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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俸給(2026-06-30)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6-06-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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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5年度訴字第238號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紫琳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陳盈儒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4年12月2日114公審決字第00095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應民國104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考試及格,於105年4月21日任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臺鐵局)業務員資位科員,歷至109年年終考成結果,晉敘業務員三十四級280薪點有案;110年9月1日轉任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12年9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國貿署,下稱原國貿局)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綜合行政職系辦事員。被告以110年9月23日部銓一字第1105385790號函(下稱前處分),採其106年1月至109年12月曾任原臺鐵局年資提敘俸級四級,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五級320俸點,原告於112年7月14日再調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迄今。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4年1月14日114公審決字第00004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前復審決定),以其逾期救濟,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另以113年10月15日致被告部長信箱電子郵件,向被告申請就前處分程序重開,並變更審定結果(案件編號:000000000,下稱系爭申請書),經被告114年1月22日部銓一字第1135754527號書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14年12月2日114公審決字第000958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嗣後發現前處分有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7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下稱提敘俸級對照表)及「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下稱轉任年資對照表,並與提敘俸級對照表合稱系爭對照表)之明顯錯誤,違反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前處分行政程序,並依同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後,類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下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重行核敘原告為委任第四職等340俸點。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准予程序重開,並准予作成撤銷前處分,重行核敘其為委任第四職等340俸點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俸給法第17條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立法說明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意旨,認為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是不同人事制度人員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而係按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及俸給法規之規定銓敘審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系爭對照表本不得作為認定任用資格之依據,並非被告作成前處分時未及調查斟酌。又前處分作成後,其所依據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有改變,亦無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是原告之申請,難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程序重開事由,亦無法據以變更原銓敘審定之結果,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前處分是否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程序重開之要件?

㈡如前項爭點為肯定,則原告訴請被告撤銷前處分,重行核敘其為委任第四職等340俸點之行政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擬任人員送審書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2-96頁)、前處分(甲證6、本院卷第80-81頁)、被告112年8月9日部銓敘二字第1125601646號函(甲證5)、前復審決定(復審卷第54-56頁)、系爭申請書(本院卷第61-64頁)、原處分(甲證1、本院卷第57-60頁)、復審決定(甲證2)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⒈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5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第2項)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第3項)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4項)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二、依法銓敘合格。」第13條第1項第4款:「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第33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第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第4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左列二類:一、業務類:業務長、副業務長、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二、技術類:技術長、副技術長、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佐、技術士。」第10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第1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1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中華民國85年1月17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考試及格者,初任交通事業人員,其薪級起敘規定如左:……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自員級第三十八級240薪點起敘。」⒊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第4項)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⒋考試院依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其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第6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依提敘俸級對照表所示,普通考試及格之初任交通事業人員,其起敘之三十八級240薪點,係在「三十七級250薪點至三十八級240薪點」之範圍內,該範圍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第三職等280俸點至320俸點」。此等規範性質上屬法規命令,就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交通事業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與其現任職務職等是否相當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範,經核無違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及意旨。⒌俸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對於銓敘部所銓敘審定之俸級俸點,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填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表,依送審程序向銓敘部提出申請。」經核係屬申請更正或行政程序再開之程序性、細節性規範,無違法律保留原則。⒍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新事實,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所謂新證據係指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至於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解釋函令、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屬得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據。且以該新事實、新證據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前處分並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程序重開之要件:⒈公營交通事業人員轉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依上開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俸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本應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又依前揭任用法第5條第1、2項、第33條及任用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1條規定可知,一般公務人員係依任用法任用,採官等職等併立,其俸給依俸給法行之;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則依任用條例之規定,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薪給則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行之,二者固同經被告銓敘審定,然其任用制度不同,俸級薪給結構有異,各有優劣,原屬無從相互調任之兩套不同人事制度。惟任用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其轉任資格、年資提敘等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交通部定之。(第2項)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應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及被告會同交通部依上開第1項授權訂定之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依本條例敘定資位之人員;所稱交通行政人員,指擔任經交通部會同銓敘部認定之交通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簡薦委任(派)官等及職等職務,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官等及職等之人員;所稱相互轉任,指上述兩類人員間之轉任。」交通事業人員及交通行政人員間始得依法相互轉任,但若屬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之情形,依上開任用條例第8條第2項明文,則應重新審查其資格俸級,即因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之資格條件較為寬鬆,於再改任時須依各該任用及俸給法規重新確認調整,此參該條項92年5月28日修法之立法理由:「基於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其資格條件較轉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較為寬鬆,為維持整體文官制度之平衡所為之必要限制。惟被告於辦理相關審查案件時,當事人時有質疑,並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案,該會並質疑上開限制未有法律明確之授權,為期明確,爰依銓敘部建議將上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增訂為本條第2項。」自明。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重新審查,固不排除可能產生較不利之結果,惟此究係依法律所為變更,不生降級或減俸等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參照);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的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的衡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制度設計(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參照)。交通事業人員轉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年資,得否採計提敘薪級,必須符合與其申請提敘時所任職務銓敘審定的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等要件,並依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其資位等級是否相當。故俸給法第17條規定允由公務人員依其職務、職等及俸級等條件的逐年變化,於符合法定要件時提出提敘薪級申請,再由權責機關依公務人員提出申請時職務、職等狀況,審認與前任公務職務等級、工作性質是否相當、相近,而為提敘薪級與否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未違反平等原則。⒊原告前應104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考試及格,於105年4月21日任原臺鐵局業務員資位科員,歷至109年年終考成結果,晉敘業務員三十四級280薪點有案;110年9月1日轉任原國貿局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綜合行政職系辦事員,自應依其所具考試資格及任用法規另行銓敘,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系爭對照表亦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是原告於110年9月11日申請提敘曾任公職年資(本院卷第82-96頁),經被告以前處分(甲證6、本院卷第80-81頁),本於前揭俸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考試及格所具資格」(前開任用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自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起敘,採其106年1月至109年12月計4年曾任原臺鐵局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支業務員38級240薪點至35級270薪點,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高資得低採)、性質相近且服務年資優良之年資(104年12月至105年4月係屬實務訓練期間年資;105年4月至105年12月及110年1月至110年8月曾任年資均屬畸零月數,均不予採計提敘),提敘俸級四級,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五級320俸點(上開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款及提敘俸級對照表參照),自屬有據,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以其嗣後發現前處分有適用俸給法第17條、系爭對照表之明顯錯誤,違反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申請程序重開,並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重行核敘其為委任第四職等340俸點,經被告審認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相關規定有所誤解,並非作成前處分時未及調查斟酌,爰無法認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情形,亦無法據以變更原銓敘審定結果為由,而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符合上開程序重開之要件等語,並不可採。又原告關於行政程序重開事由之主張,於法未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其既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則就其所主張於程序重開後,被告應撤銷前處分,重行核敘其為委任第四職等340俸點之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申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程序重開之要件不符,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

㈠、

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

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