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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7-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2026-07-17 案號:重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鑫祥科技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兆億達工程有限公司

璟鑫祥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瀞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

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實際審酌抗告人目前整體現金流、固定營運支出、勞務成本及資金周轉困難情形,其認定尚有未洽。抗告人王瀞瑩雖為抗告人兆億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億達公司)、璟鑫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璟鑫祥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登記資本額僅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非現有可自由支配之流動現金,自不得僅以資本額存在,即推定抗告人具備負擔高額裁判費之能力。公司實際營運尚須持續負擔員工薪資支出、勞工保險、健保及勞退費用、工程材料及設備成本、公司固定營運支出、既有債務及滯納金壓力,故公司雖持續營運,惟實際可自由支配之現金流已極度有限,401申報資料僅能證明營業額存在,並不等同於實際可支配所得或現有流動現金。抗告人目前因聯徴紀錄及授信問題,難再向金融機構取得正常融資,資金周轉顯有重大困難。且抗告人公司現仍持續維持員工投保及營運支出,足證抗告人非惡意規避裁判費繳納,而係客觀上確有重大資金壓力。抗告人前已向原審提出相關401申報資料、聯徵及授信影響等資料,原審應已知悉抗告人整體案件背景及資金周轉壓力。抗告人再提出勞工保險局相關公文及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資料,補充證明抗告人公司目前確仍負擔員工人事成本、勞退及滯納金壓力,並已發生行政執行風險,足認抗告人目前確有重大財務壓力存在。本件裁判費金額龐大,已逾抗告人現階段實際可負擔範圍,倘強令抗告人立即負擔高額裁判費,將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員工薪資及既有營運維持,恐造成公司經營重大衝擊。抗告人並非拒絕依法進行訴訟程序,亦已依法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足證抗告人係誠實依法行使救濟權利,非惡意拖延程序。為保障人民訴訟權益及避免因短期資金困難而喪失司法救濟機會,請審酌抗告人目前實際財務狀況及營運壓力,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以維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等語。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惟於原審訴訟救助事件中,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抗告人就原裁定認定兆億達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璟鑫祥公司資本總額1,000,000元,均由王瀞瑩全額出資,並擔任董事一節,並未爭執(僅主張:公司登記資本額僅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非現有可自由支配之流動現金等語),已難認王瀞瑩無資力;再參諸抗告人所主張其於本案訴訟所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兆億達公司、璟鑫祥公司於114年度亦有相當高之銷售額,難認抗告人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保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亦無法釋明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則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