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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著作權法(2026-06-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3 案號:智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葛菲雅奇視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菲雅奇視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蔡文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王元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文祥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2項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被告葛菲雅奇視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蔡文祥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被 告 葛菲雅奇視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文祥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祥為葛菲雅奇視像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街 000○0號1樓,下稱葛菲雅奇公司)之負責人,且係以攝影師為業,個人之學經歷及開設之展覽亦均與攝影相關,而與立體創作及設計等無關,且無任何學習雕塑或創作立體作品之背景。詎蔡文祥明知木野智史於民國104年所創作之立體瓷土作品「颪」(下稱系爭著作)業於木野智 史之個人官網所公開發表,並收錄相關作品圖片於「陶觀: 2016臺灣國際陶藝雙年展專刊」作品集,而在博客來網站上 所公開販售,且於民國105年7月至106年1月間亦公開擺放在 新北市鶯歌博物館進行展示,係屬著作權人木野智史所有之 美術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改作及公 開展示,竟仍基於以改作及公開展示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間以葛菲雅奇公司名義參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 分署)大樓前公共藝術作品之投標案,並於 106年12月21日 得標後,即於107年5月10日與高雄分署締約,嗣並改作系爭 著作後擺放在高雄分署大樓前,完成驗收後則為公開展示, 以此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因著作權人於111月9月 29日上網瀏覽高雄分署所發佈之新聞後,獲悉此情。

二、案經木野智史之配偶王裔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文祥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蔡文祥坦承於106年間以葛菲雅奇公司名義參與高雄分署)大樓前公共藝術作品之投標案,並於 106年12月21日得標後,即於107年5月10日與高雄分署締約,嗣並將著作成品擺放在高雄分署大樓前 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裔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 1.系爭著作具有美術著作之著作權。 2.被告「公平正義,圓融 和諧」作品,對應系 爭著作構成「改作」 之實質相似,且符合 其他侵權條件。 3.被告未取得著作權人之 同意,應構成改作權之 侵權。

二、核被告蔡文祥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葛菲雅奇公司則應依

同法第101條科以各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