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傷害致死等(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銘
選任辯護人 劉珞亦律師(法扶)江鎬佑律師(法扶)楊貴智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周志銘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因而致公務員於死
,處有期徒刑壹拾年肆月。
一、周志銘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5時14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一段及同路段137巷交岔路口(下稱甲路口),為指揮自來水管路鋪設柏油路面工程,與在同路段141號前執行指揮交通協勤職務、未依自己指示移動站崗點之義勇交通警察(下稱義交)黃運琨發生口角爭執,而朝黃運琨大步邁去,見黃運琨揮舞指揮棒,因而心生不滿,周志銘知悉黃運琨為依法執行交通指揮職務之公務員,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身型相對較瘦小亦年邁之黃運琨若遭施力推出可能仰倒,且該處為柏油路面質地堅硬,若頭部後方撞擊地面,可能受創致腦部傷勢而發生死亡結果,猶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續朝黃運琨前進並以雙手朝黃運琨上胸部猛力推出,致其身體重心不穩而後仰倒地,頭部因而撞擊柏油路面暫時失去意識,周志銘繼而手抓黃運琨胸口衣物使其上半身離地丟往路旁,再單手拖拽黃運琨上衣拖行至甲路口甩往路旁。嗣後黃運琨送醫急救,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受有右額骨折、雙側頂骨骨折(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腦出血、左上臂鈍挫傷、臀部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乙傷害),同日接受右側開顱手術併移除血塊、放置腦室外引流管、住加護病房使用呼吸器等治療,仍於112年3月24日經判定為植物人,經轉往双慈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後,於113年3月20日因乙傷害所引起之腦水腫、缺氧性腦病變,併有肺部急、慢性發炎及肺水腫而死亡。
二、案經黃俊寧、蔡美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壹、以下本案引用證據(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均係由檢察官、被告周志銘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先予指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與被害人黃運琨間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致死、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是被害人先拿指揮棒打我,我為了正當防衛才伸手揮到被害人的手,我並沒有傷害被害人,且他倒地後到院就醫時依然意識清醒,後續成為植物人與死亡均與我的前揭行為沒有關係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工程已施作完畢,正要轉至下個地點施工,被害人係私人申請派遣之義交,斯時非公務員;被告出於正當防衛意思對被害人揮擊而來之指揮棒為阻擋,不得以傷害與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相繩,且被害人之重傷、死亡結果均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諭知云云。
二、關於本案發生之客觀過程部分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15時14分許與被害人間因交通指揮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見被害人揮動指揮棒,情緒激憤衝上前雙手猛力推向被害人前胸,被害人因而仰倒在地,嗣被告又徒手拖拽被害人丟甩在地各情,業據證人王瑞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在距離施工人員(被告)與義交大哥(被害人,下稱義交)約2至3台車距離、45度角後方目睹本案的發生,當時被告面對我、義交背對我,我因他們吵架而開始注意他們,兩人間原本相距1至2公尺左右,後來義交有揮舞指揮棒,被告朝著義交走了幾步、雙方間距離拉近,被告雙手推義交肩膀到胸部間的位置,義交直直倒下,呈大字形躺在地上,有段時間是幾乎完全失去意識、沒有動,被告用手背大力打義交的臉2、3下,並說「不要再裝了」、「他等一下就會起來了」等語,我朋友便立刻報警,被告單手提起義交胸前的衣物把義交往路旁丟一下,義交身體呈現上半身朝下、額頭著地,而下半身半仰躺這種對人體來說不很自然的姿勢,之後被告回頭走到機車行又走回來,他就拎著義交後領把他拉起來,拖回去機車行附近等語。
㈡王瑞禪前揭證述,並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依甲證9-1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可見被告於同日15時14分24秒許舉起手指向位在畫面右側被害人所在方向,旋即大步朝該處走去;旋自同時分31秒許起,即有施工人員及義交急忙趕往被告與被害人所在位置,被告亦自承此時係因被害人倒地,其他人才趕往現場。其後被告返回畫面內,又走向被害人所在方向,並於同日15時16分56秒至17分許間返回畫面,將被害人拖行後甩至路旁。上開影像雖未完整攝得被告推倒被害人之瞬間,然就被告於衝突前朝被害人所在位置快速趨近、被害人倒地後他人立即趕往,及其後被告拖行、甩放被害人等前後過程,均與王瑞禪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其證述為可信。
㈢被告於案發初期,亦曾明確供承有推倒被害人,尚據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時供稱,因被害人不理會其要求移動站崗位置,並持指揮棒作勢要打,其遂「下意識動手推他」;於同年11月18日警詢時復供稱,其用徒手將對方推倒使他受傷等語;至112年1月19日偵訊時,又供稱當時就137巷施工部分已完成,準備移往184巷施工,其多次要求被害人移至對面協助交通指揮,但被害人未予理會,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並自承被害人倒地後,其曾稱「不要再裝了」、「他等一下就會起來了」等語。上開供述與王瑞禪所述雙方係因交通指揮站崗位置發生爭執,繼而由被告上前推倒被害人之情節相互吻合。
㈣再由案發後員警密錄器畫面觀之,現場有人指稱被害人係「這個給他推的」時,被告並未否認有推人行為,反而僅說明「啊就是不理我啊!」、「然後我們移位了,然後請他過去,我已經喊了好幾次,大家都有聽到,他就是不理我」、「後來他就跟我大聲啦」等語,所述仍係圍繞被害人未依其要求更換站崗位置而發生爭執,亦與其前開警詢、偵訊供述及王瑞禪證述相符。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何文明等人之行動,以及證人何文明證述案發當時自己仍忙碌於放樣階段,足見案發當時137巷施工部分已達收尾階段,然整體工程尚未終了,被告便要求被害人轉往下一個施工位置,被害人仍在現場執行交通指揮協勤職務,並因是否移動站崗位置而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嗣於審理中改稱,事發時被害人僅在玩手機云云,核與其前開供述中表示雙方因交通指揮站崗位置反覆溝通、爭執之情節明顯不符,難以採信。
㈤至於被告究係如何使被害人倒地,王瑞禪已明確證稱被告係以雙手推向被害人肩膀至胸部間位置,被害人隨即直挺挺仰倒,倒地前未見有以手腳支撐或其他緩衝動作;被告於案發初期亦自承曾出手推倒被害人;再參以被害人當日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包含右額骨骨折、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硬腦膜上、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之乙傷害此等嚴重頭部傷勢;法醫師曾柏元並證稱,顱骨本身結構堅固,要造成骨折須有相當程度之外力,而被害人顱內出血大於100毫升,出血量甚大,已造成腦壓升高及扣帶迴腦疝,與王瑞禪所述被害人遭推後毫無緩衝即仰倒、頭部直接撞擊堅硬地面之過程相符,足以補強其證述。反之,被告嗣後辯稱未曾推倒被害人,僅係以手撥開被害人揮來之指揮棒云云,不僅與王瑞禪之目擊證述及被告案發初期供述不符,亦無從合理解釋被害人何以會於雙方接觸後立即失衡仰倒,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關於妨害公務與傷害行為部分
㈠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隊。復依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七、設下列大隊(隊)、站:…
㈢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又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及其他經指定之警察勤務;再依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編組協勤實施規定第2、6、7條,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之任務為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等;義勇交通警察大隊人員應依警察機關核准之勤務執行或配合警察協勤;義勇交通警察大隊人員係警察局編組之民力任務隊,應受警察局之指揮、監督、運用與考核,並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由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依權責處理,義勇交通警察大隊人員隸屬各轄區分局之中隊,應受各該分局之指揮、運用與考核,並授權由各分局依權責處理,對其相關業務、勤務,均應由分局報警局核備,經准予備查後行之。經查,被害人案發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隊員,並依核准之派遣勤務,在案發現場穿著義交制服執行交通指揮協勤職務,此有義交協勤派遣申請書、文山第二分局函文、臺北市民防人員識別證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可憑。至義交勤務雖由私人事業申請派遣,然私人申請僅係勤務發動之原因,並不改變被害人係依警察機關核准之勤務、受警察機關指揮監督而執行交通指揮公共事務之性質。是被害人案發時係依法令從事交通指揮之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
㈡被告與被害人係因交通指揮站崗位置發生爭執,被告並曾多次要求被害人移往下一施工位置協助交通指揮,足見其明知被害人當時正執行交通指揮協勤職務。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未依其要求移動站崗位置,復見其揮動指揮棒,即上前以雙手猛力推向被害人上胸部,致被害人仰倒、頭部撞擊柏油路面,受有乙傷害,俱如前述。被告明知被害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於其執行職務之際對其施以強暴,已該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其以外力推擊被害人身體,實際造成身體傷害,亦屬傷害行為,均堪認定。
四、死亡與前揭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㈠被告以雙手推倒被害人,致其頭部直接撞擊堅硬柏油路面,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下出血、顱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等嚴重頭部傷勢,嗣經治療仍於112年3月24日被判定為植物人,最終於113年3月20日因前揭顱腦外傷所致腦水腫、缺氧性腦病變,併有肺部急、慢性發炎及肺水腫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可憑。是以被告前揭推倒行為,確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不可或缺原因,二者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
㈡此外,被害人所受乙傷害發展至死亡結果,其病程發展符合醫學常態,並未中斷因果關係,則可自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記載「沿著兩側大腦凸面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最大厚度達1.67公分。疑似硬腦膜上出血於右側額部和高位額-頂部。右側高位頂葉有腦內出血併有周圍水腫,中線往左側偏移,扣帶迴腦疝。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於右側額葉、頂葉、外側腦溝和小腦天幕。右側額骨和兩側頂骨骨折,兩側額-頂部頭皮有軟組織血腫。」,以及鑑定人兼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證稱,在醫學與臨床經驗上,嚴重顱腦外傷會重創中樞神經,導致患者陷入長期深度昏迷或植物人狀態;當病患成為植物人而長期臥床時,其自主咳痰與排痰功能將大幅減弱或喪失。由於呼吸道深處之分泌物、痰液無法自主排出,極易在肺泡與支氣管積聚,成為細菌孳生的溫床,而併發急性或慢性之肺部發炎與肺水腫,進而導致呼吸衰竭與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害人因嚴重腦傷,引發腦水腫與缺氧性腦病變,進而造成解剖時可見之腦軟化症,被害人因此成為植物人而長年臥床,喪失自主咳痰能力而併發肺炎與肺水腫之進程,在醫學與生活經驗上具有常態關連性,並非偶發之異常事實等語。法醫師曾柏元前揭證述係依據被害人之病歷、解剖所見及實際病程所為判斷,與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所載死因鏈一致,且具體說明嚴重顱腦外傷、植物人長期臥床與肺部併發症間之病理發展機轉,應堪採信。據此,被害人自本案顱腦外傷發展至植物人狀態,再因長期臥床併發肺部病變而死亡,乃前揭嚴重腦傷依通常病程所生之結果,並非偶發或異常之事實。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至被害人死亡相隔達1年4個月又9天,死因之肺炎可能為院內感染肺炎或護理之家內感染疔瘡、蜂窩性組織炎、Covid-19之肺部發炎,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已中斷云云。惟按因果關係中斷須有未能預料之重大介入自然力、被害人及第三人行為介入,嚴重干擾並取代原行為風險實現歷程。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法醫師曾柏元的證述,Covid-19病毒感染引起的間質型肺炎,實與被害人解剖時觀察到的為肺泡型肺炎不同,足以排除Covid-19為死亡時肺炎的原因;又被害人早於111年底於萬芳醫院與雙和醫院治療期間的吸入性肺炎、敗血性休克或院內抗藥性細菌感染,組織切片上查無吸入性肺炎證據,且急性敗血症至休克的症狀如未獲控制,亦難以延續一年餘使被害人仍能在護理之家維持生命徵象穩定,及院內抗藥性細菌在社區環境中並不具優勢,故無從認定與113年3月死亡時之肺炎間具有延續關係;被害人先前之疔瘡、蜂窩性組織炎,於死亡時亦已無相關傷勢,應屬已治癒。至於被害人原有糖尿病等慢性病,可能加重感染情形等語,其所述綜合解剖所見、組織切片、歷次病歷及護理之家照護紀錄而為,對各項可能介入因素均提出具體之病理及病程依據加以排除,且有醫療資料可稽,應可採信。據此,被害人先前Covid-19感染、抗藥性細菌肺炎感染、疔瘡及蜂窩性組織炎等情形,均不足為其死亡之獨立原因,亦未取代本案嚴重顱腦外傷所開啟之病程發展。至被害人原有糖尿病等慢性病史,縱可能使感染情形加重,亦僅屬其既有體質因素,並非足以中斷前揭因果歷程之異常、獨立介入原因。
㈣綜上,被害人係因被告推倒所造成之嚴重顱腦外傷,進而形成腦水腫、缺氧性腦病變及植物人狀態,並因長期臥床併發肺部急、慢性發炎及肺水腫而死亡;其間並無足以中斷原有風險實現歷程之異常、獨立介入因素。是被告前揭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關於就死亡結果存在預見可能性
㈠加重結果之預見可能性,應依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且行為人所得認識之各項情狀判斷。被告在堅硬柏油路面上,以雙手猛力推擊年事已高、體重較輕之被害人上胸部,一般人均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而失去平衡仰倒,並因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而發生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甚至死亡之結果。
㈡是被告在硬質柏油路面上,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碰被害人上胸部,使其當場仰倒頭部撞擊柏油地面,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致被害人終因嚴重腦傷及長年臥床之肺部併發症死亡。此一死亡之加重結果,既為被告行為結合具體條件之風險實現,自應認為符合預見可能性之要件,被告應就被害人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六、關於正當防衛之判斷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惟正當防衛、防衛過當前提乃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侵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出於防衛意思,經查:
㈠被害人案發當時身穿義交制服,正在甲路口依法執行交通協勤之法定職務,被告因其未依自己指示更換站崗點,而與其發生口角,被害人過程中有揮舞指揮棒舉動,被告係因此受到觸怒,趨近被害人雙手推其上胸各情,業據目擊證人王瑞禪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案發初時之供述相符,俱如前述。至證人何文明固曾證稱被害人亦有攻擊舉動,惟其所述與證人王瑞禪所述相異,於審理中復無法具體描述雙方互動的細節,於審理中並自陳其沒有看清楚,先前曾證述之案發過程或純屬臆測,或屬聽同事轉述傳聞,核與監視錄影畫面中其身處大約20公尺之遠處,於事發過程及後續都維持在原地劃設標線工作一情相符,自無從單憑其證述,推認被告於出手時正遭受被害人不法之侵害,本案欠缺正當防衛所需之防衛情狀。
㈡被告與被害人因轉場及交通引導等工作事項發生口角,至被害人雖有揮舞指揮棒之舉,然當時雙方尚有相當距離,指揮棒並未觸及被告,被告反而主動趨近被害人,以雙手推擊其上胸部。綜合雙方距離、被告主動縮短距離及其出手方式,足認被告係因自覺遭受挑釁而出手,並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為,是被告主觀上亦欠缺防衛意思。
㈢綜上,被告行為時既無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主觀上亦非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自無從成立正當防衛;既無正當防衛之前提,亦無庸再論是否有防衛手段逾越必要程度之防衛過當情形。
七、綜上,並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證據可稽,是被告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妨害公務致死、傷害致死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4項之妨害公務致死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推倒、丟、拖、甩舉動,各行為在時間、場所及侵害對象上密切相連,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侵害,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致死、傷害致死二罪名,揆諸前揭說明,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致死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定有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固與本案其所犯妨害公務致死、傷害致死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論罪之罪名係侵害與依法執行交通協勤職務之被害人身體、生命及公權力正常運作,未盡相同,尚難以被告曾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是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僅因交通指揮站崗位置等工作事項發生爭執,被告即因不滿被害人未依其要求移動,復見其揮動指揮棒,而主動上前以雙手猛力推擊體型較小之被害人上胸部,致被害人仰倒、頭部撞擊柏油路面而受有嚴重顱腦傷害,終致被害人經長期治療及照護後仍不治死亡。是衡諸本案犯罪動機僅係源於工作細故,被告所受刺激尚屬輕微,然其所採手段粗暴,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且不可回復結果,亦同時侵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權力之正常運作,難認其犯罪時具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產生憫恕之情。綜合本案犯罪之原因、手段、所受刺激及所生結果,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劃定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狀及其他事由調整其責任刑,說明如下:
㈠犯罪情狀事由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從事義交公務的被害人原無宿怨,僅因被害人在協助交通指揮時,未依其指示更換站崗位置,並有揮動指揮棒的反應,即心生不滿,欲教訓被害人,進而為本案犯行。
⒉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先以雙手猛力推擊體型較小的被害人上胸部洩憤,造成雙側頂骨骨折(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腦出血之嚴重傷害,於目睹被害人倒地、頭部重創後,被告拍打臉頰確認無適當反應,卻未立即施救,反而將已仰躺路面的被害人拎起丟向路旁,之後又將其拖行至甲路口並甩往路旁,造成其另受右額骨折、左上臂鈍挫傷、臀部擦挫傷等傷害,手段粗暴、態度輕率,漠視他人的身體及健康安全。而被害人受有多處顱骨骨折及腦出血等嚴重傷勢,治療後判定為植物人並接受長期照護,仍因腦部及併發之肺部病變死亡,使被害人配偶及年幼子女驟失至親,並侵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安全及公權力的正常運作,犯罪所造成的損害重大。
㈡一般情狀事由
⒈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自國小至高中均能順利完成學業,心智發展狀態與年齡相符,求學期間參與醒獅團擔任重要角色並獲得全國比賽肯定,同時在高中階段主動調整帶領學弟之方式,顯示具有一定的團隊合作能力與人際調整意願,進入職場後,長期從事體力勞動工作,工作態度認真負責,平時互動和睦,僅在面對態度不佳或刻意挑釁之對象時,易出現言語衝突,人際相處模式以「先觀察、後保持距離」為主,並非主動攻擊或敵意型人格。現與母親與小弟同住,身為長子,承擔主要家庭陪伴與經濟支持責任,家庭成員間互動呈現和睦但低涉入之模式,喪父後強化陪伴母親之長子義務,為其日常生活之主要情感支柱與責任壓力來源。經濟方面入不敷出且負債壓力沉重,扣除每月更生還款與家用後,幾乎無存款。成年後之品行顯現規範遵循不穩定之面向,其前科紀錄主要集中於酒後駕車、傷害及施用毒品事件,反映其在風險評估與長期自我控制上存在反覆違規之模式,存在未被查獲即可之僥倖心態,面對人際壓力或自認遭受不公待遇時,傾向採取僵化之「人不犯我、我不犯人」因應邏輯,易出現衝動性防衛反應,並伴隨強烈之外向歸因傾向,將過錯歸咎於外界情境或對方先行挑釁,本案發生於工地高壓環境,被告自陳因執行主管指令遭被害人不理會且揮舞指揮棒出手,事後仍堅持「我也是被害者」,與其既往傷害事件情境性衝突具有一致性,凸顯其品行中衝動控制與情緒調節能力於特定壓力下之脆弱性。
⒉犯後態度本案於犯後持續否認犯行,現場已表示「不要再裝了」、「他等一下就會起來了」,並以手背拍打被害人臉頰等舉,送醫後得知被害人昏迷、長期臥床乃至死亡自述「慌了」、「嚇到了」,本案包含審理過程仍反覆強調「我沒有做」、「我也是被害者」、「很不公平」,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也未就已確定的民事判決提出具體還款計畫,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㈢其他事由被告具備長期工作經驗、家庭支持結構及部分自我行為調整能力,社會復歸可能性整體尚屬正面,仍存在一定情境性再犯風險。
㈣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審酌被告的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造成的重大損害、前案紀錄、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期後,量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岫璁、林于湄、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
附表二(辯護人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