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7-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吳其倫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其倫之配偶與告訴人蔡秀玲(下稱蔡秀玲)相識,遂獲悉蔡秀玲與其配偶即告訴人陳彥瑋(下稱陳彥瑋)有意購買絕版硬頂歐規BMW Z4之自用小客車,吳俊融(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蔡秀玲、陳彥瑋本互不相識,但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詎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引擎內部係屬大拼裝、漏油及欠缺暖氣之短線,而副駕駛座之窗戶、喇叭及門等車體裝置均係拼裝而成(下稱重大瑕疵),係重大事故車,且明知該重大瑕疵為對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之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出面向蔡秀玲、陳彥瑋佯稱:剛好有一臺絕版硬頂歐規BMW Z4自用小客車,因車主換車而要賣掉等語,並隱瞞本案汽車係事故車之重要資訊,使蔡秀玲、陳彥瑋均陷於錯誤,誤認本案汽車並非嚴重事故車輛,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購買本案汽車,並交由被告處理本案汽車之購車及過戶事宜,且允以申辦車貸80萬元之方式支付價款,嗣雙方則約定於112年12月6日17時交車,由被告於同日晚間將本案汽車開至蔡秀玲、陳彥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之住處交車。嗣蔡秀玲、陳彥瑋取得本案汽車後,經送檢驗,始知本案汽車之重大瑕疵,而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彥瑋、吳俊融、林孟君之證述、本案汽車買賣切結書、買賣合約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陳彥瑋跟我說他要超貸,因為他有現金需求,才把車貸做得比車價高;本案汽車的買賣契約是在吳俊融及蔡秀玲、陳彥瑋之間,順序上應該是我賣給吳俊融,吳俊融再賣給蔡秀玲、陳彥瑋;我跟吳俊融的買賣契約書上已經備註本案汽車是重大事故車,後來吳俊融因為沒駕照,就由我跟陳彥瑋交車,交車時我有把所有文件給陳彥瑋,他看完之後才離開,他當時也沒有說什麼;陳彥瑋最主要的問題不是退車,而是超貸金額不夠的問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明知本案汽車為含有重大瑕疵之事故車,且於過程中均係由被告與陳彥瑋洽談並提供車輛照片,嗣後也是由被告交車予陳彥瑋,並同時交付陳彥瑋前揭買賣合約書(契約雙方為被告及吳俊融)、買賣切結書(契約雙方為吳俊融及蔡秀玲)等文件;又本案汽車之車價為60萬元,登記於蔡秀玲名下,且經蔡秀玲以80萬元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以本案汽車為該貸款設定動產抵押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陳彥瑋於警詢、檢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405頁至第407頁、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7頁)、證人林孟君於檢詢之證述(見他卷第405頁至第407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2月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他卷第13頁)、112年12月6日車輛買賣切結書(見他卷第15頁)、告訴人與「匯豐林先生」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19頁至第123頁)、本案汽車內部零件、引擎等照片、及鈞讚車業之店面照片(見他卷第125頁至第153頁)、112年12月5日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他卷第16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72225號函暨本案汽車之車主歷史及車籍資料(見他卷第227頁至第230頁)、本案汽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他卷第307頁)、112年11月28日汽車買賣(委賣)合約書(見他卷第363頁至第365頁)、中古車價「天書」影本(見他卷第36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隱瞞本案汽車之重大瑕疵而出售予蔡秀玲、陳彥瑋,該當施用詐術等語。然查,觀諸本案汽車之買賣合約書,其上載明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將本案汽車賣予吳俊融,且備註「此車已明確告知車頭右方曾有撞擊修復倒樑頭及龜座皆有修復,此車為重大事故車無法認證,雙方同意現況交車,沒有保固」等文字,以及本案車汽車買賣切結書,其上載明契約當事人為蔡秀玲、吳俊融,且「蔡秀玲於112年12月6日21時許接管本案汽車,並同意對於本案汽車後續相關責任全權負責」等文字,有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買賣切結書可佐(見他卷第13頁、第15頁)。又證人陳彥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是說他在經營中古車行,並告知他可以幫忙介紹,我們想說買汽車申請車貸後,可以賺一些佣金,順便也可以開一陣子BMW,才想說找被告買;本案交易過程中跟我接洽、給車況照片、資料以及最後交車之人都是被告,我不認識吳俊融,也沒有見過他;交車是被告自己開本案汽車過來,給我車鑰匙、一個中古車行資料袋,裡面有被告跟吳俊融的買賣契約書、蔡秀玲的買賣切結書等文件,我當下看了這些東西,被告也有給我9萬6,000元,就是佣金;後來因為被告感覺很趕,且本案汽車已經沒有油,被告叫我去加油,我就跟被告分開,我回家才發現本案汽車有重大瑕疵,聯繫被告他完全不理我,我才去找消保官並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依證人陳彥瑋上開證述,當初介紹購買本案汽車、談論交易細節及最後交車之人均係被告,而被告交車時除交付本案汽車外,尚有交付證人陳彥瑋本案汽車買賣合約書、買賣切結書等文件,經證人陳彥瑋當場收執、確認後,雙方交易始完成,是證人陳彥瑋於取得本案汽車時既已取得上述買賣合約書、買賣切結書等文件,而顯可知悉本案汽車係經由被告賣予吳俊融,吳俊融再轉賣予蔡秀玲,以及本案汽車係含有重大瑕疵之事故車而無法認證、保固等情,仍同意點交該車、完成交易,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證人陳彥瑋有何陷於錯誤,或被告有何積極隱瞞本案汽車有重大瑕疵之情。公訴意旨咸以本案汽車客觀上有重大瑕疵,遽認被告隱瞞瑕疵資訊而該當施用詐術,尚嫌速斷,並不可採。
㈢又本案汽車經匯豐公司參酌中古車價格之「天書」後,認定尚有80萬元之價值,因而與蔡秀玲約定以80萬元為本案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本案汽車之貸款繳納等情,有前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天書」影本、匯豐公司陳報狀可參(見他卷第169頁、359頁至第363頁),而證人陳彥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知道本案汽車的車價僅60萬元,被告跟我說可以貸款到80萬元,我想說車子可以多換一點現金出來,賺取佣金,交車時我也有取得9萬6,000元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是證人陳彥瑋於交車時顯已知悉本案汽車價值僅60萬元,仍透過被告向匯豐公司超額申請汽車貸款80萬元,且事後亦有拿到其所稱之「佣金」9萬6,000元,自難認證人陳彥瑋有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財產損害(反而還向匯豐公司隱瞞本案汽車之市值而超貸取得佣金);再者,證人陳彥瑋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如果今天我知道這台車有問題、有重大事故、不能認證、不能保固,我不會買這台車,這台車市值根本連30萬元都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倘證人陳彥瑋確實認為本案汽車殘值僅有極低之30萬元,卻仍向匯豐公司以二倍以上之80萬元超額貸款,反而無法排除證人陳彥瑋係透過超貸方式向汽車貸款公司或銀行進行詐貸之可能性,更難認證人陳彥瑋本案有何整體上之財產損害。公訴意旨既未舉證證明本案汽車之價值有顯然低於80萬元之情,且經匯豐公司認定本案汽車於申請汽車貸款之112年12月5日(即交車前1日)尚有80萬元之價值,則證人陳彥瑋於交車時明知其係以低於該車價值之60萬元購車,且已取得因超額貸款而經被告交付之9萬6,000元「佣金」,尚無法排除證人陳彥瑋於本案之目的並非購車,而僅係為超額貸款而取得「佣金」利益,並與被告合謀向匯豐公司超額貸款。是被告所辯:本案係證人陳彥瑋對於超貸金額不滿意,他覺得應該拿到20萬元,但只有拿到9萬6,000元;他最主要的問題不是退車、修車,而是超貸金額不夠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尚非全然無稽,自難認證人陳彥瑋、蔡秀玲於本案為單純之被害人地位,更無從遽認被告對其2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至證人吳俊融固於警詢時證稱其簽署本案買賣合約書、切結書時,相關文件內容俱未載明本案汽車為重大事故車,可能係被告嗣後自己加上去的,其就本案汽車交易過程均不知情,僅係單純依被告指示簽名等語(見他卷第67頁)。然無論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先將本案汽車過戶予吳俊融,再由吳俊融過戶予證人蔡秀玲、陳彥瑋,因證人陳彥瑋於交車當下就已取得上述記載本案汽車為重大事故車之文件,並完成點交,顯已同意依本案汽車當時狀況進行交車,縱使其後續發現本案汽車曾發生重大事故,亦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無涉;況證人陳彥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2月6日當天晚上完成交車後,我隔天就發現電瓶、電路有問題,我詢問被告,他跟我說他會處理他會弄,12月7日被告就找認識的人幫我修,被告有幫我換電瓶,也有找人幫我整理線路,但修完車子還是有問題,12月26日前被告陸陸續續好幾次找人來幫我修理,我到113年1月才跟被告要求退車,但被告就說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可見被告於證人陳彥瑋交車後翌日發現車況有問題,亦有積極給予協助、聯繫車行進行維修,且持續處理約20日左右,與自始即欲誆騙他人、事後不聞不問之情形有別,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或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或造成財產損害,以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等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