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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2026-07-22 案號: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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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睿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3號、114年度偵字

第394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115年度偵字第51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睿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3時2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耀文」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闕聖哲、陳家昌、金家鈺、蔡文能、鄭雯文、胡貴婷、呂佳芪、林皓雁、劉幸如、林淑娟、洪淑莪、黃麗雯(下稱闕聖哲等12人),致闕聖哲等1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闕聖哲等11人(除金家鈺未據告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俊睿、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220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闕聖哲等12人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編號1至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提供與「張耀文」之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土銀存摺封面、提款卡影本、本件土銀帳戶之開戶申設基本資料、113年1月1日起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金融卡狀況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114年5月16日民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提供與「張耀文」之對話紀錄、被告勞保資料、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告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13年起之報案資料、「○○商行(約定轉帳帳戶)」、「○○商行梁俊銘」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⒉就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案適用結果(本案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最高法定刑以現行法較有利被告),依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⒋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與「張耀文」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麗雯」、「張耀文」聯絡,並由「張耀文」與「通路」討論本案帳戶而建議被告申設相關銀行帳戶等情(偵7701卷第14~18頁),足認被告對本件帳戶可能遭使用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而遮斷金流一事,有所預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查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然因被告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土銀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供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併辦意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有未洽。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12月15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原判決逕予緩刑宣告,亦有未當,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故意犯罪之前案素行,業如前述,被告為獲取貸款機會,雖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自己申設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之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使闕聖哲等12人遭詐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與被害人劉幸如、洪淑莪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然僅履行至115年2、3月即未依約按期履行,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1、239頁),難認被告有依約履行之真意,其餘10名被害人(闕聖哲、陳家昌、金家鈺、蔡文能、鄭雯文、胡貴婷、呂佳芪、林皓雁、林淑娟、黃麗雯)均未獲賠償或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12月15日確定,業如前述,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⒉本件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該等款項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俾符比例原則。⒊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

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非供述證據 1 告訴人闕聖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麗婷」、LINE群組「W7量價齊升」聯繫闕聖哲誆稱:下載註冊「CCINV」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闕聖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3月4日18時55分 1萬元 闕聖哲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匯款交易紀錄截圖(7710號警卷第24-26、35、43-68頁) 2 告訴人陳家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適陳家昌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琳.龍年豐登全啟投資(全啟投...」、LINE群組遭誆稱:下載註冊「全啟投資」、「信昌」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家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3月4日22時1分 5萬元 陳家昌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洪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匯款交易紀錄截圖、面交照片、LINE聯絡人截圖(7710號警卷第71-72、77-101頁) 113年3月4日22時3分 5萬元 3 被害人金家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22時25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之廣告,適金家鈺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彭馨玥」、「全啟投資」、LINE群組遭誆稱:下載註冊「全啟投資」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金家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3月4日22時22分 3萬元 金家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存摺內頁影本(7710號警卷第103-104、109-119頁) 4 告訴人蔡文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4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股市操作之廣告,適蔡文能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LINE群組「繁星燦爛B17張雅雯」、「W3鑫想事成」、「羽彤理財技術學院」遭誆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當沖股票獲利等語,致蔡文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3月4日20時59分 4萬元 蔡文能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LINE群組截圖(7710號警卷第129-143頁) 5 告訴人鄭雯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1時23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適鄭雯文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瑾程」」遭誆稱:加入商宏投資,下載註冊「全啟投資」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鄭雯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3月4日20時59分 5萬元 鄭雯文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全啟投資APP截圖、禮品照片、匯款單影本、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張(7710號警卷第149-151、167-201頁) 113年3月4日21時1分 5萬元 6 告訴人胡貴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上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適胡貴婷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饒嘉博」、「李嘉麗」、「全啟投資」、LINE群組「E3-天道酬勤」遭誆稱:下載註冊「CCINV」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胡貴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3月5日13時26分 5萬元 胡貴婷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全啟投資APP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共25張(7710號警卷第205-207、221-245頁) 113年3月5日13時27分 5萬元 7 告訴人呂佳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適呂佳芪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群組「78遙遙領先」遭誆稱:下載註冊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XGTZ」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呂佳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3月5日11時49分 3萬元 呂佳芪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福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截圖、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截圖、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共(7710號警卷第251-263頁) 8 告訴人林皓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股票教學影片之廣告,適林皓雁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陳佳琳」、「全啟投資」遭誆稱:下載註冊「CCINV」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皓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3月4日19時24分 5萬元 林皓雁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710號警卷第271-274頁) 113年3月4日19時25分 5萬元 9 告訴人劉幸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中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張真源」投資理財之投資理財訊息,適劉幸如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思婷」、LINE群組「G7運籌帷幄」遭誆稱:下載註冊「CCINV」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幸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3月4日19時29分 3萬元 劉幸如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影本、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全啟投資股份有公司收據影本(7710號警卷第283-286、289-304頁) 113年3月5日14時16分 7萬元 10 告訴人林淑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上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當沖班長」之投資廣告,適林淑娟瀏覽後聯繫臉書暱稱「Faye W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全啟投資」、LINE群組「C1逆水行舟」遭誆稱:下載註冊「CCINV」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淑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3月4日20時47分 1萬元 林淑娟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說明邀請函、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共14張(7710號警卷第315-329頁) 11 告訴人洪淑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下旬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李兆華股票」之投資廣告,適洪淑莪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股票」、「陳紅潔」、「全啟投資」遭誆稱:下載註冊「全啟投資(CCINV)」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洪淑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3月5日14時 5萬元 洪淑莪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0882號警卷第35-49頁) 12 告訴人黃麗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有黃麗雯瀏覽該廣告,陸續加入LINE暱稱「張真源」、「郭曉琳」、「李兆華」、「陳若雪」等詐欺集團成員好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麗雯稱可以透過匯款方式儲值,藉此投資獲利云云,黃麗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3月5日9時51分 5萬元 黃麗雯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洪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美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洪菖投資2024投資策略前景展望會邀請函(5243號警卷第14-17反、25-30、34正反頁) 113年3月5日9時53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