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0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彥廷
被 告 林慧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
53、28216、28217、29652、30888、30889、32425、34546號、1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沈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林慧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二編號1、2、4、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參與人員之加入緣由:
㈠沈彥廷(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69」)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前不詳時間、林冠宇(Telegram暱稱「乾隆」、「雍正」,業由本院判決在案)於同年2至3月間經黃冠諭(由檢察官另行偵查、Telegram暱稱「浪人」)介紹亦加入Telegram群組「乾坤車隊」及其衍生工作群組,由林冠宇負責提供資料及收受贓款(即收水)、沈彥廷擔任收水及監控(盯)工作(成員尚有「星殿」、「乾坤車隊總控台」、「光」);
㈡林慧中於同年4月間因徵才廣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L開頭英文字之人(下稱「L」)而加入Telegram「順風順水」之工作群組(成員有4人),依指示負責收取款項。
㈢前述Telegram「乾坤車隊」及其衍生工作群組係為透過通訊軟體互為連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連繫群組。
二、本案分工過程:沈彥廷、林慧中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以附表一編號1、3、4「詐欺時間與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許文翰、駱秀枝、楊美翠等人施用詐術後,致許文翰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3、4「面交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交付款項與林慧中、林冠宇,再由沈彥廷、林慧中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2、4、7、8所示之方式交付偽造之收據與被害人收執,於收受款項後,再將所得贓款依附表一編號1、3、4「收水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欄所示之內容及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許文翰等人,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林冠宇於112年5月22日依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沈彥廷,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負責監控車手徐偉倫(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及收水,徐偉倫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指定地點向楊美翠收取款項時,因巡邏員警見徐偉倫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查知徐偉倫遭另案通緝,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
三、案經許文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駱秀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楊美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沈彥廷、林慧中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3、4「證據索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1.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現行條例),而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範疇,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之限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條例第47條規定較利於被告。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2.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3.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未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回,而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2人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應適用之法律:
㈠被告沈彥廷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彥廷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惟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當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手法施詐,被告沈彥廷僅負責依指示收款轉交上手,未必知悉該詐欺集團以何種方式施詐,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沈彥廷知悉本案詐騙手法,尚難認被告沈彥廷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行為。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僅屬檢察官就加重條件之誤認,尚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林慧中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之犯行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並經本院於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及被告併予辯論,已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沈彥廷與林冠宇、蔡宗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俊宇、黃冠諭、「乾坤3.0」、「乾坤前線」等人間,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4之行為,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慧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2人所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林慧中所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行為,被告沈彥廷所為附表編號1、4所示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許文翰、駱秀枝、楊美翠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惟因均尚未獲得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沈彥廷及其共犯對告訴人楊美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2人過去均有正當工作經驗,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可快速賺到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供偽造文書、取款車手、監控等角色,並利用虛假之存款憑證等資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2人於收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輾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告訴人於本案之意見等節,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3卷第28、29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尚未拿到錢,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甲3卷第25、26頁),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2人確獲有犯罪所得及數額,爰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許文翰、駱秀枝收取款項時,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2、4、7、8所示之假收據,均係被告2人用以施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而被告沈彥廷係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繫,業據被告供呈在卷(甲3卷第20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亦有被告沈彥廷與通訊軟體暱稱「YU」、「沈志國」等人討論詐欺、組織等事宜(乙5卷第87至133、151至155頁),亦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依前述規定沒收之。至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就其上偽造署名、印文重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備註 1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現金收款收據(繳款人:許文翰)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晶禧投資」之印文各1枚 乙1卷第53頁 經手人簽署:林慧中(由林慧中親簽) 2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繳款人:許文翰)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晶禧投資」之印文各1枚 乙1卷第55頁 經手人簽署:林慧中(由林慧中親簽) 3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現金收款收據(繳款人:許文翰)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黃子傑」之署名1枚 乙1卷第57頁 由錢昱睿蓋印「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乙3卷第13頁) 4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繳款人:許文翰)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晶禧投資」之印文各1枚、「陳韋正」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乙1卷第59頁 1.由林冠宇至超商透過iBon列印左列文件後,與沈彥廷共同交付予蔡宗儒(乙6卷第11至12、19至20頁) 2.經手人「陳韋正」之署名由被告蔡宗儒簽署(乙4卷第21頁)。 5 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現金收款收據(繳款人:廖曬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源通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枚、「林正賢」之署名1枚 乙10卷第123頁 經手人「林正賢」之署名由被告錢昱睿簽署(乙10卷第13頁)。 6 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現金收款收據(繳款人:廖曬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源通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威正」之印文各1枚 乙10卷第112頁 由被告陳冠廷表示其為經手人「陳威正」(乙10卷第27頁)。 7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繳款人:駱秀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晶禧投資」之印文各1枚 乙9卷第51頁 經手人簽署:林慧中(由林慧中親簽) 8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現金收款收據(繳款人:駱秀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晶禧投資」之印文各1枚 乙9卷第53頁 經手人簽署:林慧中(由林慧中親簽)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X黑色手機 1支 沈彥廷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黑色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SE黑色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