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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確認僱傭關係等(2026-07-28)

勞資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2026-07-28 案號:勞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易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本院115年度勞上字

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2萬2,62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7月24日對本院115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3萬664元(計算式:356萬2,440元+16萬8,224元=373萬66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7,887元,惟本件係勞工上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暫應徵2萬2,629元(計算式:6萬7,887元×1/3=2萬2,62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