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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2026-07-08)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6-07-08 案號:交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純姬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7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作成民國112年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QB20154號及112年3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QB401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認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均係訴外人五曉福工程行(負責人:徐良福),並非上訴人,而上訴人所稱與五曉福工程行間就違規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定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且經登記一節,固認屬實,然系爭車輛之車主仍係五曉福工程行,上訴人僅有事實上而非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故上訴人對原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乃以114年度交字第7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五曉福工程行僅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上訴人與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五曉福工程行就系爭車輛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五曉福工程行尚未依該契約完成履行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依該契約第1條、第7條第1、2款約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可知五曉福工程行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㈡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違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依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交上統判決)意旨,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或稱系爭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至116年3月26日,已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此外,原處分使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所有之系爭車輛,已限制上訴人之財產權,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書可知,欲對人民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綜上,可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至116年3月26日,於法無由,且違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上訴人財產權。

㈢被上訴人並未使上訴人即時獲知原處分相關資訊,違反憲法所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按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理由書:「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應踐行正當之行政程序,包括應確保利害關係人及時獲知相關資訊,俾得適時向主管機關主張或維護其權利。」原處分限制上訴人之財產權,惟被上訴人並未使上訴人獲知原處分之相關資訊。上訴人僅能透過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始得知悉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被上訴人並未使上訴人即時獲知原處分相關資訊,與前開解釋有違,也違反憲法所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㈣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侵害上訴人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曾受理與案情相仿之114年度交字第1180號案件(上訴人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未有以上訴人之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原判決無視本案案情與前揭交通裁決事件為性質相同,逕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與司法院釋字第666號、第591號解釋有違,也侵害上訴人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㈤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論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始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即原告就該具體特定訴訟,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具有原告適格。又除處分相對人以外,須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決參照)。「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至於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經探求為行政處分依據之相關聯法規之規範目的,倘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始可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處分受有損害而具有訴訟權能,得為適格之原告。否則,即無訴訟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復依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

㈢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故依此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於第8條本文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第9條規定:「(第1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第2項)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再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10條規定:「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第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二、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車身之統一發票。」第22條規定:「(第1項)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下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第2項)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準此,依前揭規定可知,我國就車輛之道路交通管理制度係以車籍登記為據,亦即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相關規定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係指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經核准登記於車籍及發給汽車牌照之人。至於汽車所有權如有因私法上法律關係而為變動之情形,則核另屬民法上所有權歸屬之問題,並不因此改變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相關規定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係以車籍登記及發給汽車牌照之人為據之道路交通管理制度。再者,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機車牌照或沒入車輛之規範目的,係在制裁酒駕或毒駕行為以維護交通安全,並非以保障因私法法律關係變動而為民法上之車輛所有權人的財產權為規範目的,是依保護規範理論而為判斷,該等人於實際上縱為民法上之車輛所有權人,但如其尚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經核准登記於車籍及發給汽車牌照,自當非屬於依系爭規定所為吊扣汽車牌照處分所欲保障之特定對象,即令該等人因此無法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該車輛,然此僅為因該處分所生之經濟上、事實上利害關係,而無從認係屬法律上利害關係,如該等人逕對該處分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自難認具有訴訟權能,而不具當事人之原告適格。

㈣經查:上訴人與五曉福工程行間就系爭車輛定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且經登記,然系爭車輛之車主仍係五曉福工程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違規皆係以違反行為時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且均以五曉福工程行為受處分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雖有因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民法、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而變動為上訴人之情形,然此仍另屬民法上所有權歸屬之問題,並不因此改變於本件中之原處分係以為車籍登記及發給汽車牌照之人即五曉福工程行為受處分人之道路交通管理制度;又依保護規範理論判斷,上訴人於實際上縱為民法上之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但尚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經核准登記於系爭車輛之車籍及發給汽車牌照,自當非屬於依行為時系爭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所欲保障之特定對象,即令上訴人因此無法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系爭車輛,然此僅為因原處分所生之經濟上、事實上利害關係,而無從認係屬法律上利害關係,故上訴人逕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自難認具有訴訟權能,而不具當事人之原告適格,是上訴人執前開上訴主張

㈠、

㈡所認,均不足採,遑論114年11月19日修正而於115年1月31日施行之系爭規定,業已不採系爭交上統判決之見解,而於修正理由中敘明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吊扣牌照規定,附予敘明。再者,原處分對上訴人所生僅為經濟上、事實上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非屬於原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處分自無對上訴人另為送達通知之必要,是上訴人執前開主張

㈢所認,委不足採。至上訴人執前開主張

㈣所提及他案中之北市區監理所於重新審查後,認該案原告(按:同本件上訴人)之訴有理由而自行撤銷處分之認定(按:他案據此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並非屬於法院之裁判見解,自不拘束原審及本院。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僅有事實上而非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對原處分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也無侵害上訴人於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權,是上訴人執前開主張

㈣所認,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法,上訴論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