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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2026-08-19)

其他/待認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2026-08-19 案號: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經營人身保險業,如原審114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24所示勞工詹友和等24人(下稱系爭業務員一)、附表甲編號25至34所示勞工陳映錚等10人(下稱系爭業務員二)、附表甲編號35至78所示勞工王偉玲等44人(下稱系爭業務員三;與系爭業務員一、系爭業務員二,合稱系爭業務員),均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所屬系爭業務員一、三,於民國94年4月份至113年3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惟上訴人均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業務員一部分以113年8月21日保退二字第11360108861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就系爭業務員三部分以113年10月9日保退二字第11360147931號函(下稱原處分三),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一、三的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退金於上訴人近期月份的勞退金內補收;另系爭業務員二,於112年11月份至113年1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上訴人未於113年2月底前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勞退金月提繳工資,被上訴人遂依勞退條例第52條、第53條之1規定,以113年8月21日保退二字第113601088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原處分三合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5,000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依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的判斷標準,應繫於員工給付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系爭業務員可自行決定招攬對象、時間、地點,報酬按招攬之保險收受保險費比例計算,且須視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客戶是否持續繳交保費而發放,係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所取得報酬亦非單純勞務付出的對價;原判決以上訴人基於監理法令等對系爭業務員有訂定考核、懲處辦法等,作為認定上訴人與系爭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的依據,未說明所使用「整體觀察具有重要性」、「具有相當重要性」及「高度從屬性」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如何操作,就上訴人過往如何修改計算、追繳或扣回報酬及系爭業務員特定情形下無法領取報酬等節,是否影響工資之認定,亦未調查即逕認其等報酬具經常性,恐將使上訴人負擔未預期成本,侵害全體保戶受理賠權益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依上訴人與系爭業務員所簽訂「承攬契約書」暨上訴人公告、規定、附件等約定內容,系爭業務員須親自履行保險招攬等勞務給付,若違反保險法規、上訴人所訂懲處辦法或未達業績標準,有得不經上訴人預告逕行終止契約或遭懲處之可能,上訴人將公法上管制規範內化並強化為勞動契約上權利義務,甚至自訂行政記點等處分,對系爭業務員的指揮監督強度與密度,已具有人格與組織從屬性;上訴人依約對報酬、獎金計算與發放方式,具決定權且可片面調整,系爭業務員對其亦具有經濟上從屬性,雖然雙方簽立契約名為承攬,實質內容仍屬勞基法上的勞動契約;至於系爭業務員可自行決定工作時間、地點或自備工具提供勞務、採按件計酬制等,係因現代經濟活動下生產與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基於保險商品種類繁多之特性,有賴業務員主動探訪並從事專業解說,工作時間、地點本需相當彈性,與一般外勤勞工並無不同,且其等從事業務範圍,尚包括保險契約締結後仍須提供客戶相關聯繫、諮詢等服務,勞基法規定的工資計算,亦包含計件等方式,個別月份收入是否豐厚,自不足以否定雙方屬勞動契約,上情均可見系爭業務員依約領取者,應屬工資性質;及原處分有明確敘及如何以各該月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暨應申報月提繳工資計算經短計情形,而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三逕予更正調整系爭業務員一、三的勞退金月提繳工資,暨以原處分二裁罰上訴人之依據,均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