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傷害(2026-07-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廷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柳廷芸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書狀1紙(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柳廷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廷芸(所涉性騷擾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晚間6時36分(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下同)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A8館2樓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任職「GELATO PIQUE CAFÉ」甜點店購買餐食,因故發生消費糾紛,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經百貨公司樓管人員協調,由A女在該甜點店外空橋處向柳廷芸鞠躬致歉,柳廷芸因不滿A女致歉之態度,明知倘雙手施力接觸他人臉部並有抓、捏動作,過程可能導致該人臉部受傷,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逼近A女並雙手抓、捏A女之左右臉頰,致A女受有左臉抓挫傷(1×0.3㎝、4×0.3㎝)及右臉抓挫傷(1×0.3㎝、1×0.3㎝)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柳廷芸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雙手接觸告訴人A女左右臉頰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於114年8月15日晚間7時52分許前往該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臉抓挫傷(1×0.3㎝、4×0.3㎝)及右臉抓挫傷(1×0.3㎝、1×0.3㎝)等傷害之事實。 4 傷勢照片4張 5 「GELATO PIQUE CAFÉ」甜點店內監視錄影檔案1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光三越A8館2樓空橋處監視錄影檔案1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