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傷害(2026-03-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曾宗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宗強與郭俊成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一蘭拉麵」
臺灣臺北本店之同事,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18分許,負責煮
麵工作的曾宗強與負責撈湯的郭俊成因工序問題發生爭執,曾宗
強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身體部位以一定力道頂擠他人可能導致他
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右肩接觸郭俊成左側胸口
將郭俊成頂開後,取走郭俊成手中之湯杓自行撈湯,致郭俊成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曾宗強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46頁)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郭俊成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923號卷【下稱他卷】第33-3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63號卷【下稱偵卷】第23-26頁)、證人陳民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7-9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警方擷圖5張(他卷第51-5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9-17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頁)、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4月14日函暨所附不法侵害事件申訴表(偵卷第39-55頁)、案件相關人員訪談表(偵卷第57-63頁)、不法侵害調查建議書(偵卷第65頁)、事件發生後雙方面談紀錄及懲戒紀錄影本(偵卷第69-75頁)、告訴人所提供之不法侵害申訴調查審議結果通知書(他卷第7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尚可,復慮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再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25、26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