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佑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賴怡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A部分:同案共犯黃培桓指證被告趙佑為telegram帳戶名稱「jack」,並由被告指示黃培桓擔任取簿手之證詞,除無任何證據證明屬實外,黃培桓在另案指證與其於本案犯案期間即民國113年5月2日共同犯案之人,渠等telegram帳戶名稱為「彥祖」、「將軍」、「猴子」等人,並非「jack」可見黃培桓所述不實,且黃培桓於本案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與被告共同犯案之經過證述不一,一開始謊稱不認識被告,後改稱僅與被告見過2、3次面,不知被告名字,再改稱被告telegram帳戶名稱是「jack」,由「jack」指示其去收取包裹云云,顯與卷內被告與黃培桓使用LINE對話紀錄可見雙方早有認識、被告遭扣押手機內並無任何與詐騙集團有關之群組或訊息等客觀證據資料不符。實際上,被告與黃培桓早有認識並為朋友關係,黃培桓自稱從事白牌車工作,此由其一開始警詢筆錄職業欄中記載「計程車司機」一節可證,嗣於113年7月5日警詢筆錄職業方改為「工」,可見案發後黃培桓才因無法使用被告租車帳號而未繼續擔任計程車司機,案發時黃培桓因本身租車帳號欠費太多未繳遭停用,才向被告借用租車帳號,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將IRENT帳號密碼告知黃培桓,租車費用由黃培桓自付,並非如其所述由他人先為其儲值,被告不知黃培桓竟利用被告IRENT帳號租車做不法犯罪行為。更何況,黃培桓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13分許,承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0號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以下稱新下營門市)領取包裹時,觀諸被告當日上班紀錄,顯示被告於當日上午7時12分34秒已刷卡上班,直至當天下午4時34分2秒下班,公司不允許被告在上班時間使用手機,被告如何在上班時間指示黃培桓於上述時間取簿。
㈡、原判決犯罪事時B部分:被告於113年5月6日案發當天原訂以IRENT租車前往高雄拜訪網友,黃培桓電請被告順便前往永康火車站搭載其友人,被告因順路而應允,在永康火車站接到黃培桓女性友人後,該女子要求先載其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以下稱永康家樂福)購物,被告依言為之,該女子下車購物完畢後上車,手上並未有任何物品,被告詢問為何未購物,該女子答稱已售罄,被告不疑有他,依該女子指示載其前往高雄某處五金行,隨後被告訪友完畢即返回住處,當天晚間11時22分32秒被告在高雄訪友前,曾先前往彰化銀行高雄大順分行提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可證被告辯解屬實,若黃培桓所稱聽令「jack」即被告指示擔任取簿手為真,被告又何須親自開車前往臺南載送車手領取包裹,更徵黃培桓指證不實。
三、審判範圍說明: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亦有明文。該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本不屬法院應裁判之範圍,竟予審判;亦即法院對未經起訴或上訴,且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本無訴訟關係存在,竟就該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起訴其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為由,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第10至11頁)後,僅被告就原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1150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199頁),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原審即判決確定,自不屬本院審判之範圍,先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29至33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5至9頁;27666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00至102頁、第157至159頁;原審1912號金訴卷-以下稱原審卷一-第76至82頁、第154至166頁、第222至252頁;原審468號訴字卷-以下稱原審卷二-第45至55頁)、黃培桓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至27頁;警卷三第17至20頁;偵卷一第175至181頁;原審卷一第116至120頁、第222至252頁)、證人李林珮瑄、陳弘臻、楊元佑、吳佳靜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至1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5頁;警卷三第27至29頁;偵卷一第99至102頁)、告訴人黃郁淇、鄧喆元、傅鈺惠、費靖涵、陳嘉莉、陳力宏、宋秀文、張晏寧警詢之指訴(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9至15頁、第31至32頁、第57至58頁、第105至108頁;1644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89至91頁、第93至95頁、第97至100頁、第101至103頁)、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出租單(見警卷一第63頁、第65至71頁)、新下營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及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一第81至89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偵卷一末頁證物袋內)、永康家樂福店內監視器錄影及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三第31至3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偵卷二末頁證物袋內)、RED-0536號租賃自小客車出租單(見警卷三第39至41頁)、李林珮瑄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李林珮瑄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9至81頁)、李林珮瑄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李林珮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83至86頁)、吳佳靜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吳佳靜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81至83頁)、吳佳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吳佳靜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85至87頁)、告訴人黃郁淇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中獎頁面截圖(見警卷二第43至45頁)、告訴人傅鈺惠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賣貨便頁面截圖與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二第71至72頁、第82頁、第86至94頁)、告訴人黃郁淇、鄧喆元、傅鈺惠、費靖涵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5至7頁、第17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3至35頁、第46至53頁、第55至56頁、第59至61頁、第97至99頁、第103至104頁、第109頁、第119至123頁)、李林珮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73至79頁;偵卷一第63至77頁)、吳佳靜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43至47頁)、吳佳靜因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63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067號判處罪刑之判決書(見偵卷二第105至117頁)等證據資料,認定
㈠被告與黃培桓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介紹黃培桓擔任領取含有人頭帳戶金融卡資料之包裹嗣再交付至指定處所之取簿手工作,被告並提供其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雲公司」)申辦之IRENT帳號,以便其自身、黃培桓等人承租和雲公司自小客車,作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時之代步工具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暱稱「【TW‧‧‧速貸】李」名義,聯繫李林珮瑄介紹貸款內容,佯稱:需寄出提款卡供審核等語,致李林珮瑄信以為真,於113年4月30日,將李林珮瑄郵局帳戶、李林珮瑄一銀帳戶、李林珮瑄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以紙盒包裝後,寄放在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黃培桓接獲指示後,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13分許,以被告IRENT帳號、密碼,向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下營門市,於同日(4月30日)下午6時45分許,向該超商店員拿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紙盒,旋即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作為詐騙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李林珮瑄郵局及一銀等帳戶後,即於原判決附表A所示時間,以原判決附表A所示方式,詐欺原判決附表A所示告訴人黃郁淇、鄧喆元、傅鈺惠、費靖涵,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原判決附表A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原判決附表A所示金額,至原判決附表A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又於113年4月24日與吳佳靜取得聯繫,其後吳佳靜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下午5時48分許,將吳佳靜中信帳戶、吳佳靜台新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永康家樂福中正店地下1樓置物櫃內,被告另基於該等犯意聯絡,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於113年5月6日下午5時44分許,以其IRENT帳號、密碼,向「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中出發向南行駛,嗣而駕駛該車附載該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前往永康家樂福地下1樓,於同日(5月6日)晚間10時17分許,由該名女子下車,至置物櫃拿取吳佳靜中信銀及台新帳戶之金融卡,被告則在車上等候,迨該女子取得金融卡旋即上車共同離去,將該2帳戶金融卡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作為詐騙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2帳戶之金融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B所示時間,以原判決附表B所示方式,詐騙原判決附表B所示陳嘉莉、陳力宏、宋秀文、張晏寧,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原判決附表B所示金額,至原判決附表B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等事實,且就被告辯解提供IRENT帳號給黃培桓,是因黃培桓告知要做白牌計程車使用,與黃培桓犯罪部分並無關聯,且係按黃培桓指示搭載不詳女子前往永康家樂福地下1樓,對犯罪之事不知情等詞,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除原判決已就被告辯解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予以引用外,另補充:
1、被告辯稱黃培桓就原判決犯罪事實A部分犯行之歷次供述不一致而不可信。惟觀諸黃培桓第1次警詢時就其領取李林珮瑄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緣由證述略以:「(你為何要領取上述物品?領取金融卡做何處置?)朋友請我去領取並轉寄。我不知道裡面是金融卡。(誰請你去新下營門市領取該包裹?領取完交付給誰?)請我去領包裹的人都與我是傳訊息,我不知道是誰。我依照指示寄送出去,但我忘記寄去哪裡了。(承上,那名朋友名稱為何?)不記得了。(承上,該車輛為租賃車,由何人承租?你為何會駕駛該自小客車?)我不知道誰租賃。因為我當初接受到這名朋友的訊息告訴我車子停在哪邊,就請我過去駕駛該部自小客車,我就去駕駛了。(請你詳述這次詐騙集團如何請你至下營區領取包裹?)詳細情形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對方傳訊息給我說有包裹在新下營門市,請我過去拿取,拿取完再協助轉寄。(你們都用甚麼聯繫?可以提供對方訊息嗎?)飛機。沒有辦法,手機被對方拿走了。(承上,你如何跟上手聯繫?有無相關對話紀錄?)只是請我幫忙拿東西,僅有1次而已。沒有。」等語(見警卷一第21至25頁),可見黃培桓第1次警詢時,因否認犯罪,對於共犯身分多所隱瞞,然仍證稱係他人使用telegram指示其領取該金融帳戶資料,並提供租賃車輛交其使用前往新下營門市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再轉寄指定之人收受等情明確。另黃培桓於第2次警詢時證述略謂:「(現警方出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男性共6名,請問其中是否有你認識並涉嫌面交取簿案件之人?)編號1號是我朋友,但是只有見過2次面,我不知道他本名叫什麼,也不知道他有涉嫌面交取簿案件,我跟他是在telegram認識的,他在telegram上面的名字叫做『jack』。(現警方告知你編號1號男子名為『趙佑』你是否清楚?)警方告訴我我才知道。(趙佑表示113年5月6日你用LINE聯繫他臺南永康火車站載送取簿手,並且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領取銀行帳戶後,再由你指示他載取簿手回高雄,對此你做何解釋?)我根本沒有指示趙佑這様做。而且我根本沒有他的LINE。」等語(見警卷三第18至19頁),核與其在第1次警詢所稱與被告使用telegram聯繫一情相符,並無齟齬歧異之處。
2、黃培桓於本案偵訊時復證稱:「(你用趙佑帳號租車有幾次?)113年3月到113年6月間,次數數不清。我本來不知道趙佑的真名,我都是透過飛機軟體跟暱稱『jack』的人借租車帳號,後來我當車手被警方查獲,做筆錄時,警方給我指認,我才知道『jack』的本名是趙佑。(你與趙佑原本不認識,為何趙佑要借你租車帳號?)他介紹領包裹的工作給我,但我說我沒有車,他就說有一個租車帳號給我使用,所以我就用該租車帳號領包裹。(租車的費用是誰付?)租車的費用是以儲值方式支付,裡面原本就有儲值金,如果用完,我就去超商以條碼儲值。(趙佑介紹你領包裹的工作,情形為何?報酬怎麼算?誰給你的?如何給?)有時候去超商領,有時候去家樂福領,我再去空軍一號轉寄,這些事情都是暱稱『jack』透過飛機軟體指示我去做的,相關對話紀錄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沙鹿分局扣走手機,但大約過1個禮拜後,『jack』就會將對話紀錄刪除,有時候『jack』也會換另一個帳號跟我對話...(113年5月6日晚間10時17分,趙佑駕車搭載一位女生到永康家樂福,拿取包裹,本件與你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告以趙佑祥偵訊筆錄要旨,對於趙佑所述,有何意見?)當天我沒有叫趙佑去永康火車站載1位女生。(113年5月6日的犯行,是否承認?)不承認。」等語(見偵卷一第177至17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稱:「(是否認識被告趙佑?)後面才認識的。(你是何時跟被告趙佑碰面的?)113年。(為何碰面?)那時候有人找我們去工作,所以見過。(要叫你做何事?)叫我去領包裹。(為何會跟被告趙佑碰面?)飛機有1位叫做Jack的人通知我去領包裹,再用空軍一號寄出去。(你何時與被告趙佑碰面?)有一次我被通緝,警察請我去臺中做筆錄,那次是我去做吐卡片車手的工作,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私訊『jack』說『我現在人在臺中,警察做筆錄,我現在不知道該怎麼辦』,他就來找我。(這是你第1次跟被告趙佑碰面嗎?)之前還有1次,那次是第1次跟被告趙佑碰面。(被告趙佑就是『jack』?)應該是。(你與被告趙佑有無私下互動,如朋友間的往來?)無,只有飛機的群組有互動而已。(是否知悉你自己之前有用過被告趙佑的租車帳戶?)知道。(被告趙佑直接把帳號傳給你嗎?)我那時沒有車,『jack』就將帳號及密碼傳給我登入。(你見到他之前,與『jack』有無往來?)無,也沒有在飛機群組中有互動。(有無提供你自己或你家人的信用卡?)無。租車軟體有綁定IRENT帳號扣款,就是轉儲值金進去。(是你自己操作的?)是。我自己的是警示戶,所以我無法綁定。(你綁定後有無提供給其他人使用?)無,我自己儲值,或有時會去全家掃條碼儲值,因為我要開車,否則無法租賃。(去年5月6日有無叫被告趙佑去載別人?)無。(你與被告趙佑沒有因為偏門工作以外其他的原因而有往來?)沒有。(如何知悉『jack』是我?)是你跟我承認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34頁)。揆諸黃培桓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受被告指示於113年4月30日,使用被告提供之IRENT帳號租用車輛前往新下營門市,領取李林珮瑄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情節,與其在警詢時之證述並無扞格,或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其就自己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A部分犯行,雖一開始於警詢時否認領取李林珮瑄金融帳戶資料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主觀犯意,但對客觀事實及其受人指示駕車前往新下營門市領取該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並未隱瞞,且於第2次警詢時指認被告即是指示其領取李林珮瑄金融帳戶資料並將IRENT帳號出借其使用之人,嗣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則對原判決犯罪事實A部分均坦承不諱,並未飾詞辯解,且其確實使用被告提供之IRENT帳號、密碼租賃車輛取簿,對被告於113年5月6日自行駕駛租賃車輛搭載不詳女子前往永康家樂福取簿犯行,否認參與犯罪,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黃培桓參與原判決犯罪事時B犯行,可見黃培桓就其有參與犯罪之事實經過,皆據實陳述,未參與之犯行亦清楚否認,證詞亦無故意構陷被告,誇大渲染被告惡性等情,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黃培桓既無被告所辯就其參與犯行之證述先後供述不一之虛妄情事,可徵黃培桓並無故意誣陷攀咬被告。更何況,被告對於其與黃培桓係相識已久之朋友,雙方曾使用LINE聯繫,且提供IRENT帳號給黃培桓使用租賃車輛,係因黃培桓以從事白牌車司機為由向其借用等辯解,均無法提出證據以資佐證,難信為真。而黃培桓第1次警詢筆錄固記載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然其係於113年5月29日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筆錄上並未記載黃培桓係製作警詢筆錄前,何段時間擔任登記在案之計程車司機或未登記在案之白牌計程車司機,且黃培桓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其於113年4月30日該段案發時間,在網路上尋找偏門工作,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犯案,擔任本案取簿手賺取報酬,故其案發當時擔任取簿手即係其當時所專心致志從事賴以維生之「工作」,被告亦因此提供IRENT帳號供其租車代步,可見黃培桓當時並未擔任計程車司機,黃培桓警詢筆錄上職業欄記載「計程車司機」一節,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要難採取。
3、又由上開黃培桓歷次證述,顯示其自始至終均證稱被告在telegram群組內所命名之帳戶名稱為「jack」,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且黃培桓既稱係telegram群組內「jack」指示其領取李林珮瑄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又將其IRENT帳號、密碼提供給黃培桓使用,而該IRENT帳號係被告以真實姓名申辦,有卷附和雲公司車輛出租單可憑(見警卷一第65頁),則黃培桓當無誤認「jack」真實身分之可能。至於黃培桓在所涉犯之其他案件供稱與telegram帳戶名稱「猴子」、「將軍」、「彥祖」、「有錢」等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本即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甚夥,將詐欺取財犯行所需完成之各項任務分切,以避免集團中1人遭查獲,全體成員均遭牽連而瓦解,為分散風險並擴大集團成員犯罪效率,各詐騙環節可能均有多人執行,如取簿任務,即可能包含實施詐騙金融帳戶持有人之成員、指揮取簿手前往指定地點取簿之人員、實際從事取簿任務者、接收取簿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等多名成員參與其中,而各次參與犯行之成員,亦可能因某位或數位成員臨時有事、因故退出、遭查獲無法參與犯行,而由相同或不同成員組合為之,非必每次犯行均是由固定成員執行任務,在司法實務上常可見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犯行,參與成員中有相同者或不同者相互搭配完成犯行,黃培桓供稱於其他涉犯案件並非與「jack」即被告共犯,而是與上述「猴子」等人分別共犯乙情,不悖於經驗法則,難以因此遽謂黃培桓證述虛妄,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取。
4、再者,被告固提出其於113年4月29日、113年4月30日上班刷卡紀錄(見偵卷一第129頁),佐證其在黃培桓前往新下營門市領取李林珮瑄金融帳戶資料時,其正在任職單位工作,無法指示黃培桓在原判決犯罪事實A所示時間領取李林珮瑄金融帳戶資料一節,雖因卷內並無被告與黃培桓在113年4月30日前往新下營門市領取李林珮瑄金融帳戶資料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無從知悉被告究竟係何時指示黃培桓取簿,但依黃培桓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非與黃培桓一起前往新下營門市取簿之人,僅是事前聯繫指示黃培桓於案發當日前往新下營門市取簿者,被告當可在其到班前聯繫黃培桓,指示其當天前往新下營門市取簿,再將所領取之金融帳戶資料寄交指定之人收受即可,而無必要在黃培桓執行任務期間隨時以通訊軟體聯繫黃培桓,指示其如何行事。參以李林珮瑄於警詢時證述略稱:「(你在何時何地遭何人詐騙?請你詳述一下過程。)我於113年4月29日晚上約8時許我的LINE遭一個帳號暱稱為{TW}•速貸款...(你於何時何地及如何將你所有之提款卡共3張給詐騙你之人?)113年4月30日早上7時30分(大概時間)至新下營門市將我所有之3張提款卡用紙盒子裝起來並黏貼膠帶封起來並在盒子上面填寫我的姓名、手機號碼後再用夾鏈袋裝起來寄放給7-11的店員,並交代7-11店員表示會有一名姓陳的人會前來拿取包裹,再麻煩轉交給該名人士後我便離開了。」等語(見警卷一第5至7頁),顯見負責取得李林珮瑄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晚間即開始與李林珮瑄接洽,並於113年4月30日上午7時30分已可確認李林珮瑄已將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交新下營門市人員,指揮黃培桓前往新下營門市領取李林珮瑄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可在此段期間向黃培桓下達指示,告知黃培桓前往領取之訊息,黃培桓此後即可自行使用被告提供之IRENT帳號、密碼租認車輛執行任務甚明。觀諸被告提出其於113年4月29日、113年4月30日上下班刷卡紀錄,可知被告自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37分8秒刷退後,直至113年4月30日上午7時12分34秒才刷卡上班,則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37分起迄113年4月30日上午7時12分止,被告均可透過通訊軟體得知李林珮瑄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進度,並向黃培桓下達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李林珮瑄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指令,縱使黃培桓係於13年4月30日被告上班期間前往新下營門市領取李林珮瑄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亦難反證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辯解黃培桓為原判決犯罪事實A犯行時,其因工作之故無法向黃培桓下達指示云云,委難採信。
5、被告又辯稱原判決犯罪事實B部分,係受黃培桓所託駕駛租賃車輛前往永康火車站搭載不詳女子,並按該女子囑咐先前往永康家樂福購物,不知該女子係前往永康家樂福取走吳佳靜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云云。然黃培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並未參與此次犯行,亦未囑託被告前往永康火車站搭載該取簿之不詳女子等語綦詳(見警卷三第18至19頁;偵卷一第179頁、第181頁;原審卷第234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黃培桓委其搭載該不詳女子之證據資料,其此部分辯解難信為真。又被告既非受黃培桓所託搭載該取簿女子,顯然係因其熟識該女子或受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駕車搭載該女子前往永康家樂福收取吳佳靜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自然對其何以搭載該女子前往永康家樂福取簿之來龍去脈瞭然於胸,卻推稱係受黃培桓所託而搭載該女子,且對該女子之姓名、身分隻字不提,惟被告既特意自臺中住處租車南下搭載該女子前往永康家樂福取簿,且依其於本院供述,該女子取簿後,被告繼續駕車載其前往高雄某處五金行前下車,雙方在車上同處至少1小時,卻幾未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甚至連自我介紹或稱呼均無,明顯悖離常情,足見被告顯係刻意隱瞞該人身分與自身犯行。此外,由卷附永康家樂福監視器錄影像畫面(見警卷三第31至37頁),顯示被告搭載取簿女子前往永康家樂福,抵達停車場時間為113年5月6日晚間10時12分25秒(見警卷三第35頁上方照片),取簿女子下車前往店內取簿時間為同日晚間10時12分38秒(見警卷三第35頁下方照片),取簿女子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抵達存放吳佳靜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之店內置物櫃並開櫃取簿(見警卷三第31頁),同日晚間10時17分26秒後取簿女子已取得吳佳靜申設金融帳戶資料步行離開置物櫃處(見警卷三第33頁),取簿女子回到停車場上車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駕車離開永康家樂福停車場(見警卷三第37頁),由上述被告駕車抵達永康家樂福停車場直至離開該處,總計時間僅12分鐘,且由取簿女子離開被告駕駛車輛至抵達置物櫃,單程所需時間約4分鐘,取完吳佳靜申設金融帳戶資料至準備離開置物櫃處約花費1分鐘,以此推算,取簿女子往返停車場與置物櫃及取簿時間約需花費9分鐘,被告辯稱該女子係囑被告載其前往永康家樂福購物,則此短短9分鐘按理不足以讓該女子進入賣場尋找其所欲購買之物品,且揆之永康家樂福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該女子取簿時僅手中持行動電話進行通訊聯絡及身上斜背一小背包外,手中並未持任何購買物品,明顯並非前往該處購物,而是刻意去該處取簿,被告由該取簿女子在永康家樂福停車場下車至再度上車時間如此短暫,亦可查知該女子絕無可能已進入賣場物色並確認所欲購買貨物已售罄,其辯解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而難採取。另被告於113年5月6日晚間11時22分32秒,即使曾前往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大順分行提領4,000元存款,亦與其當日晚間10時12分許駕車搭載不詳女子前往永康家樂福收取吳佳靜交付置於該店置物櫃內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不衝突,難以由其所提出領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證其並無原判決犯罪事實B所載犯行。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量刑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
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佑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17
黃培桓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7666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
4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趙佑犯如附表K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
如附表K所示之刑。
黃培桓犯如附表K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及沒收。
一、「A部分(即起訴部分;即趙佑、黃培桓起訴部分」:1.趙佑(飛機通訊軟體暱稱「Jack」)、黃培桓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趙佑介紹黃培桓擔任領取含有人頭帳戶金融卡資料之包裹嗣再交付至指定處所之取簿手工作,趙佑並提供其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申辦之irent帳號(下稱「和雲irent帳號」),以便其自身、黃培桓等人承租和雲公司自小客車,作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時之代步工具使用,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負責其餘詐騙相關工作。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113年4月29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TW‧‧‧速貸】李」名義,經由LINE聯繫李林珮瑄(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貸款內容,佯稱:需寄出提款卡供審核等語,致李林珮瑄信以為真,於113年4月30日,將李林珮瑄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林珮瑄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林珮瑄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林珮瑄合庫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紙盒包裝後,寄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8號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3.黃培桓亦接獲指示後,於113年4月30日10時13分許,以趙佑上開「和雲irent帳號」密碼,向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0792號租賃車」),駕駛該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於同日(4月30日)18時45分許,向該超商店員拿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紙盒,旋即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作為詐騙人頭帳戶。4.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李林珮瑄郵局及一銀等帳戶後,即於附表A所示時間,以附表A所示方式,詐欺附表A所示人員(黃郁淇、鄧喆元、傅鈺惠、費靖涵),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A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A所示金額,至附表A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A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李林珮瑄涉案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B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即趙佑追加起訴部分」: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又於113年4月24日與吳佳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取得聯繫,其後吳佳靜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17時48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佳靜中信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佳靜台新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中正店地下1樓置物櫃內。2.趙佑亦另基於該等犯意聯絡,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於113年5月6日17時44分許,以其「和雲irent帳號」密碼,向「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0536號租賃車」),自臺中出發向南行駛,嗣而駕駛該車附載該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前往上開永康家樂福地下1樓,於同日(5月6日)22時17分許,由該名女子下車,至置物櫃拿取上開吳佳靜中信銀及台新等帳戶之金融卡,趙佑則在車上等候。迨該名女子取得金融卡旋即上車共同離去,其等即將取得之該2帳戶金融卡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作為詐騙人頭帳戶。3.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2帳戶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B所示時間,以附表B所示方式,詐騙附表B所示人員(陳嘉莉、陳力宏、宋秀文、張晏寧),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B所示金額,至附表B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B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吳佳靜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7號判處幫助洗錢罪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等確定)。
三、案經附表A所示告訴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以及附表B所示告訴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一、被告黃培桓之坦認犯罪、被告趙佑之主要辯解:1.被告黃培桓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承認犯罪。2.被告趙佑否認觸犯洗錢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①上開A部分,被告趙佑固承認本案「和雲irent帳號」係其所申辦,其並提供該租車帳號給黃培桓使用等情無誤,惟辯稱:當初是黃培桓跟我說,他要做白牌計程車使用,我才提供「和雲irent帳號」給黃培桓,我與黃培桓犯罪部分並無關聯,我沒有從事犯罪。
②又追加起訴的B部分,被告趙佑固承認其於上開時間,以其「和雲irent帳號」密碼,承租上開「0536號租賃車」,並駕駛該車搭載上開不詳女子,前往永康家樂福地下1樓,由該名女子下車,其在車上等候,迨該名女子上車共同離去等情無訛,惟辯稱:當時我是依照黃培桓指示,我才搭載上開不詳女子,我對犯罪之事並不知情等語。
二、本案基礎事實及證據如下:本案A及B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趙佑之主觀犯意部分除外),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且被告黃培桓有關A部分犯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該等部分堪以採信,先為敘明:1.被告趙佑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追加警卷第5至9頁,警一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100至102、157至159頁,金訴卷第76至82、154至166、222至252頁,訴字卷第45至55頁)。2.被告黃培桓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及證述(警一卷第15至27頁,追加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175至181頁,金訴卷第116至120、222至252頁)。3.上開A部分,並有「0792號租賃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63頁)、「附表A」所列「相關證據」、證人李林珮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13頁,偵卷第99至102頁)、統一超商新下營門市店員即證人陳弘臻(警一卷第35至39頁)、證人楊元佑(警一卷第41至4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0792號租賃車」車輛出租單(警一卷第65至71頁;出車時間:113.04.30,10:13、還車時間:113.04.30,20:36)、新下營門市店等監視器錄影暨影像畫面擷圖(警一卷第81至89頁、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可憑。4.上開B部分,並有「附表B」所列「相關證據」、證人吳佳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卷第27至29頁)、永康家樂福監視器錄影暨影像畫面擷圖(追加警卷第31至37頁、追加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0536號租賃車」車輛出租單(追加警卷第39至41頁;承租人:趙佑,出車時間:113.05.06,17:44、還車時間:113.05.07,03:24)可憑。
三、被告趙佑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足以認定,理由如下:1.證人即被告黃培桓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趙佑有介紹領包裹的工作給我,但我說我沒有車,他把租車帳號給我使用,他說我可以自由使用,我就用該租車帳號租車領包裹等語在卷(偵卷第177至179頁),顯見公訴意旨就被告趙佑所指犯行,尚非無據。2.又被告黃培桓於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是113年上半年認識被告趙佑,我們見過兩、三次面,之前好幾個人介紹領包裹的工作給我,我第一次見到趙佑是在桃園,是有個暱稱叫「咳嗽糖漿」的人叫我們去桃園做工作,也是做偏門的,那次我跟趙佑都待在「咳嗽糖漿」的車上,待命了兩天,還睡車上,但後來都沒有事情,就解散回去,又有一次警察找我去臺中做筆錄,那次是我去做卡片車手的工作,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私訊Jack說我現在人在臺中,警察找我做筆錄,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趙佑就來找我,另外,我有次當車手去新北三峽取款,那次也是坐以本案「和雲irent帳號」租賃的汽車去取款的,當時我在板橋高鐵站有與趙佑碰面,他也在汽車上,我取款後把錢放在汽車的中央手台,但我忘記是何人把錢拿走的,該次是我自己開去還車的,本案「和雲irent帳號」是趙佑借給我的,我那時沒有車,他就將出租車帳號及密碼傳給我登入,我之前都稱呼趙佑為Jack,他有跟我承認說他是Jack,我們之間沒有私下朋友間的往來互動,只有飛機群組上的聯繫而已,我跟趙佑沒有偏門工作以外其他的往來等語明確(金訴卷第226至236頁),經核黃培桓上開所證,未有明顯不可信之瑕疵,且黃培桓並無誣指趙佑之動機,又黃培桓亦坦認犯罪,並無將本案罪責推諉予被告趙佑承擔之情事,是以證人黃培桓所證,足堪採認。3.再者,被告趙佑於審理中雖辯稱其與被告黃培桓自112年年底見面後,之後兩人陸續有吃飯、聊天等互動,後來我有把「和雲irent帳號」借給他等語(金訴卷第246及247頁),惟被告趙佑於113年7月21日之警詢時業已供承:(問:你是否可以提供黃培桓的基本資料或聯繫方式?)答:我只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是黃培桓,其他資料都沒有,平常我們都是用TELEGRAM及LINE在聯繫等語(警卷第32頁),足認被告趙佑上開審理中所辯,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經核當以被告黃培桓上開所證可信為真正,可見趙佑及黃培桓2人間,平日素無往來及交情,故被告趙佑乃係介紹領取包裹之工作給黃培桓,並將本案租車帳號提供黃培桓使用租車,以利領取包裹時代步,堪以認定,被告趙佑關於其係供黃培桓做白牌計程車使用之辯解,乃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亦可見被告趙佑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有所參與,並非毫不知情。4.又就B部分,被告趙佑所為辯解,亦無可採,理由如下:
①被告趙佑雖辯稱:那天我原本就要去高雄找網友,我租了「0536號租賃車」,我問黃培桓有無要用車,後來黃培桓問我能否順便去臺南永康車站載一位女生,所以我就先去永康車站載那位女生,那位女生說她要去家樂福買東西,我載她去永康家樂福,我在停車場等她,她下車去買東西,但上車時她沒有拿東西,之後我就載她一起去高雄等語。
②惟證人即被告黃培桓於偵審中均結證稱其並未為該等指示等語明確(偵卷第177至179頁,金訴卷第226至236頁),本院亦查無黃培桓曾對趙佑為該等指示之事證,又本案卷內亦無被告趙佑於此部分南下係找網友之資料,況且,趙佑及黃培桓素無往來及交情,業見前述,被告黃培桓當無為該等搭載友人指示之情事,故被告趙佑該等辯解,乃係脫免罪責之詞,無足採信。
③由被告趙佑所述、永康家樂福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追加警卷第31至37頁)及「0536號租賃車」車輛出租單(追加警卷第39至41頁),可知被告趙佑係於113年5月6日下午5時44分許租車,南下後於當日晚間10時10餘分許,暫停臺南永康家樂福中正店,之後前往高雄,然後於翌日(5月7日)凌晨3時24分許在臺中交還汽車,以被告趙佑該等約5小時之時長,需從臺南南下高雄,再從高雄北返臺中市區還車之路程而論,長途遙遠,緊迫匆忙,難認其有得以停留高雄之時間,又本案亦查無其訪友之相關事證,故被告趙佑就此所稱其南下訪友順便搭載不詳人員等語,並非真正,乃係脫免責任之說法,不足為信。
④況且詐欺集團於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本應盡量低調、保密,不讓無關之人知悉如何進行相關犯行,以防消息外洩以致犯行敗露,進而導致成員遭查獲、逮捕,若被告趙佑係與本件詐欺集團毫不相干之人,亦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當不至於由其於深夜時分,遠從臺中開車南下,先至臺南之大賣場置物櫃領取金融卡等資料,再送至高雄,旋而立即北返臺中,南北奔波,大費周章,顯然被告趙佑知悉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徑並參與之,至為灼然。5.被告趙佑共同為本案行為時,對於其所為係參與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其既悉上情,猶參與上開行為,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而被告趙佑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亦具相當智識能力,加上政府大力宣傳,乃知悉詐欺洗錢案件中會有多人分工不同工作內容,由此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施用詐術前置準備充分,應係由一分工細膩、各司其職之詐欺集團所為,被告趙佑亦知悉這些工作不可能只由一人完成,足以推知該詐欺集團應為一分工細膩之3人以上團體,可知被告趙佑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合上述,被告黃培桓坦承上開A部分犯罪事實,被告趙佑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其所辯並無足採,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六、論罪部分:1.核被告趙佑就「附表A(共4罪)、B(共4罪)」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黃培桓就「附表A(共4罪)」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趙佑就上開A、B部分,被告黃培桓就上開A部分,各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應論以共同正犯。3.被告2人各就所觸犯上開各該犯罪間,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4.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趙佑就上開8次犯行,被告黃培桓就上開4次犯行,告訴人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之。5.另被告黃培桓於其上開犯行所得當為新臺幣1千元(偵卷第187頁,金訴卷第90頁),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又被告趙佑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其2人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6.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並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等語,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乃將處罰提前,將原屬洗錢預備行為(甫收集帳戶,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而新增收集帳戶罪。依一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自無庸論以未遂犯或預備犯。查本案取得之金融卡等資料,業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得告訴人等款項,且提領各該金錢而出,乃構成一般洗錢罪,則此部分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洗錢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上揭所指容有誤會,附為說明。7.起訴部分之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就本案A部分,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因認被告2人就此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查無相關確切事證足以佐認,且被告2人前均有類同詐欺集團案件而受審理,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故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2人於此尚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責,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被告2人上開A之有罪部分,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量刑部分:1.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參與,分擔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使告訴人等金錢損失,被告黃培桓承認犯罪,被告趙佑始終否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2.另就被告2人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行角色,仍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3.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各罪中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等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2人另有案件正在審理或執行中,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1.被告黃培桓上開犯罪所得1千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趙佑取得報酬,查無證據可認其有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2.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未經查獲,被告2人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檢察
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郁淇(有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抽獎活動中獎 113年5月2日17時58分許 4,000元 李林珮瑄一銀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37分許 4,000元 2 鄧喆元(有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抽獎活動中獎 113年5月2日18時34分許 2,000元 李林珮瑄一銀帳戶 3 傅鈺惠(有提告) 113年5月間 假買家購買商品 113年5月2日18時34分許 5萬0,123元 李林珮瑄郵局帳戶 4 費靖涵(有提告) 113年5月間 假抽獎活動中獎 113年5月2日18時27分許 9萬3,088元 李林珮瑄郵局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31至32頁)、黃郁淇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中獎頁面擷圖(警二卷第43至45頁)、報案資料(警二卷第29至30、33至35、51至53頁)、「李林珮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 2.證人即告訴人鄧喆元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9至15頁)、鄧喆元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至7、17、25至27頁)、「李林珮瑄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 3.證人即告訴人傅鈺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57至58頁)、傅鈺惠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賣貨便頁面擷圖(警二卷第71至72、86至9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82頁)、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5至56、59至61、97至99頁)、「李林珮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86頁)。 4.證人即告訴人費靖涵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105至108頁)、報案資料(警二卷第103至104、109、121至123頁)、「李林珮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86頁)。 5.證據共同部分:證人李林珮瑄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73至79頁,偵卷第63至7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警一卷第81至89頁,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李林珮瑄一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偵卷⑴第79頁⑵第81頁)、「李林珮瑄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偵卷⑴第83頁⑵第85至86頁)。
◎附表B:
◎附表K:
一、被告趙佑之主文部分(共八罪): 1.(附表A編號1、2、附表B編號3部分)趙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附表A編號3、附表B編號2、4部分)趙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附表A編號4、附表B編號1部分)趙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被告黃培桓之主文部分(共四罪): 1.(附表A編號1、2部分)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附表A編號3部分)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附表A編號4部分)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