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7-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楊勝合
訴訟代理人 楊淑閔
被 告 杜侑庭
許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杜侑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家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侑庭負擔10分之7、被告許家雄負擔10分之3。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杜侑庭供擔保、
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許家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杜侑庭
如以新臺幣130萬元、被告許家雄如以新臺幣50萬元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侑庭、許家雄分別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BOSS」、「砥礪前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杜侑庭、許家雄並各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杜侑庭與「BOSS」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下載「鴻景e行動」投資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2月4日10時許、同年月6日10時許,均在臺南市○○區○○○道000號停車場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50萬元。被告杜侑庭遂依「BOSS」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杜侑廷」之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均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將上開收據交給原告簽收。杜侑庭再至臺南高鐵站附近不詳地點、高雄市小港區社會教育館前,分別將上開收取之80萬元、50萬元交給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被告許家雄與「砥礪前行」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下載「鴻景e行動」投資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2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停車場內,交付現金50萬元。被告許家雄遂依「砥礪前行」之指示,持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許家雄」之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將上開收據交給原告簽收,被告許家雄再至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二路之公園,將收取之50萬元交給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杜侑庭給付130萬元、被告許家雄給付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杜侑庭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許家雄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被告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可採。依首揭說明,被告杜侑庭縱未全程參與「BOSS」及不詳成員詐騙原告之過程、被告許家雄縱未全程參與「砥礪前行」及其他不詳成員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被告杜侑庭與「BOSS」及不詳成員間、被告許家雄與「砥礪前行」及其他不詳成員間,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被告杜侑庭仍不失為與「BOSS」及不詳成員間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許家雄仍不失為與「砥礪前行」及其他不詳成員間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告杜侑庭、許家雄之間無證據證明其間有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杜侑庭自應就原告所受130萬元之損害,被告許家雄自應就原告所受50萬元之損害各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杜侑庭、許家雄分別給付130萬元、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杜侑庭部分為115年2月6日,附民卷第23頁。被告許家雄部分為115年2月5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准原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並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分別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合併利益合計逾150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