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采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06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張采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采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采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陳稱其竊得之3萬元已用以繳納房租及其他相關費用(見偵卷第77頁),則此犯罪所得已無原物可執行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張采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采鳳前曾在高麗雅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麗雅娜公司)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ARTOY 盲盒店」擔任兼職人員,而該店在櫃檯下方設有保險箱,於上班時間未上鎖,以利正職人員換錢。詎張采鳳因有繳納房租等用錢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 年7 月22日晚間6 時21分許在店內工作時,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自保險箱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現金。嗣該店於當日打烊後清點營業收入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麗雅娜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采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為ARTOY盲盒店兼職人員,但並無動用店內保險箱現金款項之權限。 2.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保險箱內現金3萬元,用以繳納房租、支付相關費用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ARTOY盲盒店店長張雅筑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保險箱內現金3萬元,且其並無動用保險箱內現金之權限。 3 ARTOY盲盒店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 1.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手伸入櫃檯下方之保險箱放置處後,旋將手伸入自身右側口袋內之事實。 2.被告雖辯稱係因店內人員指示而拿取現金,以供面交,惟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並未清點所拿取之款項數額,且取得現金後,直接伸手放入口袋,未將款項交付他人或放置店內收銀機,更無法說明指示其拿取現金之人員為何,足認其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3 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