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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2026-07-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16 案號:審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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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凱文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

字第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

易字第1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凱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蝦皮業者,偽造上開車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其偽造機車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取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之車牌1面並懸掛於車輛行使時起,至113年1月22日許為警查扣時止,係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車牌1面,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

被 告 鐘凱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凱文前因酒駕致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遭吊扣,為圖日後行車方便,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聯繫蝦皮網購賣家「台匠客製」(帳號所有者朱惟瑄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138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訂製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並於翌(7)日下午2時10分許,依指示先轉訂金3,000元至不知情之李沛蓉(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138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俟鐘凱文至統一超商新永愛門市取貨,結清餘款3,000元後,旋於112年8月13日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原機車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魏松信,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鐘凱文於112年11月28日,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8巷12弄內,為警於取締違規停車過程中查獲,經循線追查,獲悉上情後,即於113年1月22日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

二、案經魏松信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鐘凱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松信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車籍資料查詢、被告與賣家「台匠客製」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彩車監字第1130215003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真正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照片比對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供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行照影本、中正第ㄧ分局112年11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2303883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翊 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