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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都市更新(2026-06-26)

其他/待認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2026-06-26 案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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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吳○謙

吳○夏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儒張○婷

上 訴 人 吳○軒

法定代理人 吳○宸楊○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 律師柯德維 律師張宇程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參 加 人 君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都市更新條例(下稱修正前都更條例)第6條規定,公告「擬定捷運○○站周邊地區(○○體育場至大漢溪)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更新地區」(下稱系爭計畫都更地區),該更新地區內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早於78年間即建有「○○○○社區」共A、B、C、D等4棟建物,其中A棟建物於96年間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備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被上訴人為協助建築物之改建,於102年10月22日另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7條規定,將A棟建物所在範圍,公告「劃定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部分)等1筆土地更新地區」。嗣皇延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實施者,於同年12月31日擬具「擬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部分)等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2條之1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核定,惟經內政部營建署於104年間函釋,該報核事業計畫不適用修正前都更條例第22條之1規定。之後,同地號土地上B、C、D棟建築物亦經工務局於105年3月核備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應予拆除重建,被上訴人擬定「劃定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社區BCD棟部分)都市更新地區案」送請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於105年6月24日第66次會議審議時,都委會雖同意依修正前都更條例第7條迅行劃定○○○○社區BCD棟土地為更新地區,惟為避免系爭計畫都更地區內重複劃定更新地區,將造成日後參與更新同意比例門檻計算混淆,遂決議以變更系爭計畫都更地區之計畫書圖的方式辦理,將○○○○社區A、B、C、D棟所在土地標示為屬修正前都更條例第7條劃定範圍,其餘範圍仍屬依同條例第6條劃定範圍。被上訴人即依都委會上開決議,於同年9月13日公告變更系爭計畫都更地區,自翌(14)日起發布實施。後因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之實施者變更為參加人並辦妥公證,參加人於111年7月17日再行召開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已擴大至○○○○社區B、C、D棟部分之自辦公聽會,並於111年8月19日委託弘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辦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之審查程序。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起辦理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之公開展覽,並於同年11月11日舉行公辦公聽會,復於同年12月28日、112年8月25日、112年12月27日召開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下稱都更審查專案小組)會議審議,同意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之更新單元範圍,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筆土地,變更為同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增加同段000-8、000-9地號等2筆土地);上訴人於113年3月間登記取得○○○○社區B、C、D棟範圍之建物及相應位於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內之土地,經被上訴人送達聽證會通知予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後,於113年6月5日舉行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之聽證(下稱系爭聽證),繼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併同聽證結果,提請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都審會)第67次會議審議通過,被上訴人乃以113年10月30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3461339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之,並請參加人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都更條例(下稱修正後都更條例)第86條規定,自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核定日起5年內,擬具權利變換計畫報核,逾期則依修正後都更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並未與權利變換計畫一併報核,其所載費用分擔、財務計畫等僅屬預估性質,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分擔之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所支付之費用等,乃以主管機關事後於權利變換階段所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為準,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則已依法載明管理費用及申請建築容積獎勵所支付費用之計算基準並經審議通過,上訴人舉其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泛指原處分核定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之地主共同負擔比例較高而違法,難認有理,且被上訴人已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之資金結構、風險控管及保障機制等為實質審酌後,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實質審議參加人資金適足性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已依法通知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出席系爭聽證以表示意見,聽證結果也併同提請都審會審議通過而作成原處分,上訴人聲請調取系爭聽證之出席紀錄並無必要等語,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