 陳鳳嬌 行騙者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陳鳳嬌於113年9月底某日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群組「千里之行,始於足下」,向告訴人陳鳳嬌佯稱:可下載「詠旭」投資APP並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11月1日9時39分許/臨櫃匯款 10萬元 遠東帳戶(後五碼00000) 1.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警字第548號卷第106至109頁) 16 范瑞惠 (未提告) 行騙者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范瑞惠於113年7月31日點閲並加入對方LINE暱稱「蔣龍雯」帳號,即以暱稱「蔣麗雯」、「謝易安」、「宇誠投資」向被害人范瑞惠佯稱:可下載APP投資,依指示操作當沖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6日12時22分許/臨櫃匯款 70萬元 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 1.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辦偵12445號卷第30頁) 2.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併辦偵12445號卷第12至27頁反面) 3.本件中信銀行、華南銀行、遠東銀行、幣託BitoPro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偵12445號卷第31至35頁) 再轉帳至第二層帳戶:

①113年10月16日16時8分許,轉帳9萬9880元,至本件遠東帳戶(後五碼00000)。

②113年10月16日16時9分許,轉帳2萬0005元,至本件遠東帳戶(後五碼00000)。

③113年10月16日17時7分許,轉帳7萬9993元,至本件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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