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銀行法(2026-07-0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昱奇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蕭凱元律師陳思穎律師
被 告 陳宣任
選任辯護人 黃章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關宥塏(原名關又銘)
選任辯護人 邢玥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壹、主刑部分:
一、鄭昱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陳宣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三、關宥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陳宣任、關宥塏扣案各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均沒收。
二、鄭昱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陳坤霖(LINE暱稱「Nick」、綽號「陳陳」,業經本院通緝)、葉吏循(Telegram暱稱「John Wick」,業經本院通緝)、鄭昱奇(Telegram暱稱「Andrew」、「Andy」)、陳宣任(Telegram暱稱「十三億少女的夢」、綽號「強生」)、關宥塏(原名關又銘,Telegram暱稱「招財貓」、綽號「關關」)與王盛民(Telegram暱稱:MetaVerse、Meta2 老板、Jupiter 3.0,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起至111年4月間止,由王盛民指示陳坤霖擔任香港商必銳錡媒體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必銳錡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設必銳錡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必銳錡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葉吏循陪同辦理)、陳坤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坤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坤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由葉吏循擔任布格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布格里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所申設之布格里公司帳戶,再由鄭昱奇為惠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惠凱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設惠凱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惠凱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不知情之潘健豪擔任鑫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邦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設鑫邦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鑫邦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地區匯兌帳戶(未包含布格里公司帳戶),陳宣任則擔任提存現金之外務車手,關宥塏則負責轉介地下匯兌客戶,及使王盛民等人得透過向其買賣虛擬貨幣,以將持有之人民幣或新臺幣互相轉換,而共同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等交易模式係利用在臺灣地區之客戶有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成新臺幣匯回臺灣地區之需求,經王盛民計算利潤後,將欲兌換之新臺幣轉匯至如附表一之付款銀行帳戶(無證據證明布格里公司帳戶有匯款至該等帳戶),或通知陳宣任、陳坤霖提領現金後存入如附表一之付款銀行帳戶,或通知葉吏循將自惠凱公司帳戶(此帳戶款項匯出為鄭昱奇所操作)、鑫邦公司帳戶匯至布格里公司帳戶之款項提領現金後交予王盛民,以存入如附表一之付款銀行帳戶內,王盛民再經由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共犯通知確認人民幣現金入帳後,即由王盛民使用如附表一之付款銀行帳戶,或由葉吏循使用附表一之必銳錡公司帳戶、鑫邦公司帳戶,或由鄭昱奇使用附表一之惠凱公司等付款帳戶,以新臺幣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或由陳宣任領取現金後存入客戶指定銀行帳戶之方式完成匯兌(經營匯兌業務期間,王盛民、葉吏循會向關宥塏買賣虛擬貨幣,以將持有之人民幣或新臺幣互相轉換),總計王盛民等6人以上揭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共計新臺幣469萬9,685元(如附表一所示)。
甲、證據能力(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證人即被告葉吏循、關宥塏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葉吏循、關宥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鄭昱奇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鄭昱奇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鄭昱奇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證人即被告陳坤霖審判外陳述:
一、證人陳坤霖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陳坤霖於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且業經本院通緝,有本院報到單、苗票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回函暨拘提未獲報告書可稽(甲1卷第319、507頁),是證人陳坤霖雖未經交互詰問,惟其於審判中經傳喚、拘提不到,已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且其警詢甫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未及深思利害關係或思慮迂迴避責,當時又未直接面對被告葉吏循、鄭昱奇,心理壓力較小,既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復查無證據足認司法警察有違法取供或證人陳坤霖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足認證人陳坤霖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涉及被告鄭昱奇、葉吏循是否共同參與本案地下匯兌犯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從而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陳坤霖偵查中之陳述:查證人陳坤霖於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且業經本院通緝,已如前述,是證人陳坤霖雖未經交互詰問,惟其於審判中經傳喚未到,且遭本案通緝,已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致事實上無從行詰問或對質,又證人陳坤霖偵查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故其偵查中所證,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參、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肆、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訊據被告陳宣任、關宥塏於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犯行(甲1卷第477、482頁),被告鄭昱奇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知道王盛民與葉吏循有合夥從事和牛買賣,因彼此熟識,又均為生意人,時常會有資金周轉需求,我才會聽從王盛民指示,讓王盛民先匯給了我30萬餘元,我再匯款項給為王盛民行銷和牛生意的網紅,因為王盛民表示不希望被這個網紅看到實際付錢公司的名字為何,然我對於王盛民實際上係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並無認識。
貳、關於被告陳宣任、關宥塏部分:
一、被告陳宣任、關宥塏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陳坤霖、葉吏循、鄭昱奇、同案被告魏小筑、如附表一之換匯客戶證述明確,復被告關宥塏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群組擷圖、被告鄭昱奇遭扣押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如附表一之「證據出處」欄位所載證據在卷可憑,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宣任、關宥塏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又就關宥塏負責轉介地下匯兌客戶,及使王盛民等人得透過向其買賣虛擬貨幣,以將持有之人民幣或新臺幣互相轉換(因王盛民等人顯不可能僅於本案單方兌得人民幣,而未將換得之人民幣再轉換為新臺幣)等節,業經關宥塏於審理中自白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關宥塏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扣押手機之對話截圖部分亦證稱如下,並有該等對話紀錄可證:⒈「關於截圖編號33部分(見A2卷第165頁)」,被告王盛民問:『20草』、『有要不?』,我回應:『問』、『稍後』、『但正在確認價跟量』,其中『20草』意思是王盛民有20萬元人民幣,問群組的人有沒有要用虛擬貨幣換20萬元的人民幣,『問』、『稍後』、『正在確認價跟量』,意思是我幫王盛民詢問有沒有人要跟他交易」。⒉「關於截圖編號35至46部分(見A2卷第165至168頁),我有張貼三組臺灣地區之銀行帳號,且標註金額43萬、40萬、40萬,並列算式『43+40+40=123』、『131.1-123=8.1』,後我又列出女友張政琦之帳戶,且標註金額恰為81000(即上述第二算式答案8.1之單位為萬元),而後王盛民便列出兩個大陸地區帳戶,並標註金額分別為100000¥、200000¥,則若將此兩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加總,乘以我與王盛民先前提及之4.37匯率,即(10+20)乘以4.37恰等於131.1(為上述第二算式之被減數),而該算式之減數123則為第一算式之答案,後我又從暱稱『Wang Alex』處轉傳金額加總等於30萬人民幣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中『43+40+40=123』意思是Alex需要新臺幣,所以Alex把30萬元人民幣匯給王盛民提供的帳戶,王盛民再把新臺幣匯到Alex提供的3個臺幣帳戶,這筆交易是我介紹他們兩個接洽,我沒有經手他們的錢。『131.1-123=8.1』意思是Alex提供3個帳戶是需要123萬元新臺幣的,但當時王盛民將Alex的30萬元人民幣換成131.1萬元新臺幣,中間還有剩餘8.1萬元新臺幣,我請王盛民匯到女友張政琦帳戶,事後Alex有給我其他的新臺幣帳戶,我再匯款8.1萬元給Alex。當時我剛好需要給女友生活費,所以就請王盛民把8.1萬元匯進女友的帳戶內,事後我有再將8.1萬元新臺幣匯款給Alex,而且匯差利潤不會這麼高」(A2卷第120至121頁、第184頁、甲1卷第258至261、348至349頁)。
三、另上開對話日期110年12月21日時必銳錡公司帳戶確有匯出上開三筆款項,此有必銳錡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佐(C1卷第79頁),益徵關宥塏確負責轉介地下匯兌客戶,及使王盛民等人得透過向其買賣虛擬貨幣,以將持有之人民幣或新臺幣互相轉換,而各自獲利,並使王盛民完成本案地下匯兌之實行,且關宥塏並非單純買賣虛擬貨幣,而係具有「單獨報價」、「是否接單」等與匯兌經營行為相關之決定權限,是認被告關宥塏與王盛民等人各自分擔之行為核屬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不可或缺之一環,故被告關宥塏與王盛民等人間,確有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是被告關宥塏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關宥塏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請審酌其是否無罪」云云,除與被告關宥塏之認罪答辯互相矛盾外,亦與卷證不符,認不足採。
參、不爭執事項及本案重要爭點:110年12月起至111年4月間止,由王盛民指示陳坤霖擔任必銳錡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設必銳錡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坤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坤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葉吏循擔任布格里公司之負責人,鄭昱奇為惠凱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設惠凱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不知情之潘健豪則擔任鑫邦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設鑫邦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陳宣任則擔任提存現金之外務車手,關宥塏則關宥塏負責轉介地下匯兌客戶,及使王盛民得透過向其買賣虛擬貨幣,以將持有之人民幣或新臺幣互相轉換。王盛民利用在臺灣地區之客戶有將大陸地區人民幣匯兌成新臺幣匯回臺灣地區之需求,在確認其匯兌之利潤後,即將欲兌換之新臺幣現金,通知陳宣任、陳坤霖領取現金後存入王盛民所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付款銀行帳戶內。王盛民經由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共犯通知確認人民幣現金入帳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付款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方式或由陳宣任領取現金新臺幣後存入客戶指定銀行帳戶之方式完成匯兌(換匯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布格里公司帳戶、惠凱公司帳戶內款項之匯出分別為葉吏循、鄭昱奇所操作等情,除有前揭事證可佐,並有證人即被告陳宣任、關宥塏、證人即鑫邦公司負責人潘健豪、記帳事務所負責人施次雯之證述,復有被告陳坤霖、潘健豪、施次雯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亦為被告鄭昱奇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鄭昱奇是否與王盛民等人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而依王盛民指示操作惠凱公司帳戶?抑或如其所辯,其僅依王盛民指示將匯入惠凱公司帳戶之款項轉出,並無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意。
肆、被告鄭昱奇確與王盛民等人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以在實施犯罪行為前具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必要,於他人實施犯罪中途,基於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施者,即所謂事中共犯,亦得成立共同正犯。
二、被告鄭昱奇確與王盛民等人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而依王盛民指示操作惠凱公司、必銳錡公司帳戶(關於必銳錡公司帳戶部分,係自葉吏循另案於111年3月間為警查緝後接手操作該帳戶,此與本案附表一之匯兌無涉):
㈠依證人即被告陳坤霖於111年4月15日警詢、111年8月16日偵查中均證稱:「鄭昱奇(即Andrew、Andy)在葉吏循前一陣子因大麻案被抓後接收了必銳錡公司國泰世華的帳號,用國泰世華帳號收款後,會再把錢轉到其他王盛民可以控制的帳號」、「鄭昱奇還有提供惠凱公司的帳戶來做地下匯兌的收放款,因為群組會有惠凱公司收放款的水單,鄭昱奇應該就是惠凱公司的負責人,王盛民說過這間公司就是鄭昱奇的」(A1卷第23、274頁)。
㈡又葉吏循確於111年3月間因販賣大麻而為警查獲(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台上字21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可證;另依被告陳坤霖提供之Telegram對話截圖所示(C1卷第127、174頁):與該地下匯兌集團相關之群組內,亦曾提及「因匯兌而需匯入惠凱公司帳戶之金額」,復曾張貼「惠凱公司匯款水單」,此核與證人陳坤霖上開所證「鄭昱奇在葉吏循因大麻案被抓後接收了必銳錡公司國泰世華的帳號」、「鄭昱奇提供惠凱公司帳戶做地下匯兌的收放款,因為群組會有惠凱公司收放款的水單」等語相符,而警方亦因而查獲附表一編號12之匯兌情形,可見被告鄭昱奇確以惠凱公司帳戶從事本案地下匯兌之收放款,甚自葉吏循另案於111年3月間為警查緝後,接手操作其等用於地下匯兌使用之必銳錡公司帳戶(因必銳錡公司帳戶於本案僅查獲110年12月間之匯兌,是鄭昱奇此部分操作與本案附表一之匯兌無涉),應認被告鄭昱奇確與王盛民等人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始得自葉吏循處接手操作用於地下匯兌使用之必銳錡公司帳戶。
㈢依被告鄭昱奇扣押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所示(A3卷第439至441頁,即圖片編號64至68):鄭昱奇於「BeRich資訊服務」及「New陳陳代購」等群組,均多次提及必銳錡公司帳號,甚於111年4月12日在「New陳陳代購」數次張貼必銳錡公司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此與證人陳坤霖所證「鄭昱奇會操作必銳錡公司帳戶」乙節相符,應認其所證可採,益徵鄭昱奇確有操作供本案地下匯兌使用之必銳錡公司帳戶。至鄭昱奇雖辯稱:「我只是去王盛民租處,並在旁協助王盛民操作電腦」,惟倘鄭昱奇僅在旁協助王盛民操作必銳錡公司帳戶,則理應由王盛民將必銳錡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截圖上傳即可,然實際上卻係鄭昱奇於該群組內張貼上開交易明細,況鄭昱奇亦多次提及必銳錡公司帳號,而非由王盛民為之,此與常情不符,應認其所辯不足採信。
㈣再依鄭昱奇扣押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所示:(A3卷第443頁):⒈鄭昱奇於111年4月18日先要陳宣任(即「13億少女的夢」)在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碰面,在告知陳宣任其提款卡密碼後,即稱「你大概幾點領,確定跟我說我提早打款過去」,嗣後鄭昱奇便傳送2紙惠凱公司各付50萬元到不同帳號之交易明細截圖,陳宣任回稱「好的」、「我隨機領不挑地方」、「哥我現在幫你送卡回去」。⒉鄭昱奇又於111年4月20日與陳宣任相約見面,鄭昱奇先稱「出門不能帶手機很痛苦的」,陳宣任回稱「靶機」、「我們基本上都帶兩三隻」,鄭昱奇則稱「真的」。⒊又證人即被告陳宣任於審理中對此即證稱:「鄭昱奇扣押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對象『13億少女的夢』是我」、「依上開我與鄭昱奇的對話內容,我記得是鄭昱奇於111年4月18日要我到○○市○○區○○街○段000巷0弄00號拿提款卡,在鄭昱奇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我就去把錢領出來給他」、「上開對話的『靶機』是指工作用的手機」(甲1卷第337至338頁),且鄭昱奇於審理中亦自承「知道『靶機』係指工作機」(甲1卷第389至390頁),可見鄭昱奇會先確定陳宣任在何時可以提款,始將款項匯入帳戶,且知悉陳宣任係配合其等為不法行為,致外出取款時不得攜帶自用手機,僅能攜帶「靶機」(即工作機),以便能隨時將工作機還原或丟棄,防止警方查緝,可見鄭昱奇確與王盛民等人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而依王盛民指示操作惠凱公司、必銳錡公司上開帳戶。
㈤況依惠凱公司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所示(C1卷第109至110頁):111年1月26日17時許,惠凱公司帳戶餘額僅剩8,696元,同日17時37分轉入30萬7,200元後,即於當日17時52分將該筆款項拆分兩筆,其一筆即為附表一編號12之匯出情形,另一筆則轉出3萬5,025元予附表一編號13、14之客戶蔡明宏,而證人即客戶蔡明宏於警詢亦證稱:「該3萬5,025元應該是我大陸的錢,我請朋友幫我換成台幣給我」(A3卷第457至460頁,惟卷內無對話紀錄證明此為王盛民等人所為之地下匯兌),顯見王盛民等人就其等地下匯兌所需之新臺幣並不會提早匯入鄭昱奇之惠凱公司帳戶,僅在確定客戶有匯兌需求時,始開始挪移新臺幣至惠凱公司等付款帳戶,是鄭昱奇自需先確定陳宣任何時可提款,後始將款項匯入帳戶,此即與匯兌業務為求客戶之匯兌款項得即時匯入客戶指定帳戶之時效性及便利性相符(即在確定客戶有匯兌需求時,便立即匯款至附表一之付款帳戶,以求客戶能即時取得換匯貨幣),並得避免共犯侵吞款項。
㈥證人即負責記帳之同案被告魏小筑於警詢、偵查中即證稱:「鄭昱奇扣案手機之『資訊處金流』群組,裡面張貼的報表截圖內有記錄鑫邦公司、布格里公司金融帳戶的收付及餘額,我是聽王盛民指示做這些紀錄,王盛民會把資料貼在『資訊處金流』群組,叫我記錄公司名稱、金額、匯率,並指示我怎麼記錄,我不需要計算什麼內容,王盛民會算好,再叫我寫在報表上,我會核對總金額是否正確」、「如果報表有寫分潤就是要分潤,我只知道寫『關』就是要給關宥塏,我不知道寫『陳』是要給誰,這應該就是要給他們的報酬」、「我在製作上開資料時,在『對手/產品』欄位處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應該有一個是匯率的意思,我記得有打電話問鄭昱奇,從那時我就不太清楚」(A5卷第13至25頁、第107至113頁),可見王盛民會在該「資訊處金流」指示魏小筑就本案地下匯兌業務記帳,且魏小筑曾因本案匯兌業務如何記帳有疑而向鄭昱奇詢問。
㈦復依鄭昱奇扣案手機之『資訊處金流』群組對話紀錄所示(A5卷第31、57頁):王盛民於111年5月18日先教導魏小筑(即「Bella」)記帳格式,並稱「這是每日晚上都要處理完畢」;鄭昱奇於111年5月24日則稱「有空我來教你」「我跟你說我做這個表的邏輯跟為什麼這樣安排」;而被告鄭昱奇於審理中亦自承:「我確實在『資訊處金流』群組內有跟魏小筑說『有空我來教你』、『我跟你說我做這個表的邏輯跟為什麼這樣安排』等語」(甲1卷第265、387至388頁),則王盛民既以該群組指揮魏小筑對本案地下匯兌業務記帳,且鄭昱奇更在群組內表明「會教導魏小筑如何記帳」,足見鄭昱奇確與王盛民等人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㈧遑論鄭昱奇於112年5月15日警詢中就其手機對話內容裡曾提及「資訊處金流」處表示:「(你遭扣押之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有一聯絡對象『已刪除的帳號』,渠於111年4月14日17時59分向你稱『貼鑫邦兆豐』,你回答『必銳錡有收資訊處的錢嗎』,他回答『有』,你復稱『幹不會是資訊處的金流被盯上了吧』,『資訊處』是何意思?你為何擔心『資訊處的金流被盯上』?)因為王盛民買賣虛擬貨幣都沒有給我客戶的資訊,會有稅責,我沒有辦法繼續幫他做這個買賣,我後來就拒絕他了,叫他自己想辦法」(A3卷第210頁),而未具體說明其為何會說「資訊處的金流被盯上了吧」,嗣於審理中經本院質以此等對話之意涵,鄭昱奇僅稱「因為『資訊處金流』群組裡買賣的金額都比較大,金流被盯上沒有怎麼樣,就是金流如果比較大,可能銀行會要求提供很多資料說明,不然有時候會不讓你匯款」(甲1卷第388至389頁),以迴避此問題,亦未解釋為何會先問「必銳錡有收資訊處的錢嗎?」,才說「幹不會資訊處的金流被盯上了吧」,則鄭昱奇既先問「必銳錡有收資訊處的錢嗎?」,再稱「幹不會是資訊處的金流被盯上了吧」,顯見鄭昱奇係擔心倘若「資訊處金流」之金流已遭查獲,則其等用於匯兌之必銳錡公司帳戶即可能因此為警鎖定而無法再使用,益徵鄭昱奇有與王盛民等人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意。
㈨再者,證人關宥塏於審理中就其扣押手機之對話截圖部分即證稱如下,並有該等對話紀錄可證:⒈「關於截圖編號13部分(見A2卷第160頁),鄭昱奇(即Andrew、Andy)向我詢問『近日還有正草嗎?』,意思是鄭昱奇問我有沒有人民幣可不可以調給他。『正草』就是乾淨的人民幣。鄭昱奇是向我詢問近日是否可賣人民幣給他。鄭昱奇稱:『王董貨還沒來』,『王董』就是王盛民,『貨』是人民幣」。⒉「關於截圖編號15部分(見A2卷第160頁),我向鄭昱奇詢問『你現在急需草(即人民幣)多少』、『數量』,鄭昱奇回復我大陸地區銀行之戶名及帳號『1.健行0000000000000000000張仁 37630』,意思是這個帳號要匯款進去37630元的人民幣,『2.農行 0000000000000000000 郭創鵬 10000』,意思是這個帳號要匯款進去10000元的人民幣。因為他要用虛擬貨幣跟我換人民幣,要問我有沒有人民幣可以換給他」。⒊「關於截圖編號18部分(見A2卷第161頁),鄭昱奇稱:『我跟JoJo調台』,『JoJo』是指葉吏循,因鄭昱奇想要用新臺幣跟我買虛擬貨幣,但他的新臺幣不夠,所以他要跟葉吏循借錢周轉」。⒋「關於截圖編號21部分(見A2卷第162頁),鄭昱奇稱:『早上有貨嗎』、『人幣』,我回復他十組數字並稱『以上一組都2槍內處理完價格4.48』,意思是鄭昱奇要用虛擬貨幣跟我換人民幣,我看到朋友剛好有這些資訊,所以我轉貼朋友這些資訊給鄭昱奇」(A2卷第117至124頁、甲1卷第258至261、348至349頁)。⒌可見鄭昱奇知悉王盛民不時會取得人民幣(故表明「王董貨還沒來」),其可向王盛民換取人民幣,且會經常向關宥塏透過虛擬貨幣來兌換人民幣,甚至有緊急調人民幣之情形(即「急需草」),以因應匯兌業務為求客戶之匯兌款項得即時匯入客戶指定帳戶之時效性,更向關宥塏強調要的是「乾淨的人民幣」(即「正草」),以規避警方查緝,足認鄭昱奇因與王盛民等人共同非法經營本案匯兌業務,而知悉王盛民不時能取得人民幣,且獲利甚鉅,亦知道王盛民係透過向關宥塏買賣虛擬貨幣,以將持有之人民幣或新臺幣互相轉換,鄭昱奇為提高自身獲利,即依照該等方式私自經營匯兌業務,此即可反證鄭昱奇確與王盛民等人有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意。
㈩況鄭昱奇於111年8月18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惠凱公司與鑫邦公司於111年1月19日有8萬450元、111年3月29日有70萬、111年5月5日有110萬的大額金錢往來?」,鄭昱奇回稱「我記得是王盛民說要買USDT,但他無法提錢,所以請我幫忙,就是由他匯款給我,我提款後交給他」、「但後來廠商會在沒有告知我的情形下把錢匯進來,再由我提款給王盛民」(A2卷第299頁),然王盛民若確需購買虛擬貨幣,大可臨櫃提款後再付款予賣方即可,實無必要將大額款項匯予鄭昱奇,再由鄭昱奇提領後交付賣方,如此一來王盛民不僅需央賴鄭昱奇從中與賣方聯繫,尚需承擔鄭昱奇可能侵吞金錢之風險。遑論賣方或王盛民竟會在未先與鄭昱奇確認下,即將款項隨意匯入惠凱公司帳戶,此即與常情有違,顯見此均為鄭昱奇臨訟置辯之詞,以迴避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惠凱公司會與同作為匯兌業務使用之鑫邦公司有大額款項往來之情形(金流詳見C1卷第223至231頁)。是認鄭昱奇與王盛民各自分擔之行為核屬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不可或缺之一環,故被告鄭昱奇與王盛民間,確有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堪認定,則被告鄭昱奇辯稱:「我對於王盛民實際上係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並無認識」云云,顯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被告鄭昱奇、陳宣任、關宥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丙、論罪科刑部分:
貳、核被告鄭昱奇、陳宣任、關宥塏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等經手地下匯兌之金額未逾新臺幣1億元,各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又被告陳坤霖、葉吏循、鄭昱奇、陳宣任、關宥塏、王盛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參、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各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肆、刑之減輕:
一、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陳宣任、關宥塏):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立法意旨之所以從重訂定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
㈢查被告陳宣任、關宥塏為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地下匯兌業務,固有危害金融秩序及助長洗錢風險,但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利用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騙,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至為重大,且參酌2人實際犯罪所得均非鉅大(詳後述)及參與犯罪之情形,考量前揭各情,認被告陳宣任、關宥塏量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屬過苛,而2人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見甲1卷第537至540頁),是認被告陳宣任、關宥塏如適用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亦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部分:至被告陳宣任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宣任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甲1卷第497至498頁),惟查,被告陳宣任於偵查中即主張:「我一開始以為虛擬貨幣買賣是合法的,但經過這件事件後我才知道我有違反銀行法」(A2卷第76頁),是難認被告陳宣任在偵查中有自白犯行,故認並其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伍、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鄭昱奇、陳宣任、關宥塏、陳坤霖、葉吏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不得辦理匯兌業務,卻共同依王盛民指示為本案犯行(匯兌總額為新臺幣469萬餘元,犯罪所得共58,746元,詳如附表一所載),所為並非可取,且被告鄭昱奇犯後否認犯行,屢屢以顯不合理之理由辯駁,態度不佳,認無悔意;惟被告陳宣任犯後於審理之初即坦承犯行,而被告關宥塏則於審理期間終自白犯行,且2人均已繳交犯罪所得,足見其等確實具有悔悟之意,暨渠等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與本案之情節及並前無相類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陳宣任、關宥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終坦承犯行,亦將犯罪所得自動繳交,認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等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考量其等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等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期間及金額詳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丁、沒收部分:
壹、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該條文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換言之,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陳坤霖於111年4月15日警詢中即稱:「王盛民會在群組中貼出各種法定貨幣或虛擬貨幣的匯率,匯率是他決定的,他會參考銀行匯率加上1至1.5%不等的價錢來作價差」(A1卷第22至23頁),是本院認被告陳坤霖、葉吏循、鄭昱奇、陳宣任、關宥塏、王盛民係賺取付款金額(即新臺幣)之1.25%為利潤。又因渠等就上揭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關宥塏並非僅為業務,是無證據證明被告關宥塏僅取得新臺幣的千分之2為報酬),故就其等犯罪所得分別應如何分配無法認定,承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平均分擔應沒收部分六分之一,是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9,79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陳宣任、關宥塏已於本案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其等前開犯罪所得,而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昱奇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犯罪所得均係本案被告「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屬被告鄭昱奇所有,且其有用以與王盛民等人聯繫本案使用等情,已有上開鄭昱奇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可證,是認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另其餘扣案物僅屬證物,且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前揭被告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