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08-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4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本件免訴。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添財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於同年3月1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kzhuo63063」線上遊戲會員帳號認證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同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謝瓊瑤聯繫,並佯稱:若要見面相會,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16分許,購買GASH會員遊戲點數1筆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存入帳號GZ00000000000000號GASH帳戶內,再轉入上開線上遊戲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2年3月15日,將其於同日向遠傳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前案被害人周志龍施用詐術,致前案被害人陷於錯誤,刷卡10,000元購買電子禮券,並存入該詐欺集團綁定前案門號之帳戶內,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該院審理後,以112年度簡字第3363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其販售門號之犯罪所得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3年2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3號卷第109-113頁、第333-335頁)。而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均係被告於同日向遠傳公司申請乙節,有遠傳公司電信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23號卷第128頁),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是一起賣掉,總共賣4、500元等語無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3號卷第181-182頁),足認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前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前案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至被告販售本案門號之犯罪所得,業於前案諭知沒收、追徵,爰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