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平交易法(2025-12-1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原 告 大園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添全(董事長)
原 告 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瑞爐(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 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俊龍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兼送達代收人)
洪進安潘旻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
20日公處字第112008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志民,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因民國108年12月間中國大陸爆發新冠肺炎疫情,造成砂石場廠停工,衝擊我國北部地區進口砂石供應,預拌混凝土價格緩步上漲,遂主動立案調查北部地區預拌混凝土業者是否涉及聯合行為,嗣調查後認原告大園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大園公司)、原告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慶隆公司,與原告大園公司合稱時則稱原告)、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炬公司)、武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雄公司)、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普公司)、良邦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良邦公司)、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一公司)、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三亞公司)、祥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鑫公司)、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龍公司)、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皇公司)、皓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勝公司)、康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康地公司)、徐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徐田公司)等15家公司(以下統稱時則稱15家公司),於107年11月起,合意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交易對象及避免相互競爭,足以影響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供需之市場功能,而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及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等3大廠(下稱3大廠)則約於108年10月間加入上開參與協調分配,故於112年2月20日作成公處字第11200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核認以上18家公司均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5條第1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各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分別處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罰鍰,原告均不服原處分關於其等各自部分,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1.原處分裁罰原告之理由及證據,不可採信:⑴被告固於本案調查期間,曾於109年9月8日、9月29日及10月20日(均為週二)3度前往桃園市預拌混凝土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市公會)會址外進行現場調查,並發現前開日期確有本案18家被處分人之人員多人進出公會之情形,原告慶隆公司之朱○○(姓名詳卷,下稱朱員)、王○○(姓名詳卷,下稱王員)及原告大園公司之黃○○(姓名詳卷,下稱黃員)亦曾出席聚會。惟原告之人員並非每次都有參加,被告以109年9月8日、9月29日及10月20日在該公會會址外進行現場調查及拍攝,據以論定原告有參與聯合行為,其證據力容有不足。⑵桃市公會成立之原因,乃係因臺中地區之訴外人巨力預拌混凝土公司涉嫌偷工減料謀取暴利,更安裝電腦軟體提供假數據(按指A、B配),蒙騙監造人員,導致施工中的彰化花壇大排耐用度受影響(工程耐用度及使用年限),還稱是「業界不能公開的秘密」,經警依詐欺等罪嫌約談該公司王姓總經理及李姓廠長,訊後分別諭令交保候傳,並追查是否有其他工程受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獲報偵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於107年7月6日去函臺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臺灣區公會)轉知:「為避免預拌混凝工廠有未按原核定配比供料之情形,有關預拌混凝土之送貨單格式,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3090預拌混凝土之內容項目瓣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故桃市公會成立目的在於提升15家公司供應預拌混凝土之品質,非以協調案場分配及報價為目的,被告卻以桃市公會運作之主要目的在於協調案場分配及報價,其認定自屬偏頗而不可採。又桃市公會有辦理課程訓練計畫,亦有該等計畫等文件可證,被告對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全部棄置不論,僅從該公會會址外拍攝照片據論公會設立目的在於協調分配案場,即屬過於武斷及偏頗,洵不足採。⑶被告固認定慶皇、皓勝、康地、慶龍及徐田等5家公司承認定期聚會之目的係在共同分配桃園市預拌混凝土之供料案件;信一、國順及祥鑫等公司則亦承認聚會時會提出案場相互討論。惟:
①原告大園公司表示:並未協調那家來承攬,預拌混凝土業者有意願接案者,都可以自由報價,參與承攬。印象中在參與某次研討會議於休息閒聊時,無意間,聽見臺泥公司曾表示想要做某件案場,至於報價多少,原告大園公司並不知道。原告大園公司的規模比較小,若要承接大的案場(如原處分所載2個案場),則要增加設備,報價就會因成本增加而會提高。調查時所提出的照片說被處分人有聚在一起或開會,應該是上課,或技術研討會,目的是取得證照。簡言之,原告大園公司沒有參與案場協商,或受分配案場。
②原告慶隆公司表示:桃市公會開會都是接到王前理事長或總幹事的邀請,是在討論政府現行關於混凝土產業的法令政策有無需要推動及修正、或當時關於混凝土的新聞或議題、也有桃園會員遭遇問題(被客戶倒帳、推延貨款、品管驗收遭遇問題等)、混凝土技術經驗分享、各專業證照培訓計畫、課程需求建議及受訓時間點規劃安排、會員面臨不平等合約問題或客戶額外要求服務該如何應對等等,詢問各會員有什麼需要該公會來協助或請臺灣區公會理事即慶隆公司人員朱員反映給臺灣區公會一起協助、保護及爭取會員權益。是原告慶隆公司亦未參與案場協商,或受分配案場。
③被告並未敘明慶皇、皓勝、康地、慶龍、徐田、信一、國順及祥鑫等公司有何證明原告參與協調分配案場,故不能單純以原告人員曾經參與聚會之事實,遽認原告即有參與聯合行為。⑷關於原告均有加入微信群組(按:指「混凝土技術研討會」微信群組,下稱系爭微信群組)部分:
①微信僅是眾多通訊軟體之一,被告逕以原告慶隆公司人員朱員及原告大園公司人員黃員均有加入系爭微信群組,遽認均與本案聯合行為有關,本有邏輯上之誤認。被告例舉之微信通話內容,並無原告大園公司人員黃員的部分,更無從證明黃員有代表原告大園公司與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間有聯合調價之協議或合意,卻以其有加入微信群組,即認定有參與本案之聯合行為,洵不足採。
②被告固舉原告慶隆公司負責人之子朱員(即系爭微信群組之「ROBERT」),並曾針對上溢營造、秉陽營造(黃墘溪上游水質改善計畫)、偉邦營造(中壢國小停車場興建工程)、中壢志廣路、潤弘工程(中壢1號宅)、正益長興路等諸多供料案件,於系爭微信群組中表達自己取得案件之意願、詢問同業有無報價意願、透漏自己之報價金額、請同業掌握以較低價格報價者之資訊等,復曾針對市調小組之稽查行程提出改期之要求。但朱員於該群組中表達自己取得案件之意願、詢問同業有無報價意願、透漏自己之報價金額、請同業掌握以較低價格報價者之資訊等,均屬個人意見之表達,對於其他業者,並無拘束力。況既可能有較低價格報價者,即表示無聯合行為之存在,詎被告卻認朱員之相關通話為本案聯合行為之表現,其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又認定朱員曾針對市調小組之稽查行程提出改期之要求,朱員實難以理解被告何以認定此項證據與聯合行為有關?被告亦未敘明為此認定之理由,自屬認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⑸關於市場調查部分:
①被告認定:基於配合產業調查之需求,臺灣區公會亦僅要求各縣市混凝土公會提報該地區之當月產量概數及平均單價,桃市公會實際提報內容亦僅止於此,均未涉及個別業者之生產量、銷售量或銷售價等細節性資訊等情。惟從最基本統計原理觀之,不請桃園地區之各預拌混凝土業者提供當月產量及平均單價,如何能統計出桃園地區所有預拌混凝土業者當月產量概數及平均單價?故被告就此認定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②原告慶隆公司承攬案場評估方式有:業主商譽、信譽、業界風評、有無銀行跳票或不良紀錄、付款條件 (於28天抗壓試體驗收後所開立付款票期天數15至90天或現金支付)、工程品管檢驗項目是否有額外需求及要負擔項目(各原物材料檢驗、檢驗頻率及數量等)、各規格混凝土是否有指定配比膠結用量(水泥佔81%或用最低膠結水泥50%用量)及特殊配比需求(SCC、HFC、巨積混凝土、透水混凝土等)、額外負擔服務或特別要求(水車、義交、工地點工、分攤工地清潔費等)、運送距離、業主的澆置時間點早晚、灌漿所使用方式及施工模式、工地現場主管的專業能力等都是會影響報價評估的因素,就各混凝土廠所需的原物材料都大致雷同,購買成本也很接近、所以各廠家銷售價格應該價格差異也不會太大。而削價競爭是搶生意之不二法門,甚至旁門左道也會有生意,做生意各憑本事,不可能沒有參與協調,就沒有辦法取得供貨。
③觀諸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認定聯合行為之相關案例,在產品市場之界定上,得考量:產品價格變化、產品特性及其用途、產品間曾經出現替代關係之情形、交易相對人在不同產品間之轉換成本大小、產品價格調整時,交易相對人因價格變化而移轉購買之程度、交易相對人及競爭事業對於產品間替代關係之看法、相關法規及行政規則之規定、其他與產品市場界定相關之事證。而在地理市場之界定上,則得考量:不同區域間產品價格變化及運輸成本大小、產品特性及其用途、交易相對人在不同區域購買產品之交易成本大小、交易相對人對產品獲取之便利性、交易相對人在產品價格調整時,選擇至不同區域購買之情形、交易相對人及競争事業對於產品區域間替代關係之看法、相關法規或行政規則之規定、其他與地理市場界定相關之事證。但本案中被告並未就以上產品市場之界定及地理市場之界定作詳盡之分析。
④綜上,可見被告或許迄今對桃園地區各家預拌混凝土業者售價之訂定之考量原則,仍未詳盡調查,致迄未指明本案之聯合行為究竟對桃園地區之整體預拌混凝土價格或數量有何影響?或有何僵固之實情?故被告排除經濟部工業局囑託臺灣區各公會彙報各區生產數量概估及平均單價之公文書之證據力,又以原告有參與市場調查,遽認有參與聯合行為,容有卷證不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