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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1-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2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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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

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喜樂」、「東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其已賠償告訴人許雅淑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賠償之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堪認其已繳交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並於審理中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業如前述,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許雅淑成立調解,已給付首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0、53頁),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1.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1紙,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偽造文件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報酬為1天1千到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千元,業如前述,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113年10月24日)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各1枚)(未扣案) 見偵卷第37頁 2 工作證1張(未扣案) 見偵卷第3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99號

被 告 陳郁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羚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喜樂」、「東陽」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41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陳郁羚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詎陳郁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而結識許雅淑,以LINE暱稱「胡睿涵」、「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許雅淑加入LINE投資群組「夢想啟航」,提供投資APP連結予許雅淑,並向許雅淑佯稱:透過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嗣由陳郁羚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投資公司)收據後,再於113年10月24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出示工作證取信於許雅淑,進而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詠旭投資公司收據而行使之。陳郁羚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許雅淑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羚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1,000元至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許雅淑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許雅淑,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許雅淑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雅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許雅淑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許雅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郁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騙取被害人之款項,告訴人受騙總金額高達1,400多萬元,已對告訴人之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已造成嚴重影響,致生告訴人身心痛苦,實有不該,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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