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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妨害風化(2026-07-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31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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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智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14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

13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訊息罪。其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意圖營利而以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訊息罪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未思以正途營利謀生,反漠視法令禁制,任意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所為顯已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並對社會善良風氣顯已構成負面之影響,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為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明文,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揆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被告自承於本案受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3000元報酬(見偵卷第266至277頁),在卷內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共獲取未扣案之報酬為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霆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台幣35400元 2 外幣(泰銖)19340元 3 帳冊1批 4 房屋租賃契約書6份 5 衛生套2盒 6 衛生套1批 7 避孕藥84錠 8 住宅房屋契約書1份 9 美汝栓劑5劑 10 房屋匯款單據1批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6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訊息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在公開公眾得任意閱覽之「JKF捷克論壇」網站,以帳號暱稱「貝貝」(UID:0000000)刊登張貼標題為「大台北松山~饒河夜市附近♦讓你丟掉囤積的疲憊紓緩壓力」之媒介性交易廣告,並提供其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暱稱「夏」)供不特定男客聯繫,迨於113年10月28日泰國籍女子THONGDONTAN SUTHIDA(花名「芳子」)持觀光簽證入境臺灣後,A02復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及容留使男女為性交易之犯意,安排THONGDONTAN SUTHIDA入住由其委由不知情之陳亭安所租賃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後方房間,並以上開處所作為容留THONGDONTAN SUTHIDA與他人進行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場所,交易價格為40分鐘新臺幣(下同)2600元、50分鐘2900元、60分鐘3400元不等價格,所得款項由A02與該女子依比例拆帳以營利。嗣警於113年11月6日佯裝嫖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之A02聯繫,並依其指示前往上開南港區住所查獲THONGDONTAN SUTHIDA從事性交易,復於114年3月24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持法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000640號搜索票,查緝A02到案,並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住處內,扣得現金3萬5,400元、泰銖1萬9,340元、帳冊1批、房屋租賃契約書6份、衛生套2盒及1批、避孕藥84錠、美汝栓劑5劑、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房租匯款單據1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伊申辦JKF帳號「貝貝」(UID:0000000)並張貼性交易廣告,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夏」與客人聯繫,並委由不知情之陳亭安承租「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後方房間」供泰籍女子THONGDONTAN SUTHIDA居住及從事性工作之事實。 2 證人THONGDONTAN SUTHIDA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自113年10月28日來臺後,由被告安排至南港住處從事性交易,並由被告安排住宿及媒介性交易工作,確認交易價格與分帳方式之事實。 3 證人即前揭泰國女子在台任所屋主之女阮瀅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後方房間係由不知情之陳亭安接洽租賃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4 「JKF論壇」使用者資料、IP登入紀錄,及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及群組訊息 1.證明被告使用帳號「貝貝」散布性交易訊息並進行媒合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使用暱稱「夏」、「瓜」與男客及應召女子聯繫,並有計算、分派性交易所得拆帳利潤之事實。 5 雷麒科技(JKF代理商)及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 證明「貝貝」帳號之註冊時間、登入 IP(182.233.134.142)於113年7月26日登入資料,與被告身分及中嘉寬頻申登資料相符之事實。 6 房租匯款單據、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影像截圖及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親自前往渣打銀行ATM繳納性交易款項匯款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警方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住處內,查扣大量保險套、潤滑液、避孕藥、帳冊及犯罪所得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訊息罪嫌。被告所涉犯前揭二罪名,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於密集時間、同一經營結構下所為,其行為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予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應論以同法第74條之1罪嫌。經查,被告雖有協助泰籍女子來臺後之住宿安排,然其行為已納入前開媒介及容留性交之營利行為評價,況本案查獲之對象THONGDONTAN SUTHID為29歲之成年人,於偵查中表示係自行來臺後主動接洽被告,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非法仲介外國人入境之故意,又卷內亦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具備其他獨立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犯罪構成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