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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6-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25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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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8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88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意聯絡」補充為「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面交取款時、地」欄中「114年1月26日」更正為「115年1月2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而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爰依法審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收據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李睿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㈦、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雖依其社會經驗足以知悉判斷本案行為之風險,然其間接故意之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業已坦承犯行,而本案幸告訴人廖運明報警查獲而未遂,被告並與告訴人調解而賠償新臺幣3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憑證存卷為憑,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復參以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法遞減之。

㈧、再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就洗錢及參與組織部分犯行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洗錢、參與組織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應寬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本案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案經警查獲而未遂之行為情節,自述因找兼職而依指示收款之行為原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予以從輕機會等語,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配偶,需扶養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收據1紙既經諭知沒收,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雖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惟該行動電話原為被告日常生活聯繫使用,是雖偶供本案聯繫使用,然堪認本案被告已無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案之虞,是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亦無妨礙,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㈢、而被告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其亦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之「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紙 二 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收據1紙 三 偽造之「永德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84號

被 告 張凱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婷於民國115年1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茂禾」、「李睿哲」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張凱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廖運明,致廖運明陷於錯誤,自114年11月7日起,多次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各該成員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警調查),嗣因廖運明無法順利出金,察覺可能遭詐,惟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向廖運明佯稱可面交現金入金投資云云,廖運明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120萬元,並報警處理。嗣張凱婷依「李睿哲」傳送QRCode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識別證、「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及「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各1份,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到場,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佯裝係「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俟收訖現金120萬元後,即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執聯及委託書各1份予廖運明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廖運明。待張凱婷收款完畢欲離開現場之際,隨即經警上前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張凱婷與「李茂禾」、「李睿哲」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本案使用之識別證、收據、委託書各1份、另案使用之識別證5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運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115年1月6日起從事收款工作;依「李睿哲」指示列印附表所示識別證、收據及委託書,並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俟收訖現金後,即交付上開收據及委託書,離去現場之際為警查獲。 2 告訴人廖運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前已遭詐多次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次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收據、委託書。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沈婉琪」、「客服中心」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前已遭詐多次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次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交付附表所示收據、委託書。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茂禾」、「李睿哲」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依「李茂禾」指示從事收款工作;依「李睿哲」指示列印附表所示識別證、收據及委託書,並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向告訴人收款。 5 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持用門號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間前後之基地台位置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向告訴人收款。 6 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依指示列印附表所示識別證、收據及委託書,並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向告訴人收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茂禾」、「李睿哲」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押之手機1支、本案使用之識別證、收據、委託書各1份、另案使用之識別證5張,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宗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廖運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陳雅雯」、「陳裴娟」於114年11月間,透過臉書、Line結識廖運明,將其加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沈婉琪」、「客服中心」向廖運明佯稱可註冊使用投資平台,以面交現金方式入金獲利云云,使廖運明陷於錯誤,多次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次相約於右列時地交付現金。 114年1月26日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120萬元 工作證1張(上有「永德工作證」、「投資部股務經理」張凱婷等字樣,已扣押) 「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紙(上有「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發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陳建信」印文1枚,已扣押)、「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紙(已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