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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1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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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彤樺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2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彤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載關於被告戴彤樺主觀犯意刪除「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記載,另於同段第4行前段「...合計3人以上共組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並將同段第6行所載「...行使偽造公印文與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印文與私文書」,並將起訴書附表「面交地點」欄所載門牌號碼更正為「43」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8、68、72、7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並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鄭功詺面交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不知道被害人被詐騙的方式有沒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語(見審訴字卷第72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偽造印文、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其於審理中自述現在監無能力繳回,既無自動繳交,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未實際賠償)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等,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獲有報酬2,000元等語(見審訴字卷第7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 1 113年12月6日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未扣案,見偵字卷第21頁) 「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刑家蓁」印文各1枚、「吳芯如」簽名1枚、指印1枚 2 工作證1個(未扣案,見偵字卷第21頁)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21號

被 告 戴彤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彤樺自民國109年起,即多次涉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一)曾於109年間幫助提供他人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於11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

(二)歷上開司法程序,應熟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名義或出面犯案,藉以製造斷點,防止司法機關追查溯源,猶選擇重操舊業,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共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印文與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1、緣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鄭功詺,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為傳播工具,使其瀏覽後誤信為真進行聯繫,因而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盛世長虹」及網路投資平臺「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由扮演平臺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2、待附表所示受害民眾鄭功詺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戴彤樺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經其他成員配合通知,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之收款收據(簡稱假文件)及其員工偽造姓名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與鄭功詺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文件,用以取信並供日後佐其抗辯使用。3、其後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依卷附事證僅足認戴彤樺取得詐欺款項,惟僅憑其片面供述,無從認其所述資金流向及報酬屬實)。嗣鄭功詺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功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彤樺於警詢時供述。 固坦承犯罪事實所載收款事實,惟供稱:經不詳友人介紹,從事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之工作云云。 2 1、附表所示告訴人鄭功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受騙相關取得網路聊天、取得假文件、匯款、報案紀錄等資料。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收取。 3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4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刑事確定判決及所犯詐欺刑案紀錄。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按

(一)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面交車手與人頭帳戶功能皆為形成金流斷點,洗錢罪之犯罪所得亦應同此認定。

三、是核被告戴彤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另其:

(一)與夥同參與本件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假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而出具假文件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五)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諸上揭二、(二)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即指其個人詐欺犯罪報酬加計洗錢之犯罪所得20萬元(即面交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衡以被告與同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並負責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且形成金流斷點,掩護其他參與成員得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就本案而言,若非其取款得手,其他參與成員即一無所得(因為告訴人未必繼續受騙),顯見其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扮演關鍵主導角色,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輕。其犯罪所得,不論依詐防條例第4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均含告訴人受騙交付金額。2、反觀被告主張「0犯罪報酬」抗辯,僅有片面供述,又未能提供其他事證以佐其實,礙難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遑論詐騙集團成員未取得報酬之個人損失,不應妨礙詐欺被害人請求回復其財產上所受損害之權利,否則形同轉嫁使被害人承擔損失,不僅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更將造成「坦承者人財兩失,否認則坐享其成」之荒謬境地。

四、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一概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空泛,即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問不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再一面佯裝和解、一面賣慘,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還能坐享犯罪所得(以人身自由換財務自由);旋轉身重操舊業。因此犯罪成本極其低廉,刑事制裁效果對相當於企業化經營之詐騙集團而言,只不過持續運營所需支出的「營業成本」,反正扣完依舊獲利驚人,反而助長一騙再騙,形成犯罪閉環。是請審酌被告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受害民眾等和解並做出實際賠償損失之具體舉措等情狀,再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維護公平正義之實現與公信力之維護等司法核心價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表:

受害 民眾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機構 大小章印文 面交車手 「偽造姓名」 不法 報酬 詐欺贓 款去向 鄭功詺 (提告)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 113年12月03日12時40分許,面交20萬元 「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邢家蓁」 戴彤樺 「吳芯如」 (署名+指印) 0報酬 抗辯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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