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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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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欽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

10號、113年度偵字第538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政欽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6時29分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負責依指示將匯入A帳戶、B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黃政欽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DY」向楊淑君佯稱:可透過儲值至「富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楊淑君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7日16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郭建志(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5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先將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款項共計67萬4,000元轉匯至謝艾庭(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於如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款項共計67萬5,000元轉匯至黃政欽所有之A帳戶,復於如附表「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48萬元款項轉匯至黃政欽所有之B帳戶。黃政欽即接續於112年3月28日9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自A帳戶提領現金47萬元;於同日10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信銀行高雄分行,自B帳戶提領現金48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楊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黃政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283、295、2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10號卷(下稱112偵46110卷)第443至446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3月27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112偵46110卷第45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擷圖(見112偵46110卷第452至456頁)、扣案手機備忘錄頁面翻拍照片(見112偵46110卷第341至347頁)、被告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112偵46110卷第349至351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4556號函及所附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46110卷第355至3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3124號函及所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46110卷第393至4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2年5月17日合金鳳山字第1120001647號函及所附之A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46110卷第417至424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7193號函及所附之B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46110卷第425至4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46110卷第333至33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88號卷(下稱113偵5388卷)第17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偵5388卷第179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4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犯行,亦與傳送詐欺訊息予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提供A帳戶及B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之用,進而提領而出,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該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犯罪,故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無從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⑵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應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應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且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部分,僅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⒋被告於112年3月28日9時45分許、10時7分許各前往提領A帳戶、B帳戶內告訴人交付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尋求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及其分工顯然違法,仍提供其申設之A帳戶、B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之用,甚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情節非輕,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妨害國家、社會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5至29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程度非輕,惟其並未終局保有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即分別自A帳戶、B帳戶提領之款項,並衡以被告之資力、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即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沒收代替手段等刑法總則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使用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與向我收受提領款項之人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4、167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手機,為被告持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另受有任何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財物之沒收: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⒉查被告自A帳戶、B帳戶共提領之67萬4,000元款項(本院按:本案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300萬元款項中,僅其中67萬4,000元經層轉至被告提供之A帳戶、B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故僅就被告提領之範圍認定之),雖屬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亦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情形 帳號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帳號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帳號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民國112年3月27日16時11分許/30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7日16時18分許 30萬元 A帳戶 112年3月27日16時29分許 35萬元 B帳戶 112年3月27日16時47分許 48萬元 被告於112年3月28日9時45分許,至合作金庫九如分行自第三層帳戶即A帳戶提領47萬元(含其餘來源不明款項)。 112年3月27日16時19分許 37萬4,000元 112年3月27日16時30分許 32萬5,000元 被告於112年3月28日10時7分許,至陽信銀行高雄分行自第四層帳戶即B帳戶提領4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