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7-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穎
輔 佐 人 高政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209號、第1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高家穎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家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漢」、「王俊隆」、「朱經理」、「ALLEN」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財物並層轉上手,以獲取報酬。而被告與「思漢」、「王俊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投資網路廣告而加為好友之告訴人傅秀珍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3日交付款項,被告則於113年12月13日14時33分許前某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高家穎」之偽造工作證(下稱偽造工作證)及「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之偽造收據(上載有「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邢家蓁」印文各1枚,下稱偽造收據),復於113年12月13日14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向告訴人傅秀珍出示偽造工作證,以佯為泰弘公司之工作人員,而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將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被告取得款項後,旋依「王俊隆」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前揭收款地點附近某公園無菸告示牌下之灰色袋子內,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2條第1項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而不構成犯罪之情形,及同法第19條第1項有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具罪責者,雖均規定為「不罰」,惟在刑法論理學及犯罪之判斷上,各有其定位及評價層次。前者在構成要件該當性層次評價,所稱之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情狀)」有所認識,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容任犯罪發生之內心情狀或主觀心態而言。後者則在罪責層次,評價行為人為不法行為之可非難性,必其行為時具備責任能力,且認識自己行為乃法律規範禁止之違法行為(有違法性認識),復有遵守法律規範之期待可能性,方使行為人對於其不法行為負擔刑事罪責。倘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具備「辨識其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範之識別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即欠缺責任能力,而不具可責性;至該情形致前述識別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者,則屬罪責得否減輕之範疇。是若經證明行為人行為時對於行為所發生的事實(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及因果關係等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狀)已有理解與認識,進而決意實現或容任其犯罪發生,而足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縱行為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致行為時責任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仍不影響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主觀犯意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及113年12月1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公訴意旨所述時間、地點,出示偽造工作證並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林思漢」,該人自稱係「松果購物網站」業務員,與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交談甚歡,被告因而遭受感情詐騙,聽信「林思漢」之說詞四處借貸,並將貸得款項依「林思漢」指示匯入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因此損失813,970元;之後「林思漢」又對被告佯稱在「金創股票投資公司」兼職,受分配向購買股票之人收取股金,要求被告協助分擔部分任務,並稱被告已加入「金創股票投資公司」成為會員,必須聽從經理指示工作,「林思漢」並恫嚇被告若不依指示前往取款,可能會遭受不利,被告心生畏怖,始順從「林思漢」及該公司經理前往取款,其係遭詐騙;另請法院參酌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且其相似行為之臺南地院另案經精神鑑定認定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已達喪失之程度而判決無罪,本案被告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
五、經查,被告經LINE暱稱「林思漢」之人轉介進入LINE群組「股市外派」,並聽從該群組內成員之指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旋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偵15831號卷第19-21、23-24頁)歷歷,並有告訴人113年12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831號卷第41-45頁)、偽造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偵15831號卷第49-53頁)、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之比對照片(偵15831號卷第57-62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先堪予認定。
六、被告主觀上具有犯意,但於為本件犯行時,無責任能力:
㈠觀諸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經「思漢」傳送:「股市外派員,投資股票,工作內容是代替公司去找客戶收取款項給予收據以及合約書」後,被告傳送「合法的嗎?」、「那時老阿公說有攝像頭」、「說叫我錢收來」等語之訊息(審訴卷第127頁),本院審諸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面交再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況參諸被告與「思漢」間對話,被告表示其對於此種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有所懷疑,顯見被告對於其擔任面交收取款項之工作,實已預見可能為不法,竟仍為賺取報酬,而依「思漢」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工作證、交付前開收據而收取告訴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置於某特約停車場指定之汽車輪胎下方,足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非其實際任職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再交付對方,極可能為行使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並詐騙告訴人,且將收取之款項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行為,顯然將使該款項因現金之易於混同與便於藏匿特性,使告訴人嗣後無從追回,並形成警方查緝金流斷點,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前開偽造收據部分)及特種文書(前開偽造工作證部分)、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固該當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且查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然關於被告於前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調取被告在另案經臺南地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智能狀態:依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推估高女目前整體智能(FSIQ)為50,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功能介於中度智能不足。語文理解指數(VCI)為51,屬中度智能不足;知覺推理指數(PRI)為62,屬輕度智能不足;工作記憶指數(WMI)為50,屬中度智能不足;處理速度指數(PSI)為50,屬中度智能不足」、「結論:高女幼年時似乎就智商不佳,後來在車禍、短暫失憶、腦震盪後,有個性上的改變,情緒易怒,會對家人吼叫等,可能是『另一身體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高女情緒不穩,不過未符合『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鬱症』等極端情緒問題之診斷。高女也無精神病症,沒有明顯聽幻覺或妄想。但高女原本智能狀態似乎就有問題,再加上車禍腦部受傷後的精神問題,因此需評估高女認知功能的狀態對其行為的影響。高女因在發展階段未受評估,先天上有無智能不足的問題,沒有確定的診斷,後天又因為車禍腦震盪、短暫失憶等腦部受傷導致的精神疾病,也會造成智能受到影響,故不易確認高女是否有智能不足的診斷。換言之,縱使高女自幼原本智能不佳沒有確診,依其原先可能不佳的智能,加上因腦部受傷後,產生的功能性退化,表現出的智能缺損則會更加嚴重。而高女腦部受傷是發生在本案之前,期間沒有再發生腦部受傷的意外,因此,可透過評估高女在鑑定時有無有智能方面問題,來推斷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以高女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高女功能有明顯不足,除了自幼學業外,成年後在工作、生活自理等,皆明顯不如常人,在此功能缺陷的情況下,高女欠缺控制衝動的能力,容易因為他人的話術就信以為真,而成為幫助犯罪的工具,如高女不知道要去查證交友對象的真實性、當對方要求高女要幫忙衝業績的時候,高女不知道要謹慎評估、以及對方提供一些工作管道時,高女不疑有他等。而高女在幫忙詐騙時找不到地點、台詞背錯等,也是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故高女行為時,其衝動控制的能力已達喪失之程度」、「高女有『另一身體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其為本案行為時,因另一身體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導致之退化的間接影響,使得高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有該院114年7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40006863號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訴字卷第206-223頁)在卷可參,此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基本資料、犯罪經過、過去個人史、精神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值採信。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另案犯罪日期為113年12月16日、17日,犯罪手段為交付偽造之收據予被害人面交收詐欺之款項後,再將收取之款項置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地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與本案之犯罪手段雷同,犯罪時間亦相去不遠,且據被告於另案及本案均供稱係因先結識LINE暱稱「林思漢」之人而加入詐欺集團,衡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有何特殊因素導致被告之精神狀態自本件犯罪日期113年12月13日至另案犯罪日期113年12月16日、17日間,以及自另案犯罪日期至被告於另案鑑定日期114年5月27日間有何改變,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應與另案相同,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準此,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因有另一身體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導致其精神狀態與常人不同,思考能力退化,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依上述精神鑑定結果,被告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喪失之程度,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之行為不罰,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㈣檢察官雖以上開鑑定報告所指被告曾經發生車禍之事實並無依據,且被告並未因車禍而有腦部損傷情形等語,質疑鑑定有瑕疵。惟查:⒈經臺南地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查結果,被告確曾於109年4月20日、110年12月16日,兩度發生交通事故,且依被告各次交通事故後警詢中所陳,被告亦有受傷,均送往衛福部豐原醫院救治等情,有該分局114年9月1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40040285號檢附之被告交通事故案件資料(另案卷第299至342頁、本院訴字卷第255-257頁)及衛福部豐原醫院115年3月31日豐醫醫行字第1150002919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訴字卷第287-305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109年4月20日交通事故後,曾自行於109年4月至5月間;於110年12月16日交通事故後,曾於110年12月間數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如毅診所」接受「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雷射神經治療」等治療,亦有該診所115年3月24日毅字第01150324001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紀錄存卷可參(訴字卷第259-279頁),堪信鑑定報告所憑被告曾發生車禍之事實為有據而可採,檢察官上開指摘並無理由。⒉復依臺南地院就鑑定報告所稱被告因車禍受有腦震盪、短暫失憶情形是否必然產生功能性退化或精神疾病等節函詢衛福部嘉南療養院,該院函覆稱:「診斷上,高女可能有先天智能不足,以及後天腦部受傷後的精神疾病,而腦震盪後,家屬提到高女有一些變化,因此認為高女的精神變化,應該與腦震盪有關,才會如此診斷」、「也就是說,不論高女自幼是否智能有問題,或是後來因為腦部受傷後,導致的退化與原先智能不足加成的結果,就是鑑定時判斷得來的智能狀態,並依此回推至高女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高女而言,另一身體狀況,指高女曾有車禍導致腦部受傷,在腦部受傷後,有一些精神疾病,但沒有符合特定的那些精神疾病。對於高女的『另一身體狀況』,是否要實驗室檢查的疑義,也就是是不是要去對腦部的實質部分做詳細的檢查?關於腦部實質的部分,本次鑑定有做腦波,無明顯異狀。而腦震盪、短暫失憶等,未必可由一般電腦斷層、磁振造影等看出來…因此就算是曾腦震盪,目前可能也沒有辦法透過一般的影像學方式,確定是否當時有無腦震盪。不過就算如此,鑑定醫師認為,高女腦震盪、暫時性失去記憶(身體狀況)據家屬所述,有可能是真的,而個性上的改變在腦震盪之後產生,如有情緒易怒、會對家人吼叫(精神症狀)等,在精神疾病上,目前診斷方式以會談為主,所謂精神醫學的檢查,屬於對腦部『功能性』的檢查,有別於實驗室抽血或影像學等,精神鑑定對於腦部功能的檢查方式,是由鑑定醫師會談(另有社工師、心理師,也都是會談),從鑑定當下、以及被鑑定人、家屬所說的情形,有沒有符合精神症狀,以及因病退化,才可確定診斷。鑑定醫師認為被鑑定人的病程有可能是腦震盪後的一些精神症狀(如容易焦慮緊張…等),這些紀錄呈現的高女的精神症狀,顯示高女情緒不穩、焦慮,且生活功能受到影響,才會外觀自理不佳等」、「對於輕微腦受傷患者,可能仍有精神症狀;另外,腦部受傷,也有可能逐漸退化,故本次鑑定認為高女確實有可能是車禍,腦震盪、短時間失去記憶後,產生精神症狀,可能導致退化,與原先高女認知功能就不好,使得高女在鑑定時,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狀態,而這樣的認知功能不佳,與其行為時的認知功能類似,對照高女的行為,確實也符合其認知功能下的行為,因此做出鑑定結論如鑑定報告,供作法院參考」,有該院114年9月10日嘉南司字第1140008676號函(另案卷第279至285頁)存卷可按。則依上開函文意旨,不論被告係先天智能不足,或係後天因腦傷影響所生智能障礙,均不影響鑑定結果。
㈤至檢察官論告意旨,以被告固於113年案發前曾發生交通事故,然並無腦部損傷情形,認嘉南療養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有疑義;又被告本案係至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交予被害人之犯罪手段及被告曾於警詢中詳述其尋找超商之過程等情,可見被告並未完全喪失辨識能力等語。然嘉南療養院之鑑定意見並非單純以被告及其家人所述車禍為憑,且被告確於109年、110年有車禍受傷之紀錄,已如前述;而部分車禍引發之腦部傷勢,往往並非車禍當下或短期內所能發現;加以被告自幼即有智能狀況不佳之情形,則其車禍後腦傷造成之影響亦可能因此而遭忽略,不能僅以被告所陳車禍發生時間與本院調查所得時間不符,即率認被告所辯不實。又部分輕度智能障礙者仍有基本之生活及應對能力,外觀往往與常人無異,且被告確實因事前準備及後續取款過程不順,遭「林思漢」責罵,有被告提出之12月12日對話紀錄在卷可憑;甚至於檢察官所指12月15日對話紀錄中,「林思漢」對被告稱:「你明天不要再出包了」、「你不出包我就很開心了」、「你出包他們都會來問我」、「我壓力很大」、「你明天可以認真點嗎」、「群組的字要看清楚」、「他們講的話要聽」、「不要讓他們說很多次」、「做過的事情要記得」、「不要再犯同樣的錯誤了」;於12月17日對話紀錄中,「林思漢」甚至對被告稱:「你是在○○什麼」、「做事都不會」、「你理解能力有問題」、「你是○○還是怎樣」、「做這什麼東西」、「你是真的比○○還不如」,顯見被告確因智力障礙,多次無法順利完成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則鑑定意見認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喪失之程度,確有所本。
㈥綜上,綜合前開被告病歷資料與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有另一身體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導致其精神狀態與常人不同,思考能力退化,致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從而,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主客觀要件,且屬違法行為,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屬罪責阻卻事由,揆諸前揭條文,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監護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再者,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或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監護處分方式之擇定,則屬檢察官執行問題,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為之,不影響於法院關於監護處分必要性之判斷。
㈡查被告經另案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其衝動控制的能力以達喪失之程度,然不論被告自幼是否智能有問題,或是後來因為腦部受傷後,導致的退化與原先智能不足加成的結果而造成被告無法控制衝動,被告皆沒有妥善治療。且被告鑑定時仍然情緒不穩,因此仍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此外,被告因功能退化,若無積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故建議讓被告於限制的環境先治療一段時間,避免在症狀不穩的時後,又再度違法等語(訴字卷第220-221頁)。是被告經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為其有較高之再犯危險,本院綜合上情,兼衡量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及鑑定報告內記載被告未曾接受過精神治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現在沒有在接受精神治療等語(訴字卷第323頁),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有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兼衡量被告所涉犯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而由執行檢察官參酌評估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擇定被告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以達被告個人治療並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刑法第40條第2、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處罰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仍可單獨宣告沒收。又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於行為時無刑事責任能力,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然檢察官既於起訴書請求沒收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前開收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院仍得審酌是否應予沒收。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工作證,為被告持之取信告訴人所用,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考量附表一所示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更得由詐欺集團輕易複製、再行製作,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將來犯罪尚難認有所助益,亦僅係徒增執行機關之負擔及執行程序之困難,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本件犯行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收據,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㈢被告不爭執因本件犯行取得交通費1,000元(偵15831號卷第134頁、訴字卷第95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40萬元,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業經被告置於某特約停車場指定之汽車輪胎下方,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對於上開款項仍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一:
工作證 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高家穎」之工作證
附表二:
偽造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13年12月13日「泰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 「收款機構」欄位 「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位 「邢家蓁」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