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2025-10-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原 告 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惠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劉健右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展原張書銘楊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9日院臺訴字第11350237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以原告使所僱勞工吳○煥(下稱吳君)於民國113年4月2日在花蓮縣卓溪鄉豐坪溪(下稱豐坪溪)第一攔河堰上游約20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從事水文資料量測作業(下稱系爭作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34條序文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使水上作業勞工穿著救生衣,且未設置救生設備,造成罹災者吳君於溪流中因失足溺水而窒息致死(下稱系爭事件)之職業災害,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北區職安中心)於113年4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被告以原告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13年6月14日勞職授字第1130204872號處分書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12月9日院臺訴字第1135023739號訴願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為水力發電廠公司,規劃於花蓮豐坪溪興建兩座水力發電廠,需要豐坪溪之水文資訊作為電廠商轉營運之參考,因原告員工不具分析水文資訊之專業,而徐○善(下稱徐君)及吳君長年服務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水文監測部門,具監測、收集及分析水文之專業能力及豐富經驗,原告乃自108年7月起,依其等提報之「豐坪溪及其支流流量施測計畫書(建議書)」(下稱系爭計畫書),委託其等共同承攬「豐坪溪水文觀測計畫」,工作內容為水文測量及分析,完全由其等獨立作業,重在工作成果之完成,原告與其等不具指揮監督關係,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被告以系爭事件屬職業災害為由,遽以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應予撤銷。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使吳君於113年4月2日在系爭地點從事系爭作業,未使水上作業勞工吳君穿著救生衣,且未設置救生設備;依據被告訂定生效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3點附件1檢核表,檢視整體原告與徐君、吳君契約內容及事實上吳君提供勞務受原告拘束之程度綜合從屬性判斷檢核結果,經認定符合以人格從屬性2項、經濟從屬性4項、組織從屬性1項及其他判斷標準參考1項,經認定符合從屬性判斷,爰認定原告與吳君具勞動契約關係,應無違誤,原告未依職安規則第234條序文規定,使勞工吳君穿著救生衣,且未設置救生設備,致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吳君就系爭作業,是否與原告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有無違反職安規則第234條序文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行為,並具備主觀責任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僱勞工吳君發生落水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乙證5)、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乙證8)、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2)、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4、訴願卷目次號第21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06號相驗卷(下稱花檢相驗卷)全卷〔含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相驗案卷(下稱玉里分局相驗卷),均外放〕審明,堪信為真。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第1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是已執行之行政處分,若其規制效力或執行結果仍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應認受處分人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處分係公布原告名稱及其負責人姓名,乃影響名譽之處分,並已於113年7月10日經被告執行而公告於被告機關網站(本院卷1第423頁)。職安法既未有公布期限之規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又當庭陳明,原處分一經被告執行而公布於其機關網頁上,即持續供人瀏覽、查閱,除非經行政法院裁判撤銷確定,被告才會將公告下架等語(本院卷1第416頁),足見被告將原處分已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公告下架前,其規制效力及執行結果仍繼續存在,並對原告及其負責人之名譽造成不利益,原告自應提起撤銷訴訟始得回復原狀,故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核屬正確之訴訟類型,先予說明。
㈢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⒈職安法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制,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職安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第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2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3項)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第4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又職安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37條第2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⒉被告依前述職安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安規則第234條序文規定:「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除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上開規定核與授權範圍並無逾越,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應可援用。⒊被告為執行職安法等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其中第8點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
㈡違反職安法致發生職業病、死亡或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之職業災害。」經核此要點之規範,旨在統一裁罰機關之罰鍰裁量、公布姓名基準,避免不正當差別待遇與行政恣意,且其所定各罰鍰裁量輕重準則,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相違背,亦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事項相當,就公布姓名部分,亦係就違反職安法發生較嚴重之職業災害之情形,公布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自得為裁罰執法機關所援用。⒋準此,雇主本應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於使勞工從事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否則即屬違反雇主採取必要設備以保護勞工安全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倘因此發生致所僱勞工發生落水致死之職業災害,依法即應公布該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第6款於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然於105年10月21日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40號解釋之後,立法者更將勞雇關係從屬性明定於勞動契約之定義中。是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自應以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等從屬性特徵為判斷,包括: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不能拒絕雇主指派之工作,並須接受雇主對其考核,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另須親自提供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係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⒊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又所謂職業災害,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28號、113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⒍被告為確立勞動契約之認定標準,使勞務提供者及事業單位對雙方之法律關係有明確認知,以保障勞工權益,並協助下級機關正確涵攝構成要件事實,以適用法律,於108年11月19日以勞動關2字第1080128698號函頒行系爭原則,其中第2點規定:「事業單位與勞務提供者雖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勞務契約類型,但其法律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之高低實質認定,不受契約之形式或名稱拘束。」第3點規定:「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定程度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者(參考附件一: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其與事業單位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勞動契約:
㈠具人格從屬性之判斷:⒈勞務提供者之工作時間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⒉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方法須受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方法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⒊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地點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地點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⒋勞務提供者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指派之工作。⒌勞務提供者須接受事業單位考核其給付勞務之品質,或就其給付勞務之表現予以評價。⒍勞務提供者須遵守事業單位之服務紀律,並須接受事業單位之懲處。但遵守該服務紀律係提供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⒎勞務提供者須親自提供勞務,且未經事業單位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⒏勞務提供者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
㈡具經濟從屬性之判斷:⒈勞務提供者依所提供之勞務,向事業單位領取報酬,而非依勞務成果計酬,無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⒉提供勞務所需之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務成本,非由勞務提供者自行備置、管理或維護。⒊勞務提供者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⒋事業單位以事先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範勞務提供者僅能按事業單位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⒌事業單位規範勞務提供者,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
㈢具組織從屬性之判斷:勞務提供者納入事業單位之組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
㈣其他判斷參考:⒈事業單位為勞務提供者申請加入勞工保險或為勞務提供者提繳勞工退休金。⒉事業單位以薪資所得類別代勞務提供者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⒊事業單位其他提供相同勞務者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等認定標準(原證3),核係解釋性行政規則,核之上開說明,並無悖離勞動契約之本質,亦非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或創設法律所無之義務,自得予以援用。
㈣吳君就系爭作業與原告存在勞動契約關係:⒈徐君與吳君自108年8月起,於花蓮豐坪溪為原告從事系爭作業,量測方式為在花蓮豐坪溪左右岸(以溪水流向之左側岸邊為左岸、右側岸邊為左岸)設置繩索標記距離作為量測點,由量測人吳君立於花蓮豐坪溪之溪流中,雙手持有標記刻度之量測桿,桿下端為流速偵測裝置,距左岸間隔每2公尺量測溪水流速、距左岸間隔每1公尺量測溪水深度,由左岸量穿越右岸站立於溪水各點量測時間總計約1小時,所量測數據流速及深度由吳君站在水中立刻口頭回報給站在左岸上的徐君記錄。系爭事件發生當日,徐君與吳君在系爭地點從事系爭作業,當時溪水幅寬16公尺,水深45公分,流速約每秒1立方公尺,現場未有救生設備,吳君僅著青蛙裝、未穿救生衣,站在花蓮豐坪溪流中持量測桿量測,水深及膝,吳君於12時30分許橫越溪流至距左岸約10公尺處時不慎滑倒,乃向站在左岸上記錄數據之徐君呼救,徐君立刻扶著繩索涉水至吳君所在位置,右手握住繩索,左手拉住吳君右手臂,嗣原本雙手握住繩索之吳君昏迷鬆開雙手,因吳君身材壯碩,徐君承受不住,而與吳君一起被水流沖走,徐君亦嗆水,大約沖下去約30公尺,徐君盡全力將吳君移到右岸邊,再徒步至溪流下游處有訊號處撥打電話向原告之豐坪工務所求助,該工務所人員遂撥打110報案並立刻派人至現場實施CPR,並與花蓮縣消防局聯繫,而警、消到場時,吳君已呈心肺功能停止,救護人員現場實施心肺復甦術,並於14時40分許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急救,吳君於是日15時37分急救無效死亡,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於113年4月3日開立113甲字第10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意外……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窒息;⒉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程):乙、(甲之原因)於溪流工作中失足溺水。……」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乙證5)、北區職安中心113年4月8日徐君談話記錄(乙證6-2)、玉里分局114年5月27日玉警刑字第1140006177號函(本院卷2第13-15頁)、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乙證7)可稽,並經本院查閱花檢相驗卷全卷(外放)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⒉原告與吳君間就系爭作業,具有勞動契約之特徵:⑴觀之北區職安中心113年4月8日徐君談話記錄記載:「……徐○善(我)跟吳○煥是共同作業……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是徐○善(我)跟吳○煥的雇主……我(徐○善)有提供報告書跟報酬清單(簽名版給世豐);徐○善及吳○煥應親自從事工作。……世豐電力公司對於測量方法、過程及報告沒有驗收標準,我(徐○善)送出的報告及報酬清單都核准。……本案整體工作為測水深、水流速回傳給世豐電力公司,由左岸起每隔1m量深度,每隔2m量流速;5年多前開始量測,最近1年都在此位置。每週量測1次,1次3天(通常為週一至週三,週一住宿、週二量測、週二住宿);我(徐○善)跟吳○煥2個人執行;報酬每人5,000元×3天=15,000元,每人住宿費2,000元×2天=4,000元,我(徐○善)交通費307元×2=614元,吳○煥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