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2026-04-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聲 請 人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碧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 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 律師陳彥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原聲明:「
㈠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9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下稱相關民案)判決確定前,得以聲請人民國115年1月19日陸字第115011901號函所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代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相對人申請換發『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營運登記證』(下稱營運登記證)。
㈡聲請人於115年2月3日訴願案件暨後續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得以系爭切結書代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相對人申請換發營運登記證。
㈢聲請人申請換發營運登記證乙案(下稱系爭申請),應予准許。」,有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狀(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其後具狀撤回上開聲明
㈢(本院卷第293至295頁,按指聲請人申請換發營運登記證應予准許。),相對人經本院詢問後,未就此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97至198、317至321頁),本院審酌不影響相對人之攻擊防禦,聲請人撤回原聲明
㈢部分,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具狀指明聲明
㈠、
㈡著重於聲請人就系爭申請具申請權,聲請假處分命相對人不得變更為「不具申請權」之聲明內容,依本院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假處分類型,本件請求權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等語(本院卷第18至19頁)。
三、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前於93年間申請於其向訴外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承租座落改制前○○縣○○鎮(現○○市○○區)○○段第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立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經相對人准予核發設立許可,嗣聲請人申請核發營運登記證,經相對人以95年3月16日府工建字第0950073450號函(下稱95年3月16日函)同意核發,並記載營運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5年。聲請人多次申請換發營運登記證,迭經相對人同意核發,末經相對人以110年3月16日府都建施字第1100062386號函(下稱110年3月16日函)同意換發營業登記證,並記載營運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5年,營運期限展延至115年3月16日止(下稱原營運登記許可)。
㈡合豐公司於111年1月22日以登記發生日期為110年12月31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下稱111年1月22日登記)。合豐公司於111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其與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訂立租賃契約,因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已出售予大境公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續由大境公司承接未到期租約繼續收取租金等語。聲請人於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合豐公司、大境公司,表示其就系爭土地有依同樣條件優承買之權、合豐公司應於期限內與聲請人按同樣買賣條件簽立買賣契約。嗣聲請人以合豐公司、大境公司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塗銷111年1月22日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合豐公司所有、合豐公司應按其與大境公司於111年1月22日登記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聲請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聲請人、大境公司就坐落系爭土地上3筆建物於111年6月16日登記塗銷(按指相關民案),經桃園地院以112年2月24日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下稱相關民案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298號事件審理中(按指相關民案第二審)。
㈢聲請人以114年12月1日陸字第114120101號函(下稱114年12月1日函)提出系爭申請,經相對人以115年1月8日府都建施字第1150004958號函(下稱115年1月8日函)通知聲請人略以:系爭申請資料尚缺廢棄物清理設施用地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系爭土地),請聲請人檢附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聲請人以115年1月19日陸字第115011901號函(下稱115年1月19日函)復相對人略以:系爭土地目前正繫屬於優先承買權民事訴訟,並經桃園地院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於假處分效力存續期間,土地權利關係依法受限制,相關利害關係人不得為權利處分或作成可能影響訴訟結果之同意行為。是以,該文件於現階段非屬聲請人拒絕提供,而係法律上之客觀不能,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等語,並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系爭切結書、土地使用狀態說明暨行政審查配合聲明書。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以原營運登記許可即將屆期,相對人仍未換發營運登記證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另聲請於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就系爭申請暫為准予營運展延換發之行政處分部分,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13日115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系爭申請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相對人至遲應於115年1月31日前作出准駁決定,然遲於115年2月3日仍不作為,聲請人固於申請滿2個月後提起訴願,惟營運期限(115年3月16日)屆滿在即,相對人未於115年3月15日前核准營運登記證之換發,聲請人之營建廢棄物處理業務將無法合法營運,必須停業及停工,對聲請人權益造成重大損害(即聲請人需負擔諸多客戶違約之民事賠償責任),也對聲請人現有58名員工生計造成危害,同時影響桃園市營建廢棄物處理之社會整體環境秩序。
㈡聲請人已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形成權性質),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2號民事裁定意旨,系爭土地使用權已移轉,又聲請人與合豐公司及大境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現由相關民案第二審審理中,且聲請人與合豐公司及大境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前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大境公司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仍為合法占有,另聲請人就系爭申請具申請權而變更為不具申請權,依本院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裁定(按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系爭申請自無庸檢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可以115年1月19日切結書作為審查基準。
㈢聲請人為桃園市唯一具有「R-0503營建廢棄物再利用」資格之再利用機構,且承攬眾多公共工程之營建廢棄物清運工作,倘未能延展營運登記證,眾多營建廢棄物將無法進行再利用之清運,恐造成廢棄物堆積、污染等公害,有暫時權利保護急迫性及必要性。
㈣並聲明:⒈聲請人於相關民案第二審判決確定前,得以系爭切結書代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相對人申請換發營運登記證。⒉聲請人於115年2月3日訴願案件暨後續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得以系爭切結書代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相對人申請換發營運登記證。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係為保全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是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權利為要件,故聲請人就其對於相對人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之必要,應予以釋明。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目的亦在保全將來本案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是必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故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予以釋明(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第3項)第1項第2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共同清理機構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後,始得設置;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營運登記證後,始得營運。」第8條規定:「共同清理機構之營運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核准字號、日期。二、機構名稱及地址。三、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場(廠)地點。五、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處理方法、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六、有效期限。七、其他經內政部指定或相關法令規定之登載事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營運登記證之有效期限為5年。(第2項)共同清理機構應於營運登記證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一、申請書。二、設立許可函。三、原營運登記證。四、資本額證明文件。五、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應備之文件。」準此,桃園市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申請換發營運登記證,應檢具申請書、設立許可函、原營運登記證、資本額證明文件、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證明文件、其他經相對人指定應備之文件。又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申請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申請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並由本府建築管理處邀集相關機關組成聯合審查小組辦理初審、現勘審查及複審。……(第3項)第1項申請設置土資場應備文件、作業流程及審查小組等相關規定,由本府定之。」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及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設置及作業要點)第4點第5目規定:「申請設置土資場初審應檢附下列書圖文件一式20份(含一份正本):……
㈤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範圍須著色;包括權屬類別及用地類別)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含印鑑證明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附表四)。」。
㈢聲請人係主張其依原營運登記證提出系爭申請,未獲相對人准許作成准予換發營運登記證,且聲請人已行使民事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原營運期限至115年3月16日屆滿,為避免聲請人於相關民案第二審判決確定、本件訴願及後續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營運,致聲請人就系爭申請具申請權而變更為不具申請權,本件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申請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3至37頁)。然查,於相對人核發原營運登記證之初,已載明有效期限為5年、115年3月16日屆滿(本院卷第65、67頁之相對人110年3月16日函),聲請人對期限屆滿後,縱使提出系爭申請,相對人仍須依上開規定審查,未必當然換發營運登記證,應知之甚詳則聲請人所釋明者,為原營運登記證屆期所生當然效果(按指無法營運),未釋明其對於相對人有何公法上之權利,使相對人必因其系爭申請必換發營運登記證之公法上之權利,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並未釋明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之原因,自難准許。
㈣至聲請人固主張其已行使民事之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且桃園地院111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大境公司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及聲請人就系爭申請具申請權而變更為不具申請權,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系爭申請自得以系爭切結書代替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然查:⒈聲請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業經相關民案判決駁回,有相關民案判決(本院卷第271至287頁)在卷可參,且桃園地院111年度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57、159、161、163頁)未記載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則聲請人有否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已有可疑。⒉參以依上開規定,並未明載得以切結書替代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換發營運登記證申請,且包括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在內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為相對人指定申請換發營運登記證之應備文件,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受理本案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本院尚無從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獲得大致為可採之心證。⒊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係指聲請人申請前已取得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供作為設置同意證明文件,與本件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⒋聲請人主張倘未能延展營運登記證,眾多營建廢棄物將無法進行再利用之清運,恐造成廢棄物堆積、污染等公害,有暫時權利保護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並提出北台灣營建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機構表及清理合約書為據,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如前述),縱如聲請人所稱造成諸如員工生計受到影響、廢棄物堆積、污染等公害等情,核非屬對於聲請人本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損害或急迫,聲請人所主張並不可採。⒌承上,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況諸此種種,均無礙本院認定聲請人並未釋明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之原因,自難准許。
㈤再者,雖聲請人陳明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保全性假處分之規定而為聲請,惟細繹本件聲請人聲明第1項、第2項(按指聲請人於相關民案第二審判決確定、行政爭訟前,得以系爭切結書代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相對人申請換發營運登記證)之內容,實為原聲明第3項(按指系爭申請應予准許)之方法或手段,應係在申請換發自115年3月17日起之營運登記證獲准為其最終實體請求之目的,將來若提起本案行政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則與本案相關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容係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然查包括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在內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為相對人指定申請換發營運登記證之應備文件,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本院尚無從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獲得大致為可採之心證。是以,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未能舉證釋明,自難認其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參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造成諸如廢棄物堆積、污染等公害等情,核非屬對於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所損害或急迫,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謂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另酌以聲請人曾向本院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本院115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所為之認定亦適與本件相同,進而裁定駁回(本院卷第307至315頁),則聲請人本件未能釋明其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經核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