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6-06-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芳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75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曹芳慈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B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4行「下增晶宴會館」更正為「下稱晶宴會館」。
㈡補充「被告曹芳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曹芳慈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其修正理由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刑銀元500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15,000元)、銀元3,000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0,000元)分別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新臺幣90,000元,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㈠、
㈤、
㈥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業務侵占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㈡、
㈣、
㈦段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㈢段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㈠、
㈡、
㈢、
㈣、
㈤、
㈥、
㈦段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不密接,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法,侵占屬於告訴人晶宴公司之款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偵查中告訴人已與被告之保證人達成和解並受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告訴人於偵查中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114年12月29日114年度晶字第114122901號函在卷可考,且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及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㈢段所示之被告犯行,業經告訴人自被告之薪水中扣除33,840元,另被告之保證人於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就本案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前已敘明,是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有至少183,84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至其餘166,129元部分,告訴人既願以上述金額與被告方和解,再宣告沒收此餘額部分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行使如起訴書所載之簽帳單共3紙,雖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此等文書業經被告向晶宴公司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揭簽帳單上偽造之「殷維雄」、「林艾樺」、「陳士元」簽名(如附表B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㈠段所示犯行。 曹芳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㈡段所示犯行。 曹芳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㈢段所示犯行。 曹芳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㈣段所示犯行。 曹芳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㈤段所示犯行。 曹芳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㈥段所示犯行。 曹芳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㈦段所示犯行。 曹芳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
編號 應沒收之署押 1 (簽卡號碼:B001116)簽帳單「顧客簽章」欄內之偽造「殷維雄」簽名1枚(參見偵21944卷第55頁) 2 (簽卡號碼:B001150)簽帳單「顧客簽章」欄內之偽造「林艾樺」簽名1枚(參見偵21944卷第121頁) 3 (簽卡號碼:B001155)簽帳單「顧客簽章」欄內之偽造「陳士元」簽名1枚(參見偵21944卷第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曹芳慈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芳慈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至106年止擔任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宴公司)所經營之「晶宴會館民權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下增晶宴會館)之出納人員,負責收取顧客之消費金額及製作電腦日報表,再將所收取之現金款項透過保全上繳予晶宴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2月2日收受顧客「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餐費後,明知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有確實支付該款項並未使用簽帳消費,卻於晶宴公司民權分公司之105年12月2日日報表上將該筆款項虛偽記載為「簽帳消費」,進而將所收取之2,500元侵占入己,並將該日報表提交予晶宴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晶宴公司。
㈡於106年2月3日收受顧客「殷維雄」所支付之2,000元餐費後,明知殷維雄有確實支付該款項並未使用簽帳消費,卻於不詳時間在簽帳單上偽簽「殷維雄」之署名,用以表示殷維雄有於106年2月3日簽帳消費2,000元,再於晶宴公司民權分公司之106年2月3日日報表上將該筆款項虛偽記載為「簽帳消費」,進而將所收取之2,000元侵占入己,並將該日報表、簽帳單提交予晶宴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晶宴公司、殷維雄。
㈢於106年4月23日收受顧客所支付之現金30萬2,492元後,明知所收受之現金均須透過保全公司上繳予晶宴公司,竟僅將其中之25萬4,793元交給保全公司,而將剩餘之4萬7,699元侵占入己。
㈣於106年5月23日收受林艾樺為顧客「同心獅子會」所支付之5萬0,188元餐費後,明知林艾樺有確實支付該款項並未使用簽帳消費,卻於不詳時間在簽帳單上偽簽「林艾樺」之署名,用以表示林艾樺有於106年5月23日簽帳消費5萬0,188元,再於晶宴公司民權分公司之106年5月23日日報表上將該筆款項虛偽記載為「簽帳消費」,進而將所收取之5萬0,188元侵占入己,並將該日報表、簽帳單提交予晶宴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晶宴公司、林艾樺。
㈤於106年6月11日收受顧客「康寧大學護理系」所支付之3萬4,560元餐費後,明知康寧大學護理系有確實支付該款項並未使用簽帳消費,卻於晶宴公司民權分公司之106年6月11日日報表上將該筆款項虛偽記載為「簽帳消費」,進而將所收取之3萬4,560元侵占入己,並將該日報表提交予晶宴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晶宴公司。
㈥於106年6月25日收受顧客「卜崇晏」所支付之2萬3,428元餐費後,明知卜崇晏有確實支付該款項並未使用簽帳消費,卻於晶宴公司民權分公司之106年6月25日日報表上將該筆款項虛偽記載為「簽帳消費」,進而將所收取之2萬3,428元侵占入己,並將該日報表提交予晶宴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晶宴公司。
㈦於106年6月26日收受陳士元為顧客「榮成獅子會」所支付之18萬9,594元餐費後,明知陳士元有確實支付該款項並未使用簽帳消費,卻於不詳時間在簽帳單上偽簽「陳士元」之署名,用以表示陳士元有於106年6月26日簽帳消費18萬9,594元,再於晶宴公司民權分公司之106年6月26日日報表上將該筆款項虛偽記載為「簽帳消費」,進而將所收取之18萬9,594元侵占入己,並將該日報表、簽帳單提交予晶宴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晶宴公司、陳士元。
二、案經晶宴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1、被告曹芳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之人事資料表1份 坦承有於自105年5月3日起至106年止擔任晶宴會館之出納人員,並於任職期間將犯罪事實一、
㈠至
㈥所示收取之現金佯作簽帳消費入帳,或未繳回原應繳回之現金,進而將此些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 1、告訴代理人黃子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侯治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供稱被告有將犯罪事實一、
㈠至
㈥所示向顧客收取之現金佯作簽帳消費入帳,或未將現金交付予保全送交告訴人晶宴公司入帳,以將犯罪事實一、
㈠至
㈥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並提出偽造之簽帳單以取信於告訴人之事實。
㈢ 證人殷維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106年2月3日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署之事實。
㈣ 證人林艾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有於106年5月23日為顧客「同心獅子會」支付餐費,且係用現金全額支付,並未有簽帳消費5萬0,188元之情形,且106年5月23日簽帳單上之簽名亦非伊所簽署之事實。
㈤ 1、證人卜崇晏於偵查中之證述 2、106年6月25日監視器照片2張 證稱於106年6月25日前往晶宴會館消費時,並未有簽帳消費之情形,且當天係由被告收取餐費之事實。
㈥ 1、證人陳士元於偵查中之證述 2、晶宴會館結帳單1紙 證稱有於106年6月26日為顧客「榮成獅子會」支付餐費,且係用現金全額支付,並未有簽帳消費18萬9,594元之情形,且106年6月26日簽帳單上之簽名亦非伊所簽署之事實。
㈦ 1、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3日現金(或貴重物品)運送清單1紙 2、106年4月23日晶宴收款明細表1份 被告於106年4月23日原應交付現金30萬2,492元予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保全公司將現金繳回告訴人入賬,但實際僅交付現金25萬4,793元予保全之事實。
㈧ 1、晶宴公司民權分公司之105年12月2日日報表1紙 2、晶宴公司民權分公司之106年2月3日日報表1紙 3、晶宴公司民權分公司之106年5月23日日報表1紙 4、晶宴公司民權分公司之106年6月11日日報表1紙 5、晶宴公司民權分公司之106年6月25日日報表1紙 6、晶宴公司民權分公司之106年6月26日日報表1紙 7、106年2月3日「殷維雄」簽帳單1紙 8、106年5月23日「林艾樺」簽帳單1紙 9、106年6月26日「陳士元」簽帳單1紙 被告將犯罪事實一、
㈠至
㈡及犯罪事實一、
㈣至
㈦所收受之現金款項在日報表上記載為簽帳消費,並以殷維雄、林艾樺及陳士元名義偽簽簽帳單,以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芳慈就犯罪事實一、
㈠、
㈤、
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㈡、
㈣、
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再被告前後分別侵占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業務侵占一罪,即為已足。被告所侵占之34萬9,969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就其中之18萬3,840元業已償還予告訴人,此有106年10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晶宴公司114年12月29日114年度晶字第114122901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是就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萬6,12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06年6月22日經證人黃子寰所託前往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2萬7,400元之工讀生薪資並將該款項存入晶宴會館之現金帳內,惟被告提領後卻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伊從未受黃子寰所託前往提款等語。經查,就此部分除證人黃子寰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黃子寰確有委託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且該筆款項之取款憑條上亦僅蓋有黃子寰之印文,故此部分尚難單憑黃子寰之指述即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工讀生薪資之情形,而對被告繩以業務侵占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