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恆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
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許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恆嘉(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一二五一二五』)及林柏緯(Signal暱稱『嘎嘎嘎嘎嘎嘎』或『666666』)」更正為「許恆嘉(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嘎嘎嘎嘎嘎嘎』或『666666』)及林柏緯(Signal暱稱『一二五一二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恆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紘旻」之人(Signal暱稱「海綿」或「海綿寶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楊惠琴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拿到新臺幣1萬9,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罪之款項,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許恆嘉
林柏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恆嘉(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一二五一二五」)及林柏緯(Signal暱稱「嘎嘎嘎嘎嘎嘎」或「666666」)於民國114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紘旻」之人(Signal暱稱「海綿」或「海綿寶寶」)所發起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水工作。許恆嘉及林柏緯於組成、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後,即與「陳紘旻」及陳正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114年4月起,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後,誘騙楊惠琴循線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股海淘金社」,並由群組內成員自稱助理、LINE暱稱「鄭佳瑤」之人,向楊惠琴謊稱:可下載投資軟體「益途e行動」,且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聯繫,可跟著主力大戶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惠琴因此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面交時間及地點,將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交與自稱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之員工陳正信(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8961號案件提起公訴),再分由許恆嘉及林柏緯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收水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收水方式,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並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報酬。嗣經楊惠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恆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恆嘉經「陳紘旻」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控台利用Facetime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水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收水方式,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復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控台以核對手中鈔票號碼方式驗證身分,將所得財物層轉交與上游,並獲取附表編號1所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林柏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柏緯經「陳紘旻」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控台利用Facetime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水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收水方式,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復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控台以核對手中鈔票號碼方式驗證身分,將所得財物層轉交與上游,並獲取附表編號2所示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恆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林柏緯與同案被告許恆嘉均係「陳紘旻」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有建立Signal群組,同案被告許恆嘉Signal暱稱為「一二五一二五」、被告林柏緯Signal暱稱係「666666」、「陳紘旻」Signal暱稱為「海綿」或「海綿寶寶」)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許恆嘉與同案被告林柏緯均係「陳紘旻」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有建立Signal群組,被告許恆嘉Signal暱稱為「嘎嘎嘎嘎嘎嘎」或「一二五一二五」、同案被告林柏緯Signal暱稱係「666666」、「陳紘旻」Signal暱稱為「海綿寶寶」)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正信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正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面交時間及地點,自稱永明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楊惠琴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後,將該等財物放置在附表各編號所示收水地點之事實。 6 告訴人楊惠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14年4月間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面交時間及地點,將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交予同案共犯陳正信之事實。 7 附表編號1所示收水時間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許恆嘉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水時間及地點,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8 附表編號2所示收水時間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林柏緯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水時間及地點,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刑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許恆嘉及林柏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與陳正信、「陳紘旻」,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將被告2人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求刑部分:另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取款金額等情,請分別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至被告2人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告訴人詐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各僅實際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報酬,此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取得上述以外之其他犯罪利得,請僅就被告許恆嘉林柏緯所取之1萬9,500元及3萬9,808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告許恆嘉所有之手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恆嘉用於聯繫「陳紘旻」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作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財物 (新臺幣) 收水時間及地點 收交水方式 報酬 (新臺幣) 收水者 1 114年7月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39萬元 114年7月8日1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停車場內 由「陳紘旻」詢問是否接單,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台利用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指示拿取財物,復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控台以核對手中鈔票號碼方式驗證身分,將所得財物層轉交與上游。 取款金額之0.5%,經核算為1萬9,500元 許恆嘉 2 114年7月11日14時許,楊惠琴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地址詳卷)1樓 40萬402元及黃金1.25公斤(價值395萬7,598元) 114年7月11日14時4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8弄所停放之某車輛旁 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台利用Facetime指示拿取財物,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控台以核對手中鈔票號碼方式驗證身分,將所得財物層轉交與上游。 取款金額之0.5%,經核算為3萬9,808元 林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