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8-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抗 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聰文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
執字第139796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8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全球人壽鑫滿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97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全球人壽公司聲明異議及陳報系爭保單解約金淨額為新臺幣(下同)296,333元,執行法院嗣於115年4月10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979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5年5月6日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表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可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以保單主要構成部分是否為人壽保險為判斷,不因其混合部分健康保險或醫療保險而豁免之。原處分及原裁定以系爭保單兼具健康保險性質,且不可與人壽保險分割,無從區別各別之解約金債權數額,認其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駁回伊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下稱系爭2規定)。此乃因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而為增訂。又為配合系爭2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系爭2規定之適用。準此,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僅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系爭2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參諸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全球人壽公司聲明異議及陳報狀之記載,可知相對人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系爭保單之主契約險種類型為人壽保險,解約金淨額為296,333元,且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次依全球人壽公司115年3月25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325020號函復內容,雖可認系爭保單主約含有完全失能保險給付且不可分割,無法單獨就主約中之人壽保險部分為解約。惟依全球人壽公司之上開說明,既堪認定系爭保單主契約險種性質為人壽保險,即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至於完全失能保險給付(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約款,並非其主要構成部分,則依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尚不因其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而得逕依系爭2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又系爭保單之性質,並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所定主契約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或主契約為年金保險而不得終止契約或質借之情形,而應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規定,已如前述。次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審究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2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月×1.2倍×6月=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146,729元,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再者,斟酌相對人(要保人)於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前,其本無從使用系爭保單解約金,足見系爭保單解約金尚非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債權,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又衡酌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相對人亦不致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欠缺醫療保障。是以,抗告人依據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以實現其債權,尚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從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應無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系爭保單主約兼具健康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單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遞予維持,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