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新型專利舉發(2026-08-05)

其他/待認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2026-08-05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山傑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 律師黃郁孟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林璟棠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62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以「具有防呆裝置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9年11月9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58888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嗣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以參加人非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系爭專利有核准時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情形,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以113年4月11日(113)智專議

㈡0513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1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至14舉發成立」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主張略以:

㈠證據5待辦事項記載「11x11 Tray盤圖面」之「Owner」為參加人,僅表示參加人為負責人,而非該設計圖之所有人,原審未就此爭點向兩造及參加人闡明,即以錯誤之事實認定參加人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E、1F技術特徵具有創作貢獻,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96條之1、第388條規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6】、【0027】、【0041】段及圖式2、3、4均非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先前技術,不具證據能力,原審以專證4之設計圖與系爭專利圖3、4記載之卡合凸塊大致相同,並可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6】、【0027】、【0041】段所述與傳動裝置相卡合功效,而認專證4之設計圖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F,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4.3.2.1規定,且專證4未繪示傳動裝置,原審逕認其必然可與傳動裝置相卡合,已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違反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原判決理由已論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為其所創作,參加人並非系爭專利申請權人,並提出證據3至證據7為佐證,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原證4,參加人則主張系爭專利為其所創作,並提出專證3至專證6。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A至1D(參原判決附表1)為先前技術,1E、1F始為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新穎性之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E「以及該複數個防呆部,其凸設在該外環壁」部分技術特徵,雖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揭露,惟未揭露「包含複數個卡合凸塊」,證據6、3、專證3、4雖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E技術特徵,然證據5之待辦事項記載「11x11 Tray盤圖面」之「Owner」為林璟棠(即參加人),參酌證據6之Tray盤實拍照片上印有「YY」,上訴人自承其委請訴外人翊宇企業社製作特定規格之Tray盤產品,是以該「YY」應指翊宇(YiYu)企業社,且證據6內容僅提及增加紅框之處13mm厚度及留至少3mm空隙之機台需求,其餘外框設計請依照新設計(11x11),則依專證3、專證4、證據5、證據6、證據3之時序及所載內容,堪認證據6之照片、證據3之圖面上清洗治具外環壁有複數個卡合凸塊之技術特徵應係來自參加人已完成之創作設計(即專證3、4),而非上訴人之創作。

㈢證據5項次1記載「Tray四角突起處修改為尖角設計:使網袋覆蓋高度降低(讓尖點可穿過網袋)」內容雖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F「該複數個卡合凸塊能與輸送該放置架的一傳動裝置相卡合」,惟證據5未記錄討論過程或與會者之發言,無從判斷原始凸塊設計為何人之發想。惟經比對專證4與系爭專利圖2所示外環壁角落處之卡合凸塊的位置與形狀,除左下角卡合凸塊數量及部分凸塊形狀略有差異之外,兩者卡合凸塊設置位置與形狀大小基本相同,且該差異不影響卡合凸塊能與傳動裝置相卡合,另由專證4第2頁長邊側視圖可知,兩側卡合凸塊高度高於內部限位件高度,即可與傳動裝置相卡合,並具有提升運輸穩定度之功效,故專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F,且專證4之日期早於證據5,故參加人對技術特徵1F有實質貢獻,上訴人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F並無實質貢獻。

㈣證據4、7為上訴人內部作業規範,未曾寄予參加人,原證4乃西元2002年由聯合電子裝置工程委員(JEDEC)制定並公開之標準規範,雖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A至1D均屬先前技術,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1E、1F無涉,均無從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上訴人所創作或具有實質貢獻等情。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