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2025-08-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百鍾
林伶黛
李澄俐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蔡吉記律師
被 告 宋政勛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施羽宸律師
被 告 吳祚綏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趙元昊律師簡靖軒律師
被 告 何子荍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王雅君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羅振傑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蔡旻睿律師
被 告 劉俊明
選任辯護人 張婉柔律師
被 告 魏力弘(原名魏大洋)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饒菲律師陳彥均律師
被 告 姜繼宗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田欣永律師
被 告 邱垂彬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吳基發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王妤安律師
被 告 黃信超
選任辯護人 彭敬庭律師陳彥任律師
被 告 李武郎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許溢庭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被 告 陳志雄
選任辯護人 羅婉瑜律師
被 告 林保儀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王寶美
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游輝雄
選任辯護人 蘇飛健律師
被 告 侯旻志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洪維駿律師
第 三 人
即參與 人 艾博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寶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壹、主刑部分:
一、蔡百鍾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林伶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林伶黛部分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三、李澄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李澄俐部分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宋政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五、吳祚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何子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七、王雅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八、羅振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九、劉俊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劉俊明部分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十、魏力弘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一、姜繼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十二、邱垂彬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邱垂彬部分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十三、吳基發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吳基發部分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十四、黃信超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黃信超部分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十五、李武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李武郎部分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十六、許溢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許溢庭部分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十七、陳志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陳志雄部分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十八、林保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林保儀部分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十九、王寶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王寶美部分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十、游輝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游輝雄部分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二十一、侯旻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侯旻志部分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羅振傑如附表十一之「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D欄」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除附表十一「扣案標的欄」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宋政勛、魏力弘、姜繼宗、邱垂彬、吳基發、李武郎、許溢庭、游輝雄、侯旻志如附表十一之「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D欄」部分,沒收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除附表十一「扣案標的欄」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艾博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十一之「犯罪所得A欄之盟立公司」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附表十一之「犯罪所得A欄之其餘公司」部分,沒收之;上開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蔡百鍾係艾博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0號00樓之0,另於○○市○○區○○○路0段0號0樓0室設立辦公處所,下稱艾博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伶黛係艾博斯公司專案業務經理,李澄俐係艾博斯公司財會人員,林伶黛、李澄俐2人為主辦、經辦會計業務人員,陳志雄係艾博斯公司第一事業部總經理,侯旻志係艾博斯公司第二事業部總經理。宋政勛原係香港商日立數據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名:香港商日立數據系統有限公司,品牌:HITACHI,址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下稱日立公司)之銷售經理,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升任為總經理。吳祚綏係股票上市之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下稱聚碩公司)董事長,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何子荍係聚碩公司業務協理,王雅君原係聚碩公司業務銷售專員,後升任為產品營運經理。羅振傑係股票上市之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科學園區○○市○○○路0號,下稱盟立公司)資訊及智能事業群(下稱資智事業群)總經理,在盟立公司授權範圍內,乃為盟立公司管理事務及具有獨立對外簽名權力之經理人,倪燕菁(已死亡,另經本院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係盟立公司資智事業群副總經理,劉俊明係盟立公司資智事業群處長。魏力弘(原名魏大洋,英文名:Dylan)係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品牌:IBM,址設○○市○○區○○路0號0、0樓,下稱臺灣IBM公司)硬體暨系統事業部之產品部事業群總經理,於105年11月30日離職;姜繼宗(英文名:James)係臺灣IBM公司系統暨科技事業處之產品部經理(起訴書誤繕為協理),於103年7月8日離職;邱垂彬(英文名:Thomas)係硬體暨系統事業部之產品部門業務協理;吳基發(英文名:Alpha)原係臺灣IBM公司製造事業群之事業部副總經理,於104年7月10日離職,復於同年7月13日改任職美商甲骨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品牌:Oracle,址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下稱甲骨文公司)業務部之副總經理。黃信超係甲骨文公司業務部之資深業務經理。李武郎原係高雄晶傑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鎮區○○○○○○區○○○街0號,下稱晶傑達公司)之資訊部經理,嗣調任為財訊部高級管理師、製造部工程師。許溢庭係慧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日前原名: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分拆為慧與及臺灣惠普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牌:HP,址設○○市○○區○○○路00號00樓之0,下稱慧與公司)企業事業群之資深經理。林保儀係波基米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0號0樓,原名:博連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波基米公司」)之董事長,王寶美係波基米公司之董事及專案經理,游輝雄係波基米公司之董事。
二、日立公司總經理宋政勛藉安排聚碩公司與艾博斯公司虛偽交易收取回扣部分:聚碩公司係日立公司儲存系統設備之代理商,北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祥公司)係聚碩公司之下游經銷商,艾博斯公司則係提供設備安裝服務之供應商。宋政勛明知依日立公司所訂「接受餽贈、旅遊及招待政策規範」與「倫理與商業行為規範」之規定:「無論任何情形,均不得接受以不當利益為目的之餽贈;且不得要求日立公司的商業夥伴從事任何構成賄賂之行為」,竟違背其對於日立公司之忠實義務,利用其為日立公司處理銷售業務因而深諳原廠、代理商及經銷商各階層可得利潤之機會,於101年1月6日前某時許,向蔡百鍾探得艾博斯公司除本業外,私下另有多餘發票可協助他人作為請款憑證之服務,宋政勛、蔡百鍾2人爰達成由艾博斯公司開立發票向宋政勛指定之聚碩公司請款,艾博斯公司從中收取8%利潤,餘款則歸宋政勛所有之約定;另宋政勛則透過聚碩公司人員轉陳而與吳祚綏取得共識,即對於聚碩公司代理之日立公司產品,由宋政勛負責向日立公司申請更優惠之產品折扣,日立公司因此所喪失之利潤則先暫時停留在聚碩公司,宋政勛則從聚碩公司已實際出售日立公司產品之案件中,選取聚碩公司有因此取得更優惠產品折扣而有較高獲利者,讓聚碩公司、艾博斯公司配合宋政勛之規劃,由聚碩公司向艾博斯公司採購品名為「系統服務費」、「儲存系統擴充整合服務費之服務」,聚碩公司對艾博斯公司採購品名、金額悉由宋政勛決定,且聚碩公司毋庸驗收艾博斯公司之安裝服務,僅須俟經銷商北祥公司等付款予聚碩公司後,聚碩公司即可撥款予艾博斯公司,而上開聚碩公司所支付予艾博斯公司之服務費用,會從前述宋政勛給予聚碩公司更優惠產品折扣所建立之「Pool」(業界術語,即利潤池概念)支應;吳祚綏明知身為聚碩公司董事長,對聚碩公司辦理對原廠供應商、合作服務廠商、下游經銷商與客戶等各項採購、請購業務,不得濫用其對於上開事務處分之權限,竟仍為建立與日立公司之合作關係,而未否決宋政勛之要求,甚同意其下屬何子荍、王雅君及不知情之胡妏蓉、陳昱棻配合宋政勛辦理,蔡百鍾則指示下屬林伶黛配合宋政勛辦理,李澄俐再依林伶黛指示開立艾博斯公司之不實發票並辦理匯款。宋政勛即意圖為自己及蔡百鍾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日立公司之利益,與吳祚綏、何子荍、王雅君、蔡百鍾、林伶黛、李澄俐共同基於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月6日至107年5月23日止,由宋政勛將所需發票日期及金額告知林伶黛、李澄俐,並指示何子荍、王雅君或不知情之胡妏蓉、陳昱棻(詳如附表一之「聚碩公司接收艾博斯公司報價單的窗口」欄位所載)於聚碩公司內部提出示品名與金額之需求交由採購部門下單予艾博斯公司,艾博斯公司之林伶黛則依宋政勛之指定金額、品名向何子荍、王雅君、胡妏蓉、陳昱棻書面報價,並由李澄俐開立艾博斯公司不實發票寄交予何子荍、王雅君、胡妏蓉、陳昱棻持向聚碩公司辦理請款,繼由林伶黛或艾博斯公司不詳員工簽署不實之驗收單,再交由不知情之聚碩公司會計單位人員依交易內容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經系統自動過帳至記帳憑證而連動完成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協助艾博斯公司累計請領含稅款項新臺幣(下同)7,640萬2,69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俟聚碩公司如數付款後,艾博斯公司即扣除未稅金額8%之手續費,而使宋政勛陸續取得共6,701萬9,975元(取款過程詳如附圖一所示),宋政勛則將部分所得款項移作私人股票投資、償還房貸及扣繳信用卡費等用途。宋政勛等人將原屬於日立公司之利潤先轉移至聚碩公司,再安排透過聚碩公司及艾博斯公司間不實交易之方式復轉移至艾博斯公司,進而再由蔡百鍾、宋政勛2人朋分,致生損害於日立公司本應保有之利益。
三、盟立公司資智事業群總經理羅振傑藉安排盟立公司與艾博斯公司為虛偽交易支付臺灣IBM公司、甲骨文公司人員回扣並從中獲利部分:
㈠盟立公司係臺灣IBM公司商品代理商,該項業務係由羅振傑管理之資智事業群所負責,終端客戶包含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縮寫:TSMC,下稱台積電公司)及台塑企業等,惟相關規格及價格仍由臺灣IBM公司之原廠業務(臺灣IBM公司業務組織上分為客戶團隊【Client Team】及品牌團隊【Brand Team】,客戶團隊係因IBM商品繁雜,故安排獨立窗口與客戶接洽或談判,而品牌團隊則負責技術層面之諮詢及售後服務等項目)負責與台積電公司或台塑企業等客戶接洽;另盟立公司在向臺灣IBM公司採購商品時,並非以其牌價作為採購價格,而係以MIR開頭之流水號向臺灣IBM公司申請給予牌價優惠折扣之特別價格(Special Bid)作為實際交易價格,臺灣IBM公司之業務魏力弘、姜繼宗、邱垂彬、吳基發4人因長期握有盟立公司之售價與成本之資訊,故深諳盟立公司可獲得之利潤。另甲骨文公司對於軟體授權價格或交易條件之決定,則係由案件之主要業務代表負責申請線上核價,其內部機制會從全球成員中挑選為數不等層級(Tier)之審核者,依業務代表提供之資訊決定核准與否。其中,黃信超係甲骨文公司負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子公司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系整公司)之主要業務代表;而吳基發係甲骨文公司業務部主管,對所屬業務人員申請之價格或交易條件雖無審核權,惟其部屬仍會在申請線上核價前,向吳基發請示是否妥適。另盟立公司會以不同工令號管理客戶各專案之執行狀況,其中包含成本保留款(或稱待發生成本)等事項,而資智事業群為方便成本控管及調節各專案之損益盈虧,另私設一套內部成本控制之「保留款系統」,用以調節專案所需線材服務費用及其他專案損失等預估待發生成本之預算(即在一定期間內係由盟立公司負責後續保固,盟立公司不再另行收費,因此若保固次數越少,盟立公司保留款越多,若保固次數越多,便將壓縮盟立公司原可取得之利潤數額)。
㈡魏力弘、姜繼宗、邱垂彬及吳基發均明知依臺灣IBM公司業務行為準則規定:「該公司禁止任何形式的賄賂和回扣;不得提供或贈與任何人,或自任何人接受任何屬於或可視為賄賂或回扣的有價物品,或試圖影響個人或實體與臺灣IBM公司之關係的有價物品」;黃信超、吳基發均明知甲骨文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及全球反腐敗政策及禮節性商務款待指引規定:「員工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接受招待、餽贈、回扣或其他不當利益;任何員工及其直系親屬不得就甲骨文公司的業務而直接地或透過第三方要求即同意收取收受授權之外的金錢付款或其他有值物品」;另羅振傑、倪燕菁及劉俊明亦明知依盟立公司之員工道德行為準則規定:「當公司有獲利機會時,盟立公司人員有責任維護及增加公司所能獲取之正當合法利益,並應避免透過使用公司財產、資訊或藉由職務之便以獲取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