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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6-08-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2026-08-25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黃世

曾德雄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上 訴 人 汪崧園即汪賢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淑敏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四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對於同為執行債權人之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分配表中關於被告之債權,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非以被告之債權額為準。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並未合併請求確認各該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核計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3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上訴利益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如合併計算之結果,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利益者,即非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為被上訴人吳淑敏在原審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司執字第11624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其中關於上訴人曾德雄、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汪崧園(下合稱曾德雄3人)如附表1所示各次序債權「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予以剔除、重為分配之判決。經原審判決剔除曾德雄次序4分配金額其中4,000元、次序15其中50萬元、麗神公司次序5、16、21全數剔除,並駁回關於汪崧園之訴,兩造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將曾德雄次序4分配金額所餘4,000元、次序15所餘50萬元均再予剔除、將汪崧園次序25分配金額全數剔除,並駁回麗神公司之上訴。亦即附表1分配金額欄所示曾德雄分配金額共1,008,000元、麗神公司共1,453,938元、汪崧園869,841元,合計3,331,779元,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後,應予全數剔除重為分配。按附表2所示其他債權人(均一般債權)分配不足額計算如「不足額比例試算」欄,吳淑敏就曾德雄、麗神公司及汪崧園剔除部分得增加分配金額合計為2,493,837元。

三、次按原告因分配表異議之訴,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如低於被告上訴可得受之利益時,其上訴利益數額採較低者為準(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本件上訴人合計3,331,779元被剔除,其上訴利益為3,331,779元,然吳淑敏因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2,493,837元,本件上訴利益數額自應以2,493,837元計算,故應合併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6,125元。

四、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115年7月22日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125元,上訴人迄今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1 (單位:新臺幣、元) 上訴人即他債權人 分配表次序 分配表債權 本金 本息合計 分配金額 曾德雄 4 執行費優先債權 8,000 8,000 8,000 15 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 1,000,000 1,000,000 1,000,000 曾德雄合計1,008,000 麗神公司 5 執行費優先債權 286,208 286,208 286,208 16 第2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 35,900,000 60,459,534 300,000 21 項次16分配不足普通債權 60,459,534 60,159,534 867,730 麗神公司合計1,453,938 汪崧園(汪賢宗) 25 借款普通債權 35,800,000 60,305,836 869,841 汪崧園合計869,841 上開3人分配金額剔除合計3,331,779

附表2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姓名 分配 不足額 不足額 比例試算 剔除後得增加分配額 備註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司執30477) 3,161,077 22.43% 747,318 2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21,338 0.15% 4,998 3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84,430 0.6% 19,991 4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10,716 0.08% 2,665 5 吳淑敏 10,545,935 74.85% 2,493,837 左欄金額內含: 曾德雄剔除部分 754,488 麗神公司剔除部分1,088,273 汪崧園剔除部分 651,076 6 雲林縣政府 147,836 1.05% 34,984 7 雲林縣稅務局 87,354 0.62% 20,657 8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31,449 0.22% 7,330 合計 14,090,135 100% 3,331,779 【說明】 吳淑敏得增加分配計算:(均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1曾德雄剔除......1,008,000元×74.85%= 754,488元 2麗神公司剔除..1,453,938元×74.85%=1,088,273元 3汪崧園剔除.........869,841元×74.85%=651,076元 (合計)2,493,8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