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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31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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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飛耀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飛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羅飛耀與林冠鋐係同住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01室租屋處之室友,羅飛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徒手竊取林冠鋐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1張(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金融卡)、及將來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1張。

㈡羅飛耀竊得上開國泰世華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持上開國泰世華金融卡以感應方式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其係林冠鋐本人或得林冠鋐之授權持卡消費,由國泰世華銀行授權交易後,該特約商店乃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酒類或包廂服務予羅飛耀。

㈢羅飛耀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持上開國泰世華金融卡以感應方式消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其係林冠鋐本人或得林冠鋐之授權持卡消費,由國泰世華銀行授權交易後,該特約商店乃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餐食及酒類予羅飛耀。

二、證據名稱

㈠羅飛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冠鋐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殿盛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㈣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簽帳單。

㈤羅飛耀至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之入場過卡畫面截圖。

㈥刷卡通知簡訊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酒類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包廂費用部分);就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數次持上開國泰世華金融卡於同一特約商店感應消費詐取商品及服務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數次持上開國泰世華金融卡感應消費詐取商品及服務之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就前開被告所為,雖漏列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經本院諭知罪名進行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犯竊盜罪、事實欄一、

㈡所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

㈢所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而為圖個人私利,竊取告訴人林冠鋐所有之物,復持竊得之金融卡感應刷卡消費,以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吿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詐取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等情狀,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詐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竊得之簽帳金融卡,固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審酌該卡片價值非高,且經向發卡機構申請掛失止付後即失去功用,復可申請補發,是對該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家 金額 新臺幣(下同) 犯罪所得 1 112年11月16日22 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WAVE CLUB Taipei 上盈國際育樂有限公司 2,500元 價值5,000元之酒類及相當於5,000元之包廂費財產上不法利益 112年11月17日0時8分許 同上 同上 7,500元 112年11月17日23時30分許 同上 同上 3,000元 價值5,000元之酒類及相當於5,000元之包廂費財產上不法利益 112年11月17日23時47分許 同上 同上 7,000元 2 112年11月18日2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地1下樓 紅洋蔥音樂餐廳有限公司 3,300元 價值共計3,300元之餐食及酒類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㈠ 羅飛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

㈡ 羅飛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

㈢ 羅飛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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