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證券交易法等(2026-08-0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堃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范惇律師陳家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1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免訴。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貴(其所涉部分歷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審理,最終判決認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係股票上市之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前任董事長;被告徐立堃係惠勝公司董事長;被告吳學良(其所涉部分歷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審理,最終判決認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確定)係與惠勝公司互有業務往來之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緣民國87年間,惠勝公司股權主要集中於被告王文貴、王錫珍及王錫玉等三兄弟分別控制之公司及家族成員手中,惟因其等之經營理念不合、相互掣肘,致公司業務無法順利開展,被告王文貴為謀解決上開經營困境,利用其子王世權、王賢焜、王賢火及兒媳林青蓉設於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等證券帳戶,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惠勝公司股票,欲取得絕對多數股權後主導公司經營。被告王文貴、徐立堃明知惠勝公司股票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竟基於洗錢及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惠勝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文貴於89年6月23日自惠勝公司撥款新臺幣(下同)5050萬元,轉投資成立惠順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順投資公司),並旋於同年7月5日以該公司名義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城中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另由被告徐立堃洽友人即不知情之立法委員張花冠、莊乃顯、陳延齡及吳學良等人協助,分別提供起訴書附表一之人頭證券帳戶及資金供王、徐二人買賣惠勝公司股票,以分散下單方式,規避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查核。被告王文貴、徐立堃於89年5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即利用前開他人名義之證券帳戶,由被告徐立堃負責喊盤下單,委由不知情之元富證券城中分公司營業員歐陽建湘、長鴻證券公司營業員陳淑春(即被告徐立堃之妻)、致和證券南京東路分公司營業員陳淑美(即陳淑春胞妹)及長利證券公司營業員蔣秀華,連續以高價、相對成交之方式拉抬惠勝公司股票之股價,其中,89年6月1日、8日、9日、16日、89年7月13日、21日、89年8月18日、89年9月11日、16日、18日、19日、28日、30日等13營業日,連續以各該當日漲停價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惠勝公司股票,使該股當時成交價格上漲3至18檔,並有拉尾盤之情形,致使惠勝公司股票於89年5月2日收盤價10.40元,拉抬至同年9月30日收盤價11.80元,計上漲1.40元,漲幅高達13.46﹪,與同期間同類股跌幅14.41﹪、大盤指數跌幅28.40%相較,明顯影響惠勝公司股票成交價格。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即藉由上述他人名義帳戶,掩飾、隱匿因自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徐立堃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論以高買低賣證券罪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被告徐立堃為檢察官起訴之高買低賣證券(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171條第1項)及洗錢(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等行為終了後(即89年9月30日以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證券交易法關於高買低賣證券罪、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處罰均經修正。是應比較新舊法以決定何規定對被告徐立堃最為有利,俾為本件適用法律之準據。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之修正:依照被告徐立堃行為時之修正前(專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刑法第80條後續之修正對於本案不生影響,則無詳述之必要);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至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係針對時效停止期間由同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提高為3分之1,屬更不利被告之變更,則無再予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徐立堃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㈡、證券交易法之刑度修正:檢察官主張被告徐立堃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不得高買低賣證券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該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於檢察官主張被告徐立堃為上開行為後,亦於93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違反第155條第1項之行為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之法定刑已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罰則較有利於被告徐立堃,應依修正前規定為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之準據。至於檢察官另主張被告徐立堃涉犯洗錢罪部分,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隨後固歷經多次修正,然法定刑上限、下限均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低,又檢察官係主張被告徐立堃上開行為所犯各罪係構成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故不論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或依修正後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均係從一重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斷之,則僅須判斷高買低賣證券罪之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已足,無須再贅論洗錢罪部分。
四、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
㈠、依檢察官主張之被告徐立堃高買低賣證券及洗錢行為,其行為終了日為89年9月30日,檢察官係於92年6月17日開始偵查(偵11003卷一第1頁反面),於94年8月24日偵查終結對被告徐立堃提起公訴(偵11003卷二第329至335頁),於94年9月16日繫屬本院(訴卷一第1頁反面)。嗣後被告徐立堃經傳拘未到,而經本院於96年3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亦有本院通緝書存卷可證(訴卷二第216頁)。
㈡、被告徐立堃涉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次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月。
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時效於檢察官實施偵查起訴時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被告徐立堃上開犯行於檢察官實施偵查時(即93年6月17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96年3月14日止,其間計2年8月15日,經扣除檢察官自提起公訴時(94年8月24日)起至繫屬於本院時(94年9月16日)止之未行使追訴權期間計23日,共計2年9月8日,此期間之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
㈣、被告徐立堃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9月30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及偵查審判之期間2年9月8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1月8日完成(即89年9月30日+12年6月+2年9月8日=105年1月8日)。
五、綜上,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197號移送被告徐立堃就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款規定論以高買低賣證券部分,認與被告徐立堃於本案經提起公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等語,固非無見。然本案既經本院認定應為免訴之諭知,業如前述,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