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6-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珍
陳安妤
黃韻庭
陳碧雲
李靜芝
吳玟昱
陳月雲
張云睿
莊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蘇玉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韻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碧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靜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玟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月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8至12、14所示之收據均沒收。
一、本案被告蘇玉珍、陳安妤、黃韻庭、陳碧雲、李靜芝、吳玟昱、陳月雲、張云睿、莊淑芬(下合稱被告9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9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黃韻庭、李靜芝、陳月雲、張云睿、陳安妤、吳玟昱、莊淑芬、陳碧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黃韻庭、李靜芝、陳月雲、張云睿本案對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分別為13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均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達100萬元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對被告黃韻庭、李靜芝、陳月雲、張云睿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為:「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被告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然修正後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要件,且為「得」減輕其刑。被告陳安妤、吳玟昱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已經在另案繳回等語(本院卷第301頁),被告黃韻庭、陳碧雲、李靜芝則無犯罪所得,又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且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陳安妤、吳玟昱(各被告是否符合本條之減刑規定,詳如後述)。
(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韻庭、陳碧雲、李靜芝、陳月雲、張云睿、陳安妤、吳玟昱、莊淑芬,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至被告蘇玉珍、莊淑芬因犯罪所得未達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100萬元,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修正前或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陳安妤、吳玟昱、黃韻庭、陳碧雲、李靜芝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1、被告陳安妤、吳玟昱部分:
①被告陳安妤於警詢供稱:我印象中113年11月底一直到12月6日被抓,大約收取了10位的款項,因為對方說要2週才可以領取薪資,以上我總共只有收到一次車費2000元,已經於另案繳回等語(偵40075卷第13頁);被告吳玟昱先於警詢供稱:本次收款我沒有收取到報酬,我大概跟20人收款,都只有拿到車馬費,但也不是每一次都會拿到車馬費,所以總共拿到的車馬費我也不記得等語(偵40077卷第13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有拿到1000元的車馬費等語(偵40077卷第124頁)。
②經查,被告陳安妤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處罪刑,而被告陳安妤於該案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吳玟昱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114年1月20日向其他被害人出金20萬5000元以取信該被害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115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判處罪刑,而被告吳玟昱於當日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並已於該案繳回等情,分別有上述判決在卷可佐。審酌被告陳安妤於本案始終供稱於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期間僅領過一次報酬,被告吳玟昱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均為114年1月20日,堪認被告陳安妤、吳玟昱於本案領取之報酬應與前案相同,且被告陳安妤、吳玟昱已於前案繳回犯罪所得,又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2、另被告黃韻庭、陳碧雲、李靜芝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渠等所犯詐欺犯行,且均查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3、至被告莊淑芬、張云睿雖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云云。然查,關於被告被告莊淑芬、張云睿之犯罪所得數額,被告莊淑芬於偵查中供稱:「(問:當天收取款項有無獲取報酬?)有,我拿到1000元,是在交款時對方直接給我。」等語(偵881卷二第378頁),而被告張云睿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拿到車馬費2000元等語(偵881卷二第123頁),堪認被告莊淑芬、張云睿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2000元。又被告莊淑芬、張云睿雖供稱於另案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莊淑芬、張云睿並未具體陳述係於何等案件繳回犯罪所得,且經本院依被告莊淑芬、張云睿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查詢被告莊淑芬、張云睿之相關刑事判決,均無從認定被告莊淑芬、張云睿已於另案中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莊淑芬、張云睿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供述,難認被告莊淑芬、張云睿於本案有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被告陳月雲、蘇玉珍獲有犯罪所得且均未自動繳交,均不符合本條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二)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分述如下: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被告9人分別對告訴人詐取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不同之財產上損害,及分別獲取不同之犯罪所得(被告黃韻庭、陳碧雲、李靜芝則無犯罪所得),其中各被告對告訴人所詐取之款項數額為本案量刑審酌之首要考量事項。2、犯罪之動機、目的:關於被告9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緣由,被告陳安妤、黃韻庭、吳玟昱、莊淑芬均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看到求職廣告,被告蘇玉珍、陳碧雲則是在通訊軟體FACEBOOK看到求職廣告,被告陳月雲則是在104求職網站找工作,被告李靜芝係在抖音網站被他人搭訕後介紹外務工作,被告張云睿則是因為積欠友人債務而擔任車手抵償債務等情,業據被告9人於警詢供述甚詳。堪認被告陳安妤、黃韻庭、吳玟昱、陳月雲、蘇玉珍、李靜芝、莊淑芬、陳碧雲犯罪之初係為找工作賺取所需,然為貪圖小利致罹刑典,渠等係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而被告張云睿則是為抵償自己債務而擔任取款車手,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相較其他被告更值非難。3、犯罪之手段:被告9人均係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又被告9人均係以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行騙,其中被告黃韻庭、李靜芝、陳月雲、張云睿除持偽造之收據外,另有持偽造之工作證,然此部分僅係渠等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所為,不宜僅以被告黃韻庭、李靜芝、陳月雲、張云睿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在量刑上給予過度不利之評價。再者,被告蘇玉珍、陳安妤、黃韻庭、陳碧雲、李靜芝、吳玟昱、莊淑芬在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均係簽署自己之姓名,而無隱匿自己之身分,而被告陳月雲、張云睿則分別使用「陳月芸」、「陳齊銘」之不實署名,刻意隱匿自己之身分,犯罪手段仍有不同。
(三)再關於行為人情狀部分:1、被告9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為任何賠償,而未能填補其造成之損害。2、被告陳安妤、吳玟昱雖均繳回犯罪所得,然渠等犯罪所得相較於被告陳安妤、吳玟昱詐得之金額比例甚低,雖可作為被告陳安妤、吳玟昱量刑之有利因子,但無從為過多之有利考量。3、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涉及隱私部分不予詳載,參本院卷第326頁),其中被告吳玟昱尚在大學就讀且於本案發生時年僅約20歲,社會經驗較為不足,被告陳月雲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已年近70歲。而其餘被告於案發時均正值壯年,且智識程度均無特殊之處,無重大影響量刑結果之事項。4、另被告9人分別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雖被告9人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起訴或判決,然該等案件之時間均與本案相近,堪認係被告9人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而犯不同案件,而於為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尚不宜以此認為被告9人素行非佳或不知警惕。
(四)經本院對被告9人分別依上開量刑考慮事項斟酌後,就被告9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請求就被告陳碧雲、吳玟昱、莊淑芬所涉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蘇玉珍、陳安妤所涉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黃韻庭、陳月雲所涉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李靜芝、張云睿所涉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等語。然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9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
(五)又經斟酌本案被告9人依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9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個人之經濟狀況、卷內未見事證顯示渠等因本件犯罪保有洗錢之財物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科處被告9人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玉珍、陳安妤、吳玟昱、陳月雲、張云睿、莊淑芬於本案分別獲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陳安妤、吳玟昱已於另案將本案犯罪所得繳回,已如前述,就此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其餘被告蘇玉珍、陳月雲、張云睿、莊淑芬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8至12、14所示之收據,分別為被告9人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已由被告9人交付予被害人,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審酌該等偽造文書之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財產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既已因該等私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黃韻庭、李靜芝、陳月雲、張云睿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固同為供被告黃韻庭、李靜芝、陳月雲、張云睿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物得於短時間內經由電腦製作、列印完成而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縱使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不高,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無證據認定被告9人分別獲有該部分犯罪所得,如對被告9人沒收其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郭子軒
蘇玉珍
陳安妤
黃韻庭
陳碧雲
黃裕喬
李靜芝
李宛臻
吳玟昱
陳月雲
張云睿
吳雅琴
莊淑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軒於民國113年10月中不詳時間;蘇玉珍於113年12月1日;陳安妤於113年11月間不詳時間;黃韻庭於113年11月18日;陳碧雲於113年11月中不詳時間;黃裕喬於113年12月中不詳時間;李靜芝於113年12月9日;李宛臻於114年1月初不詳時間;吳玟昱於113年12月間不詳時間;陳月雲於114年1月6日前不詳時間;張云睿於113年8月底不詳時間;吳雅琴於114年2月10日;莊淑芬於114年3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總」、「明杰」、「李知恩」、「林偉豪」、「海鑫」、「Lee Hao Yi」及Line暱稱「人力派遣—聖浩」、「葉一芳」、「啊翰」、「明文」、「林浩宇」、「劉育」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子軒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22號提起公訴;蘇玉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54號提起公訴;陳安妤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65號提起公訴;黃韻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65號提起公訴;陳碧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60號提起公訴;黃裕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01號提起公訴;李靜芝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67號提起公訴;李宛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76號提起公訴;吳玟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130號提起公訴;陳月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598號提起公訴;張云睿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03號提起公訴;吳雅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70號提起公訴;莊淑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531號提起公訴)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初不詳時間,以暱稱「李允諾」、「蘇福生」之帳號,向劉靜樺佯稱可透過「聯上投資」APP投資獲利,致劉靜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寶總」於113年12月2日15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郭子軒列印偽造並印有「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郭子軒持偽造之「陳子豪」印章在前開收據上蓋上「陳子豪」之印文並簽上「陳子豪」之署名。接著指示郭子軒於113年12月2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向劉靜樺收取詐欺款項,郭子軒到場並收到劉靜樺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後,郭子軒便交付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陳子豪」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劉靜樺收執而行使之,再依「寶總」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之廁所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郭子軒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㈡劉靜樺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3日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4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寶總」於113年12月3日10時25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郭子軒列印偽造並印有「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郭子軒持偽造之「陳子豪」印章在前開收據上蓋上「陳子豪」之印文並簽上「陳子豪」之署名。接著指示郭子軒於113年12月3日10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劉靜樺收取詐欺款項,郭子軒到場並收到劉靜樺所交付之40萬元現金後,郭子軒便交付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陳子豪」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劉靜樺收執而行使之,再依「寶總」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之廁所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郭子軒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
㈢劉靜樺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5日1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人力派遣—聖浩」於113年12月5日12時27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蘇玉珍列印偽造並印有「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之收據後,再由蘇玉珍在前開收據上簽上「蘇玉珍」之署名。接著指示蘇玉珍於113年12月5日12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劉靜樺收取詐欺款項,蘇玉珍到場並收到劉靜樺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蘇玉珍便交付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蘇玉珍」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劉靜樺收執而行使之,再依「人力派遣—聖浩」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停車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蘇玉珍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㈣劉靜樺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6日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葉一芳」、「啊翰」於113年12月6日11時24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陳安妤列印偽造並印有「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陳安妤在前開收據上簽上「陳安妤」之署名。接著指示陳安妤於113年12月6日11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劉靜樺收取詐欺款項,陳安妤到場並收到劉靜樺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陳安妤便交付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陳安妤」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劉靜樺收執而行使之,再依「葉一芳」、「啊翰」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陳安妤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㈤劉靜樺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10日1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13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18時57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黃韻庭列印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韻庭」工作證、印有「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黃韻庭在前開收據上簽上「黃韻庭」之署名。接著指示黃韻庭於113年12月10日18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劉靜樺收取詐欺款項,黃韻庭到場後先向劉靜樺出示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韻庭」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劉靜樺所交付之130萬元現金後,黃韻庭便交付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黃韻庭」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劉靜樺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㈥劉靜樺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13日1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面交1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明杰」於113年12月13日10時4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陳碧雲列印偽造並印有「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陳碧雲在前開收據上簽上「陳碧雲」之署名。接著指示陳碧雲於113年12月13日10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向劉靜樺收取詐欺款項,陳碧雲到場並收到劉靜樺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後,陳碧雲便交付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陳碧雲」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劉靜樺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明杰」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㈦劉靜樺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17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面交1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李知恩」於113年12月17日11時55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黃裕喬列印偽造並印有「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黃裕喬在前開收據上簽上「麻雅瑄」之署名。接著指示黃裕喬於113年12月17日11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向劉靜樺收取詐欺款項,黃裕喬到場並收到劉靜樺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黃裕喬便交付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麻雅瑄」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劉靜樺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李知恩」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黃裕喬並因此獲得900元之報酬。
㈧劉靜樺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2月30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2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明文」於113年12月30日17時55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李靜芝列印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靜芝」工作證、印有「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之收據後,再由李靜芝在前開收據上簽上「李靜芝」之署名。接著指示李靜芝於113年12月30日17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劉靜樺收取詐欺款項,李靜芝到場後先向劉靜樺出示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靜芝」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劉靜樺所交付之200萬元現金後,李靜芝便交付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李靜芝」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劉靜樺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至不詳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㈨劉靜樺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月1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7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林偉豪」於114年1月17日19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李宛臻列印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宛臻」工作證、印有「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之收據後,再由李宛臻在前開收據上蓋上「李宛臻」之印文簽上「李宛臻」之署名。接著指示李宛臻於114年1月17日1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劉靜樺收取詐欺款項,李宛臻到場後先向劉靜樺出示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宛臻」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劉靜樺所交付之700萬元現金後,李宛臻便交付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李宛臻」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劉靜樺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㈩劉靜樺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月20日1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93巷2弄,面交2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明杰」於114年1月20日12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吳玟昱列印偽造並印有「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之收據後,再由吳玟昱在前開收據上蓋上「吳玟昱」之印文簽上「吳玟昱」之署名。接著指示吳玟昱於114年1月20日12時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93巷2弄向劉靜樺收取詐欺款項,吳玟昱到場並收到劉靜樺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吳玟昱便交付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吳玟昱」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劉靜樺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吳玟昱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劉靜樺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2月1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面交1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劉育」於114年2月14日10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陳月雲列印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月芸」工作證、印有「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及「陳月芸」署名之收據後,接著指示陳月雲於114年2月14日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向劉靜樺收取詐欺款項,陳月雲到場後先向劉靜樺出示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月芸」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劉靜樺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陳月雲便交付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陳月芸」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劉靜樺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至不詳停車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陳月雲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劉靜樺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2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20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海鑫」於114年2月18日19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張云睿列印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齊銘」工作證、印有「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之收據後,再由張云睿在前開收據上簽上「陳齊銘」之署名。接著指示張云睿於114年2月18日1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劉靜樺收取詐欺款項,張云睿到場後先向劉靜樺出示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齊銘」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劉靜樺所交付之200萬元現金後,張云睿便交付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陳齊銘」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劉靜樺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張云睿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劉靜樺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503萬1,000元之投資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吳雅琴列印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雅琴」工作證、印有「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之收據後,再由吳雅琴在前開收據上蓋上「吳雅琴」之印文及簽上「吳雅琴」之署名。接著指示吳雅琴於114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劉靜樺收取詐欺款項,吳雅琴到場後先向劉靜樺出示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雅琴」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劉靜樺所交付之503萬1,000元現金後,吳雅琴便交付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吳雅琴」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劉靜樺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吳雅琴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劉靜樺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21日1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33萬元之投資款項。嗣「Lee Hao Yi」於114年3月21日19時23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莊淑芬列印偽造並印有「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之收據後,再由莊淑芬在前開收據上蓋上「莊淑芬」之印文及簽上「莊淑芬」之署名。接著指示莊淑芬於114年3月21日19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劉靜樺收取詐欺款項,莊淑芬到場並收到劉靜樺所交付之33萬元現金後,莊淑芬便交付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莊淑芬」名義製作之收據予劉靜樺收執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莊淑芬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靜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中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
㈠、
㈡所示時、地經「寶總」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劉靜樺分別收取10萬元、4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地點之廁所內,並獲得收款總額1%之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蘇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2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時、地經「人力派遣—聖浩」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停車場內,並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㈢ 被告陳安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1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
㈣所示時、地經「葉一芳」、「啊翰」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㈣ 被告黃韻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1月1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
㈤所示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㈤ 被告陳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1月中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
㈥所示時、地經「明杰」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㈥ 1、被告黃裕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黃裕喬與「李知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 3、被告黃裕喬與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77張 1、坦承於113年12月中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
㈦所示時、地經「李知恩」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900元報酬之事實。
㈦ 被告李靜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2月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
㈧所示時、地經「明文」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至不詳地點之事實。
㈧ 被告李宛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1月初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
㈨所示時、地經「林偉豪」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70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㈨ 被告吳玟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2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
㈩所示時、地經「明杰」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㈩ 被告陳月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1月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經「劉育」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至不詳停車場,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被告張云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8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經「海鑫」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被告吳雅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2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503萬1,000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被告莊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3月初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33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劉靜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聯上線上服務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4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分別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13人之事實。 1、被告蘇玉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網路歷程紀錄1份 2、被告陳安妤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網路歷程紀錄1份 3、被告黃韻庭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網路歷程紀錄1份 4、被告李靜芝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網路歷程紀錄1份 5、被告李宛臻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網路歷程紀錄1份 6、被告陳月雲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網路歷程紀錄1份 7、被告張云睿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網路歷程紀錄1份 8、被告吳雅琴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網路歷程紀錄1份 9、被告莊淑芬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網路歷程紀錄1份 被告蘇玉珍、陳安妤、黃韻庭、李靜芝、李宛臻、陳月雲、張云睿、吳雅琴、莊淑芬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1、113年12月2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2、113年12月3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3、113年12月5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4、113年12月6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5、被告黃韻庭工作證及113年12月10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6、113年12月13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7、113年12月17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8、被告李靜芝工作證及113年12月30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9、被告李宛臻工作證及114年1月17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0、114年1月20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1、被告陳月雲工作證及114年2月14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2、被告張云睿工作證及114年2月18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3、被告吳雅琴工作證及114年3月17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4、114年3月21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113年12月2日收據上印有「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陳子豪」印文及簽有「陳子豪」署名各1枚之事實。 2、偽造之113年12月3日收據上印有「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陳子豪」印文及簽有「陳子豪」署名各1枚之事實。 3、偽造之113年12月5日收據上印有「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之事實。 4、偽造之113年12月6日收據上印有「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之事實。 5、被告黃韻庭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偽造之113年12月10日收據上印有「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之事實。 6、偽造之113年12月13日收據上印有「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之事實。 7、偽造之113年12月17日收據上印有「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之事實。 8、被告李靜芝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偽造之113年12月30日收據上印有「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之事實。 9、被告李宛臻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偽造之114年1月17日收據上印有「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之事實。 10、偽造之114年1月20日收據上印有「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之事實。 11、被告陳月雲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偽造之114年2月14日收據上印有「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及「陳月芸」署名各1枚之事實。 12、被告張云睿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偽造之114年2月18日收據上印有「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及簽有「陳齊銘」署名各1枚之事實。 13、被告吳雅琴到場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偽造之114年3月17日收據上印有「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之事實。 14、偽造之114年3月21日收據上印有「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46097646號鑑定書1份 1、偽造之113年12月30日收據上留存之指紋與被告李靜芝檔存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2、偽造之114年2月18日收據上留存之指紋與被告張云睿檔存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被告郭子軒、蘇玉珍、陳安妤、陳碧雲、黃裕喬、吳玟昱、莊淑芬:核被告郭子軒、蘇玉珍、陳安妤、陳碧雲、黃裕喬、吳玟昱、莊淑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郭子軒、蘇玉珍、陳安妤、陳碧雲、黃裕喬、吳玟昱、莊淑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子軒、蘇玉珍、陳安妤、陳碧雲、黃裕喬、吳玟昱、莊淑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子軒、蘇玉珍、陳安妤、陳碧雲、黃裕喬、吳玟昱、莊淑芬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郭子軒前後收取同一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
㈡被告黃韻庭、李靜芝、陳月雲、張云睿:核被告黃韻庭、李靜芝、陳月雲、張云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黃韻庭、李靜芝、陳月雲、張云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韻庭、李靜芝、陳月雲、張云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韻庭、李靜芝、陳月雲、張云睿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㈢被告李宛臻、吳雅琴:核被告李宛臻、吳雅琴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李宛臻、吳雅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宛臻、吳雅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宛臻、吳雅琴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13人均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收取之詐騙金額高達上百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13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陳碧雲、吳玟昱、莊淑芬所涉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郭子軒、蘇玉珍、陳安妤所涉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黃韻庭、黃裕喬、陳月雲所涉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李靜芝、張云睿所涉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被告李宛臻、吳雅琴所涉本案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陳子豪」印章1個及未扣案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附表所示印文及署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13人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1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被告郭子軒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蘇玉珍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陳安妤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黃裕喬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元;被告吳玟昱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陳月雲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張云睿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吳雅琴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莊淑芬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吳啟維
編號 收據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1 113年12月2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陳子豪」印文及「陳子豪」署名各1枚 2 113年12月3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陳子豪」印文及「陳子豪」署名各1枚 3 113年12月5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 4 113年12月6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 5 113年12月10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 6 113年12月13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 7 113年12月17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 8 113年12月30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 9 114年1月17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 10 114年1月20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 11 114年2月14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及「陳月芸」署名各1枚 12 114年2月18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及「陳齊銘」署名各1枚 13 114年3月17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 14 114年3月21日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聯上投資」、「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