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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6-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9 案號: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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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93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3號、113年度偵字
第22544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5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6號、1
13年度偵字第25888號、113年度偵字第25889號、113年度偵字第
25890號、113年度偵字第25894號、113年度偵字第26645號、113
年度偵字第30040號、113年度偵字第30460號、113年度偵字第30
800號、113年度偵字第30801號、113年度偵字第30802號、113年
度偵字第31150號、113年度偵字第41730號),被告於審理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振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貳支及未扣

案偽造之合作協議書壹紙均沒收。

事 實

葉振廷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林宸皓、周紘瑋、張皓翔

(林宸皓、周紘瑋、張皓翔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惠」、「何靜雯」、TELEGRAM暱

稱「黑水國際傭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並為下列行為:

一、葉振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對張秀娥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張秀娥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葉振廷接獲「黑水國際傭兵」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113年7月4日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宏遠證券」、「姜克勤」及「林俊傑」之印文各1枚)及合作協議書(其上有偽造之「宏遠證券」、「姜克勤」印文各1枚)各1紙,並於前揭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林俊傑」署名,於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社區兒童遊戲室,向張秀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復交付上述收據及合作協議書予張秀娥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姜克勤」及「林俊傑」及張秀娥。葉振廷再依「黑水國際傭兵」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宸皓,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葉振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對陳金龍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陳金龍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嗣葉振廷接獲「黑水國際傭兵」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及「林俊傑」之印文各1枚)各1紙,並於前揭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林俊傑」署名後,於113年7月4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陳金龍出示上開不實工作證後向陳金龍收取現金60萬6000元後,復交付上述收據予陳金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惠津」及「林俊傑」及陳金龍。葉振廷再依「黑水國際傭兵」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宸皓,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振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秀娥、陳金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宸皓、周紘瑋、張皓翔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張秀娥、陳金龍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合作協議書、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法,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二)所犯法條: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3、被告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被告分別對被害人張秀娥、陳金龍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5、被告與林宸皓、周紘瑋、張皓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1、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被害人因此分別受有前述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秀娥、陳金龍均達成調解,約定分別賠償被害人張秀娥、陳金龍12萬元(惟卷內尚無已履行調解內容之事證),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2、另參酌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屬下層之取款車手,被查獲風險較高,分配之不法利益甚低,且前揭科處之徒刑,並未低於其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本刑,故綜合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科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3、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決,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再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收的錢的1%,目前賺了約5萬元,都拿去還債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0802號卷第132頁),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故以被告供稱之報酬比例計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2060元(計算式:【60萬元+60萬6000元】X 1%=1萬2060元)。而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張秀娥、陳金龍以分別賠償12萬元為條件達成調解,且該調解金額均超過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然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賠償之證據,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但如沒收過苛時,仍有不予沒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洗錢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若就上述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犯罪所用之物:1、扣案之手機2支(113年度偵字第30802號卷第85頁),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詳,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偽造之合作協議書1紙(113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第633頁),亦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述規定沒收。另該偽造協議書之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財產價值,若再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偽造協議書上之偽造印文,既已因該私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2、另被告交付予被害人張秀娥、陳金龍之偽造收據,亦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收據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周紘瑋等人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取信被害人張秀娥、陳金龍之偽造工作證,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該等偽造工作證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更得由詐欺集團輕易複製、再行製作,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將來犯罪尚難認有所助益,亦僅係徒增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執行程序之困難,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